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9:22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一支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乍得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通过各种医疗实践(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为乍得人民防病治病,传授医疗技术,协助乍方培训医务人员。根据双方商定的意见,在医疗队所在工作地点,确定重点培训对象。人员一经双方商定,应相对稳定。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条 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医疗队工作地点由中国驻乍得大使馆同乍得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具有的医疗器械设备和一般药品。

  第五条 医疗队赴乍得和回国所需旅费,以及在乍得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乍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提供医疗队使用的本项目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经乍方指定的港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乍方负责缴纳税款,并办理提取手续和从港口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输事宜。从中国运至恩贾梅纳的运输费用由中方负担,从恩贾梅纳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输费用由乍方负担。
  医疗队员的生活用品,按乍得政府现行规定办理,即自医疗队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免税进口。

  第七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医疗队的轮换由中方自行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恩贾梅纳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        乍得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 务 秘 书
     苗九锐             加尔麦·尤素博米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8日 财税[2003]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大力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转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转制科研机构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二、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本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今年一至九月期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要求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
限的报告。一致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在公、检、法遭到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严重破坏的困难条件下,边恢复,边重建,边开展工作。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今后
应继续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努力作到不枉不纵,进一步促进安定团结和四化建设的发展。
鉴于目前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的重大案件,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结,确有困难。为此,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对我市1980年内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一
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它规定,仍应依照施行。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施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