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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0:17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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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5〕177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我局决定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制度,现将《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制度(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送其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方面的书面材料,并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项制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一种形式。书面审查、日常巡视检查、违法举报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监察的结果,均为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书面审查的对象和管辖

  书面审查的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和中央、省、部属及外地企业驻厦机构由市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为了方便用人单位,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辖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和中央、省、部属及外地企业驻厦机构由区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书面审查手续);区(含镇和街道办事处)属用人单位由各区劳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书面审查内容,主要有: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和缴费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书面审查程序

  (一)领取资料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过发文件或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机构公告,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审查通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书面审查有关表格和资料。

  (二)自查整改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将相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查。

  (三)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开展书面审查,如有必要也可安排劳动保障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进行重点抽查。经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监察机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应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

  (四)对书面审查合格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将审查情况记录进《厦门市用人单位书面审查情况登记手册》,同时记录进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

  第七条 市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立起全市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将审查情况记录进档案,作为评价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的数据。

  第八条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认真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连续三年审查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称号,除有举报投诉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第十条 各区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书面审查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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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25号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2001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印刷品广告发布活动的;
  (三)从事网络网站广告经营业务的。
  前款第(二)、(三)项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 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 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 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 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布有关组织“投资移民”、“商业移民”、“技术移民”、“出国考察移民”等内容的移民服务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组织的管理,发挥其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安全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行组建的保安部、队以及提供安全服务的保安公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的保安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安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
工商、劳动、税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主管部门对 保安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安公司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服务型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组建保安公司必须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方可对外营业。
第七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依法经营其他保安服务事项。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服务收取不同的报酬。收费应使用本市税务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章 自建保安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建保安组织是单位内部的专职护卫力量。由所在单位治安责任人领导,保卫工作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自建保安组织不得对外经营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委任治安责任人并设立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有10名以上(含10名)的保安员。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由单位向当地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组织的职责范围:
(一) 守卫大门和重要部位。
(二) 负责治安巡逻和“四防”工作(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三) 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履行抢救伤员和保护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四) 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人员交付的其他保安任务。
第十三条 自建保安组织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已经建立的要在本规定公布实施1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对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年审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学习、轮训、奖惩等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无犯罪记录。
(二) 持有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或计划生育证明。
(三) 年满18岁以上、40岁以下,初中以上文件程度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而且要求仪表端正,并持有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的证明。
(四) 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保安员上岗证》。
第十六条 招聘保安人员,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形式录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并报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保安管理委员会备案。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招用外来劳动力做保安员的,应到区、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遵守本单位、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 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四) 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五) 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六) 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七) 不准充当私人保镖,不得参与客户和单位的经济纠纷和催款讨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配戴统一标志和执勤工号,严禁穿着同军服、警服和国家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相仿的服装,非工作时间,不得着装外出。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人员可以配戴非杀伤性防卫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抓获并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正当防卫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公安机关对实施行为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因公致伤致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撤销;违反(一)、(四)款的,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一) 未经批准成立保安公司的;
(二) 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或未经批准的自建保安组织;
(三) 单位经批准组建保安组织而不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或领证后不办年审的;
(四) 自建保安组织擅自对外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穿着仿制服装或配置枪支、警械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保安组织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治安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由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并发出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9]70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