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1号
2001.01.0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65家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统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离退休(含退职)人员。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转制企业自2000年1月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转制企业的职工,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职工自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照相应年度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照规定比例补缴单位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建个人帐户的费用原则上由转制企业负担。
三、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个人帐户,计帐时间自1998年7月1日起,记帐比例为11%。职工和单位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 年以上;
(三)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转制前职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水平不变。其中,列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包括: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5)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列支)。
(二)转制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原则上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规定的办法。为使事业单位计发办法与2号令规定的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5年过渡。2000年至2004年之间退休的人员,如果按照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高于按2号令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其中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差额部分补贴的比例为:2000年90%、2001年70%、2002年50%、2003年30%、2004年10%。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水平,封定在1999年。2005年1月1日起,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一律执行2号令规定的办法。
六、转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依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市属技术开发型科研院所转制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6号)中有关转制院所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八、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文号:水办[2006]205号
部机关各司局、水电局、综合事业局、水文局、移民局: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工作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及时报告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结合水利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免予公开的情况外,都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水利部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驻部监察局负责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水利部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事项:
(一) 水利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
(三) 水利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 全国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情况、水土流失及治理情况,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的规划;
(七) 水利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发生、处置等情况;
(八) 水利行业技术标准;
(九) 水利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十) 水利部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 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单位编制《水利部政务公开内容详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目录》,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政府部门及机关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水利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水利部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水利部公报、公告;
(四)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触摸屏、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布。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利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驻部监察局、办公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各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