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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4:36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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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科技知识产权法律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
为了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立法步伐,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从高起点上与国际规范接轨。切实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是
改善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环境与条件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掘我国科技潜力和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开拓、解放科技第一生产力的战略举措。为此,就我国科技系统有关组织、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成果的重要法制,是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他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本系统所属科技组织和企业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学习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使之切实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活动中,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水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它科技管理部门,近期内要联合本地区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要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机构、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高技术企业立即对其生产、使用和销售的产品、计
算机软件,所采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以及科技作品是否侵害或者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自查,并写出报告。
各级科委应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重点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和指导。对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对权属界限不清或对侵权有争议的,应商请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尽早消除侵权苗头,防
范侵权行为发生;对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查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分别将本系统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写成报告,于1994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科委。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管理机构,于7月底前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从事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敏感领域的产品制造、经营、销售的企业进行检查和指导。调查组应深入企业现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有确凿证据的严重侵权行为
,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要积极协助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公开报道,以伸张法制的权威,并借以教育广
大干部和群众。
四、各级科委和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当促进和指导科技、文化企业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做到健全制度,建立机构,落实人员。各单位可根据科技开发、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聘请法律顾问,指导科技组织和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
保护本单位的科技和文化成果。要对本单位已经拥有的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其它作品以及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拟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提高单位领导和广大职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责任心和自觉性,并协助版权、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侵犯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各级科委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保护科技作品著作权的工作,严禁盗版书籍的复制和发行,依法严肃查处盗版案件。对于我国加入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前已经复制的外国作品(包括书籍、期刊、文摘和计算机软件),正在发行的,应立即停止发行。尚未发行的,不得
发行;库存的复制品,应移交当地科委和著作权管理机关处理。今后,我国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广大科技人员因为科学研究和课堂教学需要利用外国作品的,可按照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少量复制外国作品供自己使用或教学使用,但不得借机大量复制,从事经营,牟取利益。


六、积极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认真组织本系统行政管理干部学习和掌握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取得指导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会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办知识产权培训班,组织本系统科技机构、科技企业的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广大科技人员系统学习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学习有关知识
产权方面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条约。并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列为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19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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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公布并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县、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反映、查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或者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以及阅读、收听和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带未成年人进入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发现未成年人恋爱,应予劝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
(二)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对其实施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学校处分学生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处分的学生继续进行教育。对确有改正表现的,及时撤销处分并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文化人口发展的需要,将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娱乐科技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文娱体育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救助失学或者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资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以及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为未成年人创作、提供健康的精神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借、播放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诱使未成年人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对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到意外伤害的,由组织者和该公益事业管理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返;对无法查明住所的流浪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和安置;无监护人的孤儿、弃儿由民政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前款所述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对未成年人持有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五条 典当商店、电器维修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者出售的工业、城建设施、通讯、交通、机电器材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团伙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引诱、教唆和胁迫未成年人赌博、卖淫、嫖娼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立工读学校。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式矫治:
(一)对不满十二周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对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学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报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并承担其学习生活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不得歧视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禁止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检察和审判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安排有经验、熟悉少年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并可以从学校、共青团、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中聘请熟悉法律知识、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重视庭前调查、庭审教育,判决后做好回访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发现其患有疾病时必须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管教人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辱骂或者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当组织所内的未成年人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工读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款物返还,并根据情节对当事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辞退招收雇用的童工,并按每招收雇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2〕14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第七条中的 “惠阳市”修改为“惠阳区”。
  三、第八条中的“工业、矿产、计划、经贸、贸易等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在立项和选址中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监督所属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污染的防治”修改为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城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港务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计划、财税、经济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四、第十一条中的“市区和淡水、平山镇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修改为“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西枝江流域居民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西枝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枝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惠州市辖区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流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为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责任人,负责制定实施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把保护水源水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源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有权监督、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治理。
  对于保护水源水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组织制定水源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市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惠阳区、惠东县环境监测站协助、配合市监测站工作。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整治水土流失,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畜牧、水产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水产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水源林抚育管理,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管理,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
  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生活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储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取水口河段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禁止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一条 直接向水系干流或主要支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或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有严密的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边设置洗车场。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运输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十六条 在水系装卸、运输油类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应采取严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准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停靠。
  第十七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油类及其它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设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码头,严重污染水源水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取土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水土,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保方案必须报惠州市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过惠州市环保部门验收,达到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西枝江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流域内各水库合理水位,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本市管辖区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设置0.5个流量以上(含0.5个流量)的取水点,或本市辖区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取水,必须经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源林、护岸林的种植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西枝江的自然净化能力。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氰化法提炼、放射性矿产开采和冶炼、炼油;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等为原料的企业;
  (四)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电镀等;
  (五)水上餐厅;
  (六)由环保部门审定不准建设的其它项目。
  在流域内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区或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饮用水源时,环保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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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造成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除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按《惠州市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