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3:09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4.06.21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加大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责任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宜湖路两侧各100米(至湖田集镇)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以及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市城管、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监察、国土执法监察、规划、房管和袁州区政府及其所属的建设、国土、街道办(乡、镇、场)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处理从严,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监督,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排查、处置,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处罚的建议。凡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不力,查处、制止、拆除不到位,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的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建设劣质的,追究市建设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管理。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制止、榇Σ涣Γ斐晌シńㄉ栌玫氐模肪渴泄辆窒喙卦鹑稳说男姓鹑巍?
第十条 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实行单位主要领导和市城管局主要领导控制违法建设双重负责制。凡单位出现违法建设的,在对违法建设依法处理的同时,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和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建议追究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袁州区政府负责发现、报告、劝阻及协助查处中心城区内村民违法建设等工作;对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控制区的村民违法建设负责发现、制止、报告、查处(在市城管局指导下)。区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区长是主要责任人,所属建设、国土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袁州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审核工作和违法建设监督力度,精心搞好规划宣传,积极配合市有关部门拆违清障,全面落实规划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负有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和积极协助查处等行政责任,包括:
1、采取有效方式,积极主动做好规划管理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有关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2、明确城市管理和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活动,对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000以下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查处,将违法建设遏止在萌芽状态。
3、密切掌握居(村)民建房动态,逐步建立辖区内村民建房登记档案。
4、建立完善违法建设的举报登记与报告制度,一旦发现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和违法占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有关管理部门,同时做到造册登记,跟踪问效。
5、积极配合与协助市城管局等有关部门拆除村民违法建筑,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违现场的安全警戒等工作,确保拆违工作顺利实施。
6、为派驻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工作上的便利,与市城管局一道对派驻的城管队伍实行双重领导,享有人事和工作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场)长是控制村民建房违法建设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分管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业务科室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从事辖区建设、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具体经办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市政府授权市城管局委托的城管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严厉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其主要职责为:
1、向街道办(乡、镇、场)派驻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同时履行城市管理职能,实行任务分片包干,责任分解至每个队员,并会同街道办(乡、镇、场)和有关单位做好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2、经人举报或巡查发现案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形成规模(一层以下)的违法建筑物,坚决予以拆除。
3、发现或被告知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小时内立案,并积极调查取证;根据情节、性质或规划部门认定情况,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4、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凡属个人违法建房,原则上不作罚款处理,一经立案查处,责成当事人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
5、建立“违法建设处理认定表”制度,对经规划、消防、质监等部门认定可以保留的新建和加层违法建筑(新建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加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按规定的最高幅度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同时按规定标准追缴各项规费后方可继续施工,各有关部门凭上述凭证办理后续手续。
6、对未及时履行罚款和缴费义务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应建立档案,跟踪督办,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停办其任何建房和产权手续;对拒不接受处罚和补办有关建房手续的违法建设一律强制拆除。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区违法建设、监督、查处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派驻街道办(乡、镇、场)的城市综合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 任人。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是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严厉处罚的职责。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规划区违法用地查处、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任人。
三、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造成违法建设行为,应视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街道办(乡、镇、场)辖区范围内出现村民建房违法建设,应当追究街道办(乡、镇、场)有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 形象进度应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责任,追究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未能及时查处的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街道办(乡、镇、场)管辖区30日内出现3例以上(含3例)或1例建设进度已达二层以上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报告、劝阻或未积极协助查处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乡、镇、场)的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袁州区政府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对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责令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接到举报或村、街道办(乡、镇、场)案情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取证和处理结案的,根据案情性质、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监查不勤、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视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二)款项规定,分别给予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市城管局分管领导与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国土部门未经规划许可,随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核批违法用地,导致违法建设的;对房管部门随意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应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 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五)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建设当事人补办补发有关证件或擅自作主将违法建筑面积计入原《房屋所有权证》,协助逃避处罚,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六)凡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出现违法建设行为,除给予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外,形象进度已达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应追究市城管监察支队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如果违法建设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含三层)的,还应追究市城管局分管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七)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视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单位建房,如果出现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加层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凡单位出现新违法建设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如果形象进度已达二层层面的,要追究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层面的,还要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单位进行调查。涉及到县级领导干部的处理,由市监察局处理或报市政府研究处理;科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或事,在作出相应处理前后,新闻媒体应当进行跟踪曝光,强化舆论监督,直至把问题解决。
四、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依据《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违法建设案情台账、违法补办补发手续证件和各级责任人受处分情况等综合指标,进行年终总评比。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10万元作为奖励经费,专项用于控制违法建设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政绩突出的街道办(乡、镇、场)和职能部门各奖励5000元,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各奖励1000元。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设立群众举报奖,对及时举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功者,经核实无误,每处每次奖励100元。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
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
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4月28日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 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

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

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

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

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

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

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

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

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

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

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

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



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

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



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

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

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

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

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

迁人是指被拆除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对被拆

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

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

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

权管

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

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

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房屋

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

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

施工企业进行拆

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

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

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

可以在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

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批准,

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

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

批准拆迁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

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在搬迁期

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

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

房屋所在地的市

、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

在单位和被拆除

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

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

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

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

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

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

的部分,应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

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

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

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

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

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

人重新签订抵押

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

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

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

转过渡房给被拆

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

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

额。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



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

)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

不得擅自延长过

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

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

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

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

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

,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

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办理房

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

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0〗〖HJ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进行安

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