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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5:37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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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们依照本《通告》制定。

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地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特通告如下:
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
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渔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凡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活动者,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惩处。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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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由市、区、县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污河(含南、北排污河)、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水费每立方米征收人民币二角○九厘。
第六条 各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允许浓度的,应按规定(见附件)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用户,以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用户,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 水质监测和核收设施补偿费工作,由城市污水监测站负责。
第九条 各用户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经核实后除应补缴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各单位排放污水水质须经城市污水监测站核定。
对拒不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以书面通知该用户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原则上不准减、免。如遇特殊情况,需减、免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须报经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用户,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不免征排水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分别由行政经费、业务支出、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单位缴纳的设施补偿费、滞纳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专款专用,在建设银行设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可跨年使用,并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
基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塘沽、汉沽、大港城区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四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拟订本区征收排放污水费实施办法,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立方米
------------------------------------------------
超标级数及倍数 | | | | |
有 | 1 | 2 | 3 | 4 | 5
害名 最高 |----|----|-----|------|-----
物称 允许数值 | <3 |3—<5|5—<10|10—<20|20以上
质 | | | | |
-------------------|----|----|-----|------|-----
悬 浮 物 |400毫克/升(注1)|0.09|0.14|0.21 |0.28 |
-------|-----------|----|----|-----|------|-----
易沉降固体 |10毫克/升.15分钟|0.09|0.14|0.21 |0.28 |
-------|-----------|----|----|-----|------|-----
温 度 |<35℃(注2) |0.09|0.14|0.21 |0.28 |0.35
-------|-----------|----|----|-----|------|-----
PH值 |6—9(注3) |0.09| | | |
-------|-----------|----|----|-----|------|-----
硫 化 物 |1毫克/升 |0.14|0.21|0.28 |0.35 |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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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允许值为<300毫克/升;
|2.温度超过35℃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备 |3.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9元)的一
注 | 倍计征;
|4.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
| 别测定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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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3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已经2004年1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对企业进行的检查、收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检查、收费职能的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含驻锦中省直各部门)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检查收费单位)。
第三条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应当事先制订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检查、收费的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能够合并、联合检查的,应当合并联合检查。
第六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填写《检查(收费)登记卡》,并留给企业。
第七条检查收费单位应当避免检查、收费的随意性,准确运用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结束后,企业应当填写《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并将《检查、收费情况反馈单》送至或者邮寄到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第九条检查收费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检查收费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和抵押金。
第十条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有关规定的检查、收费,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检查收费单位到企业检查、收费,可由企业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领导陪同接待,不得强求企业主要领导亲自接待。
第十二条检查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时,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宴请、馈赠、报酬等,不得参与企业付款的各种高消费活动,不得到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通过检查、收费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对企业恶意逃避检查、收费,欺骗检查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检查收费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检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进行检查、收费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检查(收费)登记卡
附件2:企业对检查(收费)情况反馈意见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