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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3:58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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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



(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本市当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30日前,应将该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收到法规草案后,应及时组织讨论研究,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在15日内告知该法规草案的报送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本委员会负责人审签。
第五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后,应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批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一般不作修改,主要对该法规的内容是否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重大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确实存在上述重大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可以对该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重大问题进行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在收到该法规后近期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审议。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退回该法规的制定机关,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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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 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 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帐册等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巩固2004-2005年全国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成果,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血安全和身体健康,严厉打击在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我部决定2006年下半年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及工作安排
检查自2006年7月至12月,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6年7月下旬-8月底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医疗机构对照有关法规开展内部自查自纠;
第二阶段:2006年9月初-10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对辖区内血站、单采血浆站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2006年11月-12月底卫生部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
二、检查内容
(一)血站:根据《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检查血站采供血资格、献血者管理、血液检测、实验室管理等情况,重点对人员资质、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和登记情况、血液采集、储存、发放、运输的过程管理、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废物处理等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对血站设置的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室)、流动采血车以及储血点情况进行检查。
(二)单采血浆站: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法规文件,以及2006年3月我部联合中编办、发展改革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9部委共同印发的《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的要求,检查单采血浆站血源管理、体检、化验、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管理规范的落实情况,在单采血浆站转制期间,重点要对供血浆者身份进行核对(有无跨区域采集血浆)、原料血浆采集量与采集间隔、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使用后的处置情况以及原料血浆供应情况进行检查。
(三)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检查医疗机构血液来源是否为经批准的合法血站提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是否经审批,紧急情况下的应急用血是否经过检测。重点检查对医疗机构有无自采自供临床用血行为,临床用血是否全部经检测合格。
三、有关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血液安全监管工作的认识,加大日常监管力度,组织开展对重点区域、重点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继续保持打击违法采供血行为的高压态势,确保血液安全。
(二)2006年11月10日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的集中执法检查工作总结及汇总表(见附件)上报我部卫生监督局。总结不但要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如检查的机构数、检查人数等)、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等内容,还要统计2005年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处理对各根据各地检查及我部组织的抽查情况,对工作开展迅速有力、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血液管理执法检查汇总表


二○○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