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交流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8:42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英国学术院 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6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为加强中英两国在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范围内的学术交流,互相促进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学术交流

  第一条 从一九八0年开始,以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以英国学术院和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为另一方,每年将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按对等的原则互派学者访问,每年双方各为二十四人月。这些互访或者以个人的学术研究为目的;或者属于双方协议的合作项目的执行;或者为了帮助学者熟悉本学科领域内研究情况;或者在对方的研究所、大学、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学术机构从事工作。上述任何一项单独的活动,其时间均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条 派出方将负责在所建议的访问付诸实施至少三个月之前,按照本协议所附之申请表提供关于被提名人的情况。接受方在收到该项申请表的两个月之内应将意见通知派出方。派出方在得到接受方的确认之后,在不迟于访问前两周将被派遣学者到达的有关细节通知接受方。

  第三条 财务规定:
  一、派出方负责支付学者去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受方负责支付访问人员在其国内的费用:包括膳费、宿费、根据访问要求商定的在国内的旅费、市内交通费、急病的医疗费。
  三、如派出人员需要家属陪同出访者,需经接受方同意,家属的费用将由本人负担。

  第四条 一方的访问学者所代表的学科不必与另一方的学者所代表的学科相对应。

  第五条 双方可根据需要,经过协商,在中国和英国学者之间组织适宜的合作研究项目。

  第六条 双方可根据本协议和互惠原则,组织学术讨论会。此种会议的内容由双方根据需要临时商定。有关会议本身所需的各项费用由倡议者一方负担。参加此类会议的学者人数原则上应该对等,不列入第一条规定的限额之内。参加会议学者的费用,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双方一致同意互相交换研究资料和出版物,并尽可能为双方所属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提供方便。

            第二部分 推荐学者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一部分第一条的规定外,可以推荐学者到对方从事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协议双方对被推荐学者不承担任何经费义务。

  第二条 对于按本协议第二部分规定,由中方推荐的学者,英方将与在联合王国之内的研究所、大学、博物馆、图书馆及藏书和档案等机构进行协商,为该学者的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三条 对于按本协议第二部分规定,由英方推荐的学者,中方将与各省、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大学、图书馆、博物馆等有关学术机构进行协商,为该学者的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一致同意,在按照本协议第二部分推荐的学者提供方便时,可能受到双方主观上无法控制的条件的限制,因此这种便利是否提供以及提供到何种程度,应由接受方酌情决定,在被推荐学者从本国启程之前,接受方要把所能提供的便利通知其本人。

  第五条 接受被推荐学者的单位(不论是否为本协议的一方)可向要求来访学者规定合理条件:包括健康状况、学术水平、外语能力,是否将同接受国的同行合作,是否要做学术报告或公布研究成果等。

  第六条 每一方所推荐的人数,每年不得超过十名,其中没有达到博士或相当于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得超过三名,每一个被推荐的学者在接受国停留的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七条 协议第一部分第二条的规定亦适用于推荐学者。
  本协议自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开始生效。有效期两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两年。双方每年就下一年度的具体项目进行协商,并于必要时对本协议执行情况及修改建议交换意见。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
                       研究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赵  复  三             艾里克·汉德利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信息工程的管理,从信息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工程建设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1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以及通信管网铺设等项目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赣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资金时,应当会同市信息办共同审查。市信息办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信息技术发展要求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与基建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10万元以下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或设计方案。因业务改变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须报市信息办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息工程项目招标由市信息办负责组织实施。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信息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或因特殊原因不招标的,须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和市信息办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凡财政拨款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需要采购有关设备和产品,由政府相关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进行信息工程设计、建设时,必须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相应的资金投入必须到位。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项目要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分包他人。 
第十九条 市信息办对信息化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办在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相关单位并组织专家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5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设、技术监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群众投诉、检举和控告。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特区范围内的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环境噪声污染现场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进行爆破等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并进行工商登记。
新建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批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噪声设施及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事先申报。
第十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厂房(场所)外19米为厂(场)界。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或其他发出高强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推销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从事经营修理机动车辆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中如实载明其排放的噪声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含装修,下同)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
,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
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限制其创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确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的作业或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特殊需要
,必须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 1998年5月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震动桩机和蒸汽桩机。特殊情况确需使用蒸汽桩机时,应制订防噪声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排气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行驶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必须将机动车噪声污染纳入检测内容。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初检时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年检时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道路行驶抽检时应强制限期修理。
第三十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高音喇叭。
在城市中心区分步实行禁鸣喇叭。市公安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划定禁鸣区域,逐步扩大禁鸣范围,从1998年12月3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公安机关划定的其它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喇叭。
机动船舶、火车进入特区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过境的4吨以上载重汽车一律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确因农田耕作需要者,凭特许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应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行驶时,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对周围环境干扰。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部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午和夜间从事有噪声污染、影响他人的室内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它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居民区新安装的金属卷闸门,一律使用电动设备。已经安装的金属卷闸门,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改装。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或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保护部门限制作业时间以外作业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的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规定的,处以300元罚款;违反3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处罚。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区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午”指12点至14点;“夜间”指23点至晨7点。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中心区指东至泰山路,西至西港路--西港河,南至*石海北岸线,北至金凤路--浦江路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