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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03:57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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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5年)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77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互相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交换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合作,将每年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年度合作计划。如属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同意年度计划之外的附加项目,当年即可执行。附加项目将作为附件列入下年度计划。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及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保证根据两国现行法令和规定提供一切协助,以便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在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在墨西哥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大使馆和墨西哥合众国外交部相互照会通知后,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一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墨西哥合众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姚  广             埃米略·奥·拉瓦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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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维护国家和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工作运行的法律规定和各项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要专心致志地从事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兼职委员,要尽职尽责,保证用一定的精力和时间从事人大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报经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须经分组会议召集人同意。无故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人员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对缺席的要注明原因。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掌握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为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要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言。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同人大代表和群众的联系,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并尽可能的联系当地的人大代表和群众,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呼声,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应当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和联系有关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发扬新时期的创业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头廉洁自律,勤政为民,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自觉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守则,严重违反本守则的要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


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

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农业部

一、为促进国营农垦企业发展经济,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增强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投入、自我发展的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各类国营农垦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以下财务包干办法:
(一)国营农牧场,一般实行“盈利不缴、亏损不补、自负盈亏”的办法。少数盈利较大的,实行“定额上缴”的办法。
(二)国营橡胶农场、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经济实体)、农垦部门直属的工、商、交、建企业,实行“定额上缴”的办法,其中微利企业,可实行“盈利不缴、亏损不补、自负盈亏”的办法。
(三)个别确因自然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国营农牧场(主要指边境农场),必须限期扭亏。在限期内实行“定额补贴”,或提前拨给一部分亏损补贴,以“扭亏措施费”的方式给予扶持,促进尽早扭亏。凡逾期仍未扭亏者,停止上述补贴。
实行上述财务包干办法的企业,其事业费拨款,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对国营农垦企业的上缴财政利润或财政补贴包干指标,参照各企业“七五”期间的年均盈亏水平,并适当考虑处理前几年遭灾遗留问题等情况核定。“八五”期间的包干指标分前两年、后三年两个阶段核定。
四、国营农垦企业上缴财政利润指标或财政补贴指标,先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到同级主管部门,然后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到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财政部门直接核定。在核定企业包干指标时,可留一定的机动数,主要用于解决企业遭受较大自然灾害后的困难,在保证这一用途的前提下,如有结余可作为周转金用于扶持条件较差的企业发展生产,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的建设和其他行政性的开支。机动数及其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商定。
五、国营农垦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只能在下年安排使用。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应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少部分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储备基金。各项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核批企业年终决算时,还应核定企业提留储备基金的数额。储备基金平时可以周转使用,但年终必须补齐。对不按规定留足储备基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督促其留足。
六、国营农垦企业应积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国营农牧场、橡胶农场在不增加财政核定的包干补贴指标和不减少上缴财政利润指标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年终决算时在企业利润分配项下,计算包干结余之前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农垦部门直属的国营工、商、交、建企业,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七、国营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建立的各项基金,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如发现计划有违背规定的使用范围时,应监督企业纠正。
八、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在农垦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建立财政驻厂员制度。驻厂员应参与对农垦企业“八五”期间包干指标的核定,并实施经常性的财务监督与管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行财务制度好的企业,要给予表扬;对不按财务制度办事,违犯财经纪律的企业,应按照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九、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指标确定后,还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农业部另行规定。
十、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