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9:02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厦门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为健全中国银行一级法人体制,完善法人授权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授权办法》),现发送你行遵
照执行。
在执行《授权办法》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授权办法》与其他国际结算管理文件的关系问题
《授权办法》为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关于各行在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考虑到采用授权方式进行业务管理需要一定的过渡时间,目前暂以附件二的形式规定各行在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和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
、远期信用证期限等权限。待今后条件进一步成熟时,总行将向各行分别颁发授权文件,列明其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具体权限。关于贸易融资利率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优惠幅度的授权,各行应分别执行中银业[1998]25号和中银业[1997]71号文的规定。上述各项文件同时构成对《中国银
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的必要补充。
二、关于国际结算业务的逐级授权问题
《授权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分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
经总行批准,受权分行可以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对总行负责。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总行在颁发给受权分行的授权文件中将列明其转授权的权限,受权分行只能在此权限之内进行转授权。
三、关于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问题
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受权分行及其辖内机构),由总行直接授权,其他分支机构由总行批准其上级受权分行进行转授权。
中国银行实行代理行业务和境外联行业务的区别授权,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代理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同时办理代理行和境外联行业务;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境外联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只能办理境外联行业务。
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其上级受权分行转授权,可以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授权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结算业务包含贸易融资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总行国际部是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执行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授权人可根据机构管理情况调整受权人的范围。
第六条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直接授权与转授权相结合的逐级有限授权制度;
(二)根据受权人的业务质量、业务规模、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经营环境等情况实行区别授权;
(三)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等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七条 受权人办理授权范围以内的国际结算业务,除授权人另有特别规定者以外,无须逐笔向授权人报批。
第八条 经授权人批准,受权人可在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转受权人的行为对授权人负责。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
第九条 授权人在必要时可就分支机构超出权限的单笔业务或其他业务进行特别授权。授权人特别授权办理的国际结算业务,受权人不得进行转授权。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十条 总行授权国内分支机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范围包括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一)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
(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品种;
(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金额;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期限;
(五)其他规定。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外披露。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一)贸易融资利率的优惠幅度;
(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的优惠幅度。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授权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 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代理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对代理行和境外联行的国际结算业务。
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境外联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对境外联行的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其上级受权人转授权,可以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第十五条 总行可以授权分支机构办理全部或部分国际结算业务品种。
第十六条 授权人可以就不同种类的国际结算业务设定不同的权限。
第十七条 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规定的各项单笔金额及余额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八条 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规定的各项期限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章 授权方式
第十九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件”形式和“签字(名章)”形式。
第二十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分为专项授权书和信用业务授权书。
专项授权书是指总行认可分支机构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或管理、同时规定分支机构对此活动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
信用业务授权书是总行认可分支机构从事某一具体国际结算业务活动、同时规定分支机构对此活动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注册名称;
(二)受权人全称;
(三)授权范围(事项);
(四)授权期限;
(五)授权人印章或授权人法定代表人签章;
(六)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总行签发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分支机构接到上述授权书后,应将副本报备同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受权人应将转授权书报总行备案。

第四章 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以专项授权书形式给予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属于业务经营范围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属于经营管理范围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授权书到期经授权人确认,可以重新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国际结算业务特别授权的有效期为执行该授权事项所需的必要时间,到期后可以展期。
第二十六条 总行有权根据分支机构国际结算业务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受权实施情况等及时调整或终止授权。
第二十七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可临时调减直至撤销国际结算业务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或管理制度发生较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内容被撤销;
(三)受权人分立、合并或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且未展期或重新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五章 授权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具体工作,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权人国际结算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转授权的具体工作,对转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总行有权随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受权人应每年将国际结算业务受权的实施情况上报总行,其间发生的严重超越权事件应随时上报。故意隐瞒超越权行为的,总行将从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二 1998年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权限(略)



1998年3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
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
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
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
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
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
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
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
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
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七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
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
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
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申请
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第十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
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
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
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证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三章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
马体大写字母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
、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
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十七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将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
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
清晰可见。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
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
、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
符号。

  第十九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用耐火金属或者其
他耐火材料制成的识别牌。

  第四章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
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
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
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
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
和登记标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4月19日抚顺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颁布,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132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