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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01:23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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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转变职能,规范执法,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和转关运输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2003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二、将第三条“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需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三、将第四条“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数据资料共享,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四、第六条删去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驾驶员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修改为“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将该条第(一)项中的“《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修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七、将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合格的驾驶员,参加注册地海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资格证》)。”修改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法规及相关的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并相应删去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

八、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资格证》”均改为“等相关证件”。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删去。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资格证》由驾驶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删去。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取消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资格”改为“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照本办法注册管理”改为“按照本办法管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及序号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提交本条(二)、(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镙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6,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从事有关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略)

2.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略)

3.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4. 《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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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3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成果的结晶,是我国保险业防范风险、加强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升华,是科学发展观在保险业的具体体现。

  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新《保险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加强新《保险法》学习宣传,确保新《保险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制化水平,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增强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有利于深化保险业改革,继续推动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周密部署,精心策划,行业动员,上下联动,稳步推进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

  宣传新《保险法》,是当前保险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策划,抓好落实,注重实效,提倡节俭,扎扎实实地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宣传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4月-5月):广泛动员和全面启动。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动员全行业认真学习新《保险法》的法律全文,逐步弄懂、吃透法律精神,牢牢把握新法的精髓和亮点;全面启动新法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月(周、日)、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以及室外悬挂宣传条幅、标语、招贴画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新《保险法》的基本知识,形成新《保险法》的宣传热潮。

  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全面启动宣传工作,组织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活动;要发挥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开展宣传月(周)、宣传(服务)日等活动,展示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类互联网站的作用,介绍新《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意义,介绍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要发挥好各地保险学会的作用,加强保险理论宣传,全面普及保险知识。

  各保险公司要结合本系统的工作实际,精心部署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不断把宣传工作推向高潮;要根据本公司实际,加强向客户的保险宣传,利用新《保险法》的宣传契机,把新法的有关内容和公司在诚信服务、依法合规和认真维护客户利益方面的工作、措施和案例结合起来,广泛宣传出去。

  报经会领导批准,5月为保险宣传月,5月最后一周为全国性的保险宣传周。要高度重视集中性的宣传活动,各保监局要加强领导,各地行业协会要加强组织,精心策划,通过刊登专版文章、街头宣传以及营业办公场所悬挂宣传标语、条幅和免费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使宣传活动有声有色,丰富多彩。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继续组织宣传(服务)日活动。

  有关单位还可以组织专家对新《保险法》进行研讨、座谈,宣传新《保险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第二阶段(6月-9月中旬):专题宣传。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组织好专题宣传活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加强典型宣传和案例教育,进一步丰富宣传手段,提高宣传效果。

  各保监局要在当地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开辟专栏和专题宣传,把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层面和高度。

  各保险公司要结合公司业务发展和结构调整,加强新闻宣传的深度报道,组织记者见面会、专访、调研采访等活动,充分报道本公司在学习贯彻新《保险法》工作中的经验和成绩;要重点加强对客户的法律知识宣传,主动宣传新《保险法》的基本知识,自觉接受客户的监督。

  第三阶段(9月下旬-10月):全面实施后的重点宣传。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抓住新《保险法》中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内容,认真做好投保提示、理性消费、正当维权等方面的宣传活动;要结合新法全面实施的关节点,重点宣传保险业在落实新法工作中的具体措施,为新法全面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推动保险业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贯彻落实新《保险法》的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规范不适应新法的地方和环节;要发挥当地主流新闻媒体的作用和优势,结合新中国成立60周年纪念活动和今年以来的发展情况,把握正面宣传和舆论主动性,充分报道保险业的发展成就和法制建设进程。

  各保险公司要按照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和总结本公司在依法合规、诚信服务、保护客户利益方面的典型材料,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进一步提升行业形象。同时,要统一制作新《保险法》宣传折页,通过销售队伍面向广大投保人进行宣传。

  三、几点要求

  一是高度重视。各单位要成立新《保险法》学习宣传领导小组,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学习宣传新《保险法》的活动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使学习宣传活动有的放矢。要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信息报送,及时沟通、交流成功经验。

  二是明确责任。各保险公司负责本系统内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各保监局负责本辖区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重点发挥贴近实际、贴近市场、贴近群众、贴近地方媒体的优势,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新《保险法》宣传的有利态势,真正成为新《保险法》宣传的主渠道。中国保险学会重点做好《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等媒体开设专栏的组织协调工作,积极利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平台搞好宣传工作。各保险公司要为中国保险学会组织全行业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与保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不断提高新《保险法》宣传的传播能力。

  三是加强检查。各单位要对学习宣传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制度,防范学习宣传走过场。要注意形成考核评估机制,及时总结宣传成果和宣传经验,不断把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活动引向深入。

  四是改进服务。要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要着力解决市场反映突出的问题,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披露,通过社会监督促进保险行业改进服务质量。

  请各保监局于11月20日前将新《保险法》宣传情况总结报告报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保障教学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单位或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自筹经费的学校、培训班、辅导班等。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有益补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维护办学单位、个人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应加强对学校的内部管理,保证教学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劳动、财政、卫生、文化等业务部门和公安、工商、物价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停办管理

第八条 举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它学校,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学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
(二)有必要的办学经费、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
(四)专业设置符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五)有教学、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有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的名称;
(七)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应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填写《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同时交验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上一级主管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学历或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予以审查,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在十日内核发市教育委员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社会力量在本市办学、设置招生站点和函授辅导机构或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以及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学校,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以下学校,应报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登记事项,应到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准予停办:
(一)已完成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课时;
(二)招收的学员已全部结业;
(三)学校财产、债权债务已按规定清理完毕。
第十六条 学校停办后,举办单位或个人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收费办法、收费标准以及所收费用的使用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检查、审核学校教学质量和财务收支情况,组织交流办学经验。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应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招收第一期学员。逾期不招生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刊播、张贴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全部课程和规定的课时,确需要更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应向任课教师及学员说明情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允许学员因更改教学计划或教学大纲而退学。
第二十二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具备相应的面授辅导师资力量,面授辅导时间不得少于总时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在开课前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材料。对质量低劣的教材和辅导材料,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调换或停止使用。
学校应建立学员入学注册登记制度,并将注册学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备查。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学校可颁发石家庄市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和学习成绩,并由学校校长签字、盖章。学员需取得国家承认学历资格或技术等级证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经费应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自行筹集,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费。
学校收取学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聘任的教职人员的酬金或补贴标准,应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学员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定期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学校经费及财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停办前,办学单位或个人应在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对学校财产、债权债务以及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清理;学校财产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的,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擅自在本市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招生或取消办学资格:
(一)擅自变更教学内容和课时数的;
(二)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的。
学员因为学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而要求退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刊播、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或变更其内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向学员收费、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并向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