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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9:42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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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随着电子联行入网行的增加,尤其是1993年9月16日实行专业银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以来,电子联行业务已有较大增加。但由于各行与人民银行之间的业务是用手工处理的,影响了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率和结算速度。为此,决定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现将《各
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暂行规定》、《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处理程序》下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同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采用联网方式的,总行先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进行试点;采用交换磁介质方式的,各行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试点,并将准备试点的城市名单报告总行。试点城市可视各行的业务量和条件不同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使用12.0以上版本软件的电子联行入网城市一律使用计算
机编押、核押。试点的经验,将逐步在其他电子联行入网城市推广。
二、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实行点对点分段逐笔编押、核押。将原密押要素中的凭证提交号由统编页号五位和笔序号一位改为交换号和笔序号各四位组成。
三、总行会计司负责确定全国密押要素、确定和分发联行密钥;小站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会计部门负责确定和分发所在地各行的密钥。清算总中心负责管理和分发联行密押卡;清算分中心负责代管和分发所在地各行的密押卡;密押主管负责密钥及编押员、复押员的管理。
四、采用交换磁介质、联网方式处理业务和实行计算机编押、核押是电子联行处理业务的一项较大变革。各有关行要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培训和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试点和采用计算机编押、核押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一、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暂行规定
一、为了提高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率,加快结算速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使用12.0以上版本电子联行软件的人民银行发报行、收报行办理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贷记支付业务。
三、参加电子联行系统的银行有汇出行、发报行、转发行、收报行和汇入行。
汇出行是向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提交支付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报行是接收汇出行发来的支付业务并向电子联行网络发送支付信息的人民银行;转发行是通过电子联行网络接收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并向收报行转发支付信息的人民银行;收报行是从电子联行网络接收支付信息
并发送汇入行的人民银行;汇入行是从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接收支付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电子联行支付信息始于汇出行发出支付信息,终于汇入行对支付信息的确认接收。
五、汇出行与发报行、收报行与汇入行可采用交换纸凭证、交换磁介质、联网三种方式处理支付业务。
六、发报行、收报行和采用交换磁介质、联网方式发送、接收支付信息的汇出行、汇入行实行计算机编押、核押。
纸凭证转化为电子支付信息,采用计算机编押,应由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输入有关的密押要素,与清算分中心录入凭证要素核对相符后自动生成密押,才能发出支付信息。
七、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生效,电子信息生效。
八、支付信息必须符合规定的格式,并按照规定加编密押经过确认方产生支付效力。
九、支付信息的确认方式,根据支付信息的发送方式确定。
(一)发报行接收汇出行的纸凭证支付信息,以签发符合规定的纸凭证回单方式予以确认;收报行向汇入行发送的纸凭证支付信息,以汇入行经办人员接收该纸凭证时的签收为确认。
(二)磁介质发送的支付信息的确认,必须经过交接签收和信息审查才能完成。签收是对磁介质交接情况的记录,信息审查是对磁介质中储存的支付信息进行的技术性、合法性检查。凡在约定时限内未退回的磁介质支付信息,均视为已获得确认。
(三)联网方式发送的支付信息的确认,由接收方计算机对支付信息的技术性、合法性进行检查,并自动发回确认信息。
十、汇出行发送的支付信息,必须经过发报行确认并清算资金后才能进入电子联行网络;收报行收到的支付信息,必须经过确认后才能发送汇入行。
十一、发报行对汇出行资金不足清算的支付信息,按收到支付信息的先后顺序实行排队清算、超时退回的方式处理。
十二、汇出行对其发出尚在发报行排队清算的支付信息,可以向发报行申请撤销。发报行收到撤销申请,未清算资金的,予以撤销并通知汇出行;已清算资金的,通知汇出行由其与汇入行联系退回。退回按新发生电子联行业务处理。
十三、汇出行、发报行、收报行、汇入行对其当日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支付信息,均应于营业终了前分别打印清单,按同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保存。发报行、汇入行对其收到磁介质的保存期限,不得短于一个月。
十四、各行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保证资金支付和清算安全。要及时发送支付信息,加快资金周转。对延压、丢失支付信息以及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责任方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附:二、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处理程序
一、交换纸凭证的处理程序(图一)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向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提交三联转汇清单和一联划款凭证及有关原始汇划凭证。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收到汇出行交来的凭证和清单,经审查无误,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足够支付的,按照《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进行处理。会计营业部门的编押员、复押员根据第二联转汇清单将规定的三个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清算分中心录入员、复核员根据第一联转汇清单逐
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核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向转发行发送。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的,按《电子联行往来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核押相符后,按《电子联行往来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图一:交换纸凭证的处理程序
-------------------------------------
汇 出 行| 发 报 行 |转发行|收 报 行 |汇入行
-----|-----------|---|-----------|---
|会计营业 | 清算分 |清算总| 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
|部 门 | 中 心 |中 心| |业部门|
|-----|-----|---|-------|---|
接 填 |接 清 录 录 自 发 接 转|接 自 清 打|填 清|接 帐
| 入 入 | | |
收 制 |收 算 复 复 动 送 收 发|收 动 分 印|制 算|收 务
原 凭 |凭 核 核 | | |凭
| 密 凭 | | |
始 证 |证 资 押 证 编 信 信 信|信 核 信 报|凭 资|证 处
凭 清 |清 要 数 | | |清
证 单 |单 金 素 据 押 息 息 息|息 押 息 单|证 金|单 理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收报行转来的有关凭证和清单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二、交换磁介质的处理程序(图二)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根据汇划凭证分别由编押员、复押员将规定的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再交由录入员、复核员将汇划凭证数据逐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生成磁介质送发报行。将汇划凭证加盖“已转汇”戳记,留存保管。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收到磁介质,在汇出行签收簿上签收,注明磁介质编号和签收时间。清算分中心将磁介质读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会计营业部门通过与清算分中心的联机终端打印清单并清算资金,对已清算资金的,向清算分中心发出可以发送的信息;对暂时不能清算资金的,待
汇出行筹足资金后再向清算分中心发出可以发送的信息。清算分中心接到会计营业部门发来可发送的支付信息后向转发行发送支付信息。在营业终了时,对未接到可发送的支付信息,将其退回汇出行。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然后将生成磁介质的支付信息,通过联机终端传送会计营业部门进行资金清算,同时按汇入行生成磁介质交汇入行。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磁介质,在收报行签收簿上签收,注明磁介质编号和签收时间,将磁介质中的支付信息读入计算机,在自动核押无误后,打印出汇总单和有关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三、联网的处理程序(图三)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根据汇划凭证分别由编押员、复押员将规定的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再交由录入员、复核员将汇划凭证数据逐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核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生成电子支付信息发送给发报行。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收到汇出行传送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足够支付的,会计营业部门清算资金后,通知清算分中心发出支付信息;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暂时不足支付的,作排队处理,待汇出行筹足资金后,清算资金并通知清算分中心发出支付信息。在
营业终了时,清算分中心将未清算的支付信息退回汇出行。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然后按汇入行发送支付信息并清算资金。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收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无误后,打印出汇总单和有关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图二:交换磁介质处理程序
-------------------------------------------------
汇出行 | 发 报 行 |转发行| 收报行 |汇入行
---------|---------|-----------------------------
|清算分中心|会计营|清算|清算总|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清算|
| |业部门|分中|中 心| |业部门|分中|
| | |心 | | | |心 |
|-----|---|------------------- |--------
接 录 录 自 生|接 自 自|打 清|发 |接 转|接 自 自 清|打 清|生 |接 自 打 帐
入 入 | | | | | | | |
收 复 复 动 成|收 动 动|印 算|送 |收 发|收 动 动 分|印 算|成 |收 动 印 务
原 核 核 磁|输 | | | | | |磁 |磁
密 凭 |入 | | | | | | |
始 押 证 编 介|磁 核 编|清 资|信 |信 信|信 核 编 信|清 资|介 |介 核 报 处
凭 要 数 |介 | | | | | | |
证 素 据 押 质|质 押 押|单 金|息 |息 息|息 押 押 息|单 金|质 |质 押 单 理
资金不足
排 队
超时 退 回
退回 汇出行
图三:联网的处理程序
-------------------------------------------------
汇出行 | 发 报 行 |转发行| 收报行 |汇入行
---------|------------|---|-----------|----------
|清算分中心|会计营|清算|清算总|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清算|
| |业部门|分中|中 心| |业部门|分中|
| | |心 | | | |心 |
|-----|---|--------------|---|----------
接 录 录 自 发|接 自 自|打 清|发 |接 转|接 自 自 清|清 |发 |接 自 打 帐
入 入 | | | | | | | |
收 复 复 动 关|收 动 动|印 算|送 |收 发|收 动 动 分|算 |关 |收 动 印 务
原 核 核 | | | | | | | |
密 凭 | | | | | | | |
始 押 证 编 信|信 核 编|清 资|信 |信 信|信 核 编 信|资 |信 |信 核 报 处
凭 要 数 | | | | | | | |
证 素 据 押 息|息 押 押|单 金|息 |息 息|息 押 押 息|金 |息 |息 押 单 理
资金不足
排 队
超时 退 回
退回 汇出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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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础协定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础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的广泛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定范围内,促进彼此在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合作的发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商谈并签订经济和科学技术专项协议,详细规定专业项目,工作计划以及缔约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
  一、共同执行重要领域的专业项目,包括农业、工业、服务业和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行业的项目。
  二、相互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可行性考察,在双方确定的专业项目上合资经营。
  三、提供设备、车辆和有关材料,以便顺利执行双方商定的专业项目。
  四、相互交换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和供科学试验用的少量苗木、种子。
  五、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和科学家进行考察、实习和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与经验。
  六、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商定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中厄双方自筹、本国资金或第三国提供的不需偿还的资金,以及中方向厄方提供的贷款。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为执行本协定的往来人员正常完成其使命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就上述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商签协议或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派往中国或厄瓜多尔的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必须遵守派驻国的现行法律、法令和制度,不得参与派驻国的政治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同合作项目无关的营利性活动。派驻国不干涉上述人员及其家属的正常内部活动。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以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专项协议的执行。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各自完成其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6月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路易斯·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现将《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2.物业管理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建设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管理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和《物业经营管理》。

  第三条 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均为2.5小时,《物业管理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评聘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担任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或物业管理项目管理处主任及以上职务满5年,管理过2个以上物业管理项目,管理面积达到20万平方米,管理业绩良好,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和(二)中各一项的在职在编人员,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与工作经历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5年。

  2、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

  3、具有中专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5年。

  (二)专业水平与业绩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刊号(ISSN)的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物业管理专业论文2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物业管理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30000字以上)。

  3、获得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二、认定考试组织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方式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二)认定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实务》。考试主要考察物业管理专业工作的实际能力。

  (三)认定考试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申报材料

  (一)《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附件1)一式两份;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获奖证书、担任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和论文、专著封面及内容说明的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和管理业绩证明,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五、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认定考试条件的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合格后,由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三)参加认定考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将认定考试人员申报材料、考试信息软盘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2)一并报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申报人员材料和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建设部、人事部审批后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认定考试的申请人,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六、认定考试有关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认定考试申请材料上报和考试时间及各环节工作另行通知。

  (二)各地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和弄虚作假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区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并承担相关责任。

  (四)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各环节工作,应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公示网站为: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站(http://www.ecpmi.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