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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6:50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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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机关事务管理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及管理方式改革的需要,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基建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为加强对基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立基建资金专户
基建资金实行划拨资金后,原资金拨付渠道不变,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基建资金的各主管部门必须先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立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专户。已办理银行开户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填具统一制
发的印鉴卡片,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领导印章,在财政部基建司办理预留印鉴手续。主管部门的所属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开立基建资金专户,用以管理和拨付基建资金。
二、拨付基建资金的依据及要求
(一)基建资金的拨付依据包括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二)各主管部门申请基建资金拨款时,应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分项填制《基本建设资金划拨申请书》,按提送财政部备查的印鉴签章后,送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审批后将核定的款项划拨到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基建资金专户。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部核定的资金数额内及时将款项汇拨到建设单位基建资金专户。新年度开始第一笔资金的汇拨需经财政部签字。
(三)基建资金的支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必要的施工费用;已列入国家长期或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支付年度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费
用。
2.施工企业确需备料周转资金的,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作量所需资金的25%。建设单位支付的备料款,应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凡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得拨给备料款。
3.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每月由施工企业提出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建设单位审核后送建设银行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拨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备料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应保留5%
的工程尾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
4.设备材料货款,要按照合同规定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制造期在6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和船舶,可以在投料生产后,按照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
5.对工资和其他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费、职工培训费以及交工验收前的试车费等,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范围内,编制明细计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一切费用支付,除规定可以用现金
支付的外,都要通过银行结算。
(四)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需要从基建专户支用款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经办行提供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用款计划和工程价款结算单等相关资料,接受专员办和经办行的检查监督。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
,严禁擅自修建楼堂馆所,搞计划外工程;严禁侵占、损坏和浪费国家资金;严禁将预算内基建资金转到预算外;严禁用预提工程款、预付货款等形式转移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
三、中国建设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精神,严格把好资金支出关。要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以及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设备购置或转移资金等违反规定的支出,可暂停支付并及时向财政部和当地专员办反映。各经办
行应对建设单位在基建专户中的基建资金设立台帐,要分部门按月汇总上报基建资金支出情况,每月10日前由建行总行将上月支出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四、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基建资金管理,充实财会人员,健全财务管理机构,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安排好全年的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财政部和项目所在省(市、区)专员办。主管部门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分月
)用款计划和基建资金支出月报。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基建资金和中央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审查监督基建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合法性。1998年在山东、江苏、湖北、山西、云南五省试
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由专员办审核签字后办理资金支付的监督制度,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各地专员办要深入建设单位和经办行检查监督基建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对违法挪用、转移基建资金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缴没收,上缴财政。
六、基建资金的对帐与年终结转
为如实反映全年基建资金使用情况,经办行在年度终了10日内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与建设单位对帐。建设单位核对无误后,应将《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送专员办签章,由建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汇总,并于年度终了30日内报送财政部。凡是属于当年竣工项目结存资金,
按竣工项目要求处理;凡是属于跨年度项目结存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用于该项目上年未完工程。财政部定期检查基建资金的汇拨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对帐制度。
请各有关单位按本通知精神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资金划拨的顺利实施。



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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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计划外生育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同超计划生育子女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按计划生育的人员,均应按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内容,应纳入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人口目标责任书》中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不按计划生育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人员,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按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征收;在其他市(区)的,按所在市(区)规定的标准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免。

第七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期限,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执行。
对前款以外不按计划生育人员的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征收完毕。当事人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征收单位可分期征收,但征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对其中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可委托其所在单位代为征收;该职工调动时,计划外生育费中的未征部分,由调入单位继续代为征收。

第九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对其中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发送其所在单位。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凭证从事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计划外生育费:
(一)当事人未收到处罚决定书;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计划生育费征收证》的;
(三)征收人员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的。

第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
(二)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误工或营养补助;
(三)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四)节育手术费支出补助;
(五)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费支出;
(六)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生活补助及公务费支出;
(七)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八)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及只生育二女且已结扎父母的养老保险金补助。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充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将实行市(区)统一管理,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两级核算。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由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两级分成使用。分成比例为:市(区)为20%,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为80%(含村级开支)。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征上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上缴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遵循“先缴后用”的原则,在分成指标内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按季度编报详细用款计划,经分管领导审查同意,报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定后,按季(或月)将款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乡镇、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必须按审定的用款计划安排使用。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必须控制在分成指标以内,并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用款计划。

第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或实物。禁止借支、挪用。
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审批,单项支出不足二百元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审批;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超过一千元的须经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并按规定设置计划外生育费会计科目,建立收支总帐和明细帐,随时记录和检查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征收部分应按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不按计划生育者的姓名和应缴、已缴计划外生育费的数额;支出部分应按项目公布开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年度末,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向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本级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报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视具体情况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二)伪造、出卖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减免计划外生育费的;
(四)扩大计划外生育费开支范围或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隐瞒、截留、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其它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5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细则涉及名义持有人的内容,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融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结算风险,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账 户
第一节 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并且应当事先在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如具备权证结算资格,还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内权证的行权交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 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九条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已经在该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达半年或半年以上。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与其普通证券账户一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征信。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公司统一的编码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并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本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信用证券账户卡应当至少包括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法人全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以及开户日期等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式样设计信用证券账户卡。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的,在信用证券账户注销前,投资者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从证券公司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重新在该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配发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四条 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在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首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其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账户注册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及变动记录。
第十六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投资者账户注册资料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了结后有剩余资金或剩余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手续。

第三章 登记和存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是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所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本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将“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持有人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信用证券账户对应的投资者不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一) 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 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证券;
(三) 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证券;
(四) 客户提取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的剩余证券,或在维持担保比例超出规定比例时按照规定提取有关证券;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以证券公司名义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存管服务。

 第四章 结 算
第一节 资金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进行资金净额清算,生成各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应收应付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二十三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通过证券公司的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完成相应的资金交收,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管理证券公司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信用交易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比照普通交易计收。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信用交易投资者收取的佣金、融资融券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通过资金存管银行扣收。
第二节 证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完成证券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未加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在办理证券的交收后,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加注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办理证券的交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券业务,应当妥善维护客户融券交易记录、还券划转记录、余券划转记录、融券余额,以及客户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了结融券交易或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本公司维护证券公司与客户的融券交易记录以及还券划转、余券划转记录作为备查账。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完成证券结算后,将相关结算数据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三节 证券划转指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从普通证券账户提交担保证券,或申请将担保证券返还至普通证券账户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担保证券提交或担保证券返还指令。
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证券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指令办理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转,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将自有证券用于融券时,可以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入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由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划入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可以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出指令,由本公司将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用于融券后剩余的证券从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自营证券账户。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归还其原先融券卖出的证券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发出还券划转委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还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买券还券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借入证券数量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本公司发送余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从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涉及投资者的证券划转,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发出证券划转指令,并保证所发指令的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得影响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正在执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划转操作。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发出证券划转指令。
在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证券公司可以撤销已经发出的证券划转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于收到证券划转指令的当日日终,对符合要求的证券划转指令进行划转处理,且只对已完成证券交收或净应付证券交收锁定之后的证券进行划出处理。如果委托划出的证券数量大于该证券账户中可划出的该种证券的数量,则该笔证券划转指令无效。
第四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能履行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责任的,构成对本公司的交收违约。
第四十条 交收违约涉及A股、封闭式基金和债券等品种融资融券交易的,本公司按照现有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重点关注、关闭结算备付金划款电子通道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权证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 提请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融资融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全面调整结算制度时,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处理措施和程序相应调整。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行使时,由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持有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直接参加投票。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征求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投票意愿,并根据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意愿进行投票。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涉及的利息税由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委托按照信用交易投资者的身份计算。
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和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投资者。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认购意愿和缴纳认购款情况,通过交易系统发出认购委托,相关认购委托应当附有信用证券账户信息,本公司将认购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担保证券涉及收购情形时,投资者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投资者欲申报预受要约的,应当在取得证券公司同意后,申请将担保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第五十二条 担保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投资者应当在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后,申请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由本公司按照现行方式办理退市登记等相关手续。
由于投资者未提出申请导致退市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仍有相关担保证券的,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或其清算组交付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相关证券仍以“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名义登记。投资者日后需凭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自行通过证券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一)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不能通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证券交易所规定范围之外的证券,也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参与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参照现有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登记结算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普通证券账户指投资者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开立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