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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1:19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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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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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6〕9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日



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下称参保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一)本市高中(含珠海市技工学校、珠海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中职部、珠海市卫生学校、珠海市体育运动学校、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各类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在册学生及儿童,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随同父母在本市生活。
2.父母任一方应当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人或个体工商户。
(二)本市户籍不在校、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在册学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以院校为单位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尚未就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高中、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各类幼儿园等是指经省、市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下同)或中央、省驻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市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大专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五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调整缴费标准以及由市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扩面和参保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幼儿园在册学生及儿童的参保工作。
市、区妇联负责组织所属幼儿园在册儿童的参保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给予的医疗保险费补贴。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
(四)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行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定额缴费,市、区财政定额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基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一)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定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90元。
(二)财政定额补贴标准:市财政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补贴;区财政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补贴。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参保人,个人不缴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补贴60元。
第十二条 已参加了本市农村合作医疗(含香洲区被征地居民合作医疗,下同)的参保人定额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市、区财政补贴每人每年分别为7.5元;“低保”家庭参保人个人不缴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补贴30元。
第十三条 参照本办法参保的大专院校学生不享受财政补贴,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四条 缴费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参保缴费时距缴费年度末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按年度基金筹集标准的50%缴费和补贴;6个月以上的全额缴费和补贴。
第十五条 学校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儿童以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代收代缴。
本市户籍的不在校、未入园的参保人,由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低保”家庭及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学校、幼儿园及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学校、幼儿园及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参保名册作出征收计划,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天内将补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拨付到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所发生的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的药品以及符合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停止缴交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中断时间超过2个月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中断时间在2个月内(含2个月)缴费的,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人在已缴费年度失去参保资格的,在该缴费年度内,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下称核准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并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可享受的核准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按本人连续缴费时间确定:
1.连续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限额5000元(含自付部分,下同)。
2. 连续缴费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限额10000元。
3.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限额10万元。
4.连续缴费时间2年以上的,限额20万元。
(二)市内住院治疗,在一个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内所发生的规定限额内的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自付:
1.5000元及以下的(含自付部分,下同),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支付60%。
2.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支付70%。
3.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支付80%。
4.50000元以上至20万元的,支付90%。
其中单次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以下疾病,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内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一)肾移植术后(限额50000元)。
(二)骨髓移植术后第一年(限额40000元)。
(三)各种恶性肿瘤(限额10000元)。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限额10000元)。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限额10000元)。
(六)难治性肾病(限额10000元)。
(七)血友病(限额10000元)。
(八)系统性红斑狼疮(限额10000元)。
(九)重型β-地中海贫血(限额10000元)。
(十) 癫痫(限额5000元)。
(十一)骨折后第一年(限额1000元)。
(十二)其它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规定支付。
未经核准到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市内就医规定处理)。其中单次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5%。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不设常驻异地就医。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广东省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二)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三)生活用品费用:脸盆费、口盅费、餐具费、拖鞋费等。
(四)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五)各种美容、整形(先天性唇裂、腭裂除外)、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
(六)脑瘫、聋哑、智障等疾病的康复性治疗费用。
(七)因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打架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人除外)。
(九)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但以下情形除外:
1.经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受害方未能得到赔偿的。
2.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案件立案后6个月以上未能确定责任人的。
(十)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床位费用。
(十一)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其它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同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发生医疗费用时,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待遇,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再支付其相关待遇。其应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费用报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香洲区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补偿制度进行审核后,每半年结算一次,将应付金额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需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门诊病种费用结算医疗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能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网上结算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就医。
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由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制发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诊治门诊病种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具体可采用平均定额结算、专项定额结算或项目结算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初次确定定额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院前2年未成年患者实际发生的住院平均费用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医疗收费标准、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指标、物价指数等有关影响因素确定。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定额标准相差应在10%以内。
定额标准可根据上述影响因素及基金运行情况调整,但原则上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报销病种疾病的,申请待遇时应提供二级及以上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相关化验检查等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对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按年度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审核,社保经办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先自行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结付手续:
(一)门诊病种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急诊有关记录材料)、处方付方、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二)住院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经核准市外就医的须提供市外转诊申请表。确需到住院医院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做检查治疗的,还须提供住院医院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含医保工作质量保证金)及考核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要求,经研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扩大"少生快富"工程实施范围(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正式更名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政策口径、扶助对象条件、资格确认和资金发放程序、扶助标准、财政负担比例和制度运行模式,按照《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规定执行。

  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按照《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95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规定,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经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执行。2008年的扶助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扶助标准。

  即对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720元。中央财政按照基本标准,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

  三、从2009年1月1日起,扩大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实施范围。

  即在目前实施"少生快富"工程的内蒙古、海南、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8省(区),目标人群由"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可以生育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孩子,并按照各省(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扩大到"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可以生育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或两个孩子,并按照各省(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有关奖励标准、资格审核与确认程序、资金来源和管理发放,按照《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全面实施"三项制度",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实施"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各地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把"三项制度"实施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抓好落实。人口计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建立高效务实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情况交流,并把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做好政策衔接。全面实施"三项制度",难度大,要求高,任务重,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稳步推进。要认真做好"三项制度"之间的政策衔接,特别是奖励扶助制度与特别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新增对象与原有人群、国家统一政策与地方实际情况、试点工作与全面实施的衔接,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解决。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形式让广大群众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三项制度"的政策内容,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

  (三)严格执行政策。要严格确认目标人群,按照对象资格认定标准和确认程序,认真审查把关,维护国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要严格按规定落实和发放资金,继续坚持资金封闭运行、社会化发放的原则。要严格实行全过程监督,加强对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的管理,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

  (四)确保资金到位。各地要按照规定将"三项制度"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落实到位。要及时掌握"三项制度"目标人数增长情况,进一步提高资金预算的预见性和准确性,为"三项制度"顺利实施提供经费保障。要切实加强监管,严格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快信息化建设,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规范管理。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将对"三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三项制度"的长效运行机制,并将"三项制度"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