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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08:14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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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

银发[2003]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具有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各证券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为增加同业拆借市场运作的透明度,按照《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件印发),现就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有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必要信息的义务,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二、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三、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公告股权变更情况。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后,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自批复之日起60日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和最近一次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五、2002年6月30日以前经批准成为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于2003年9月30日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2002年度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2003年已经披露过上述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本次信息披露。

六、鼓励证券公司在此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七、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和报送工作,并将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八、未按上述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按该公司拆借限额的80%重新核定拆借限额;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视情节轻重按低于该公司拆借限额50%的比例重新核定拆借限额,或者暂停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直至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凡是披露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将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

九、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在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修订现行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进一步加强技术支持力量,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时公布。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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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声明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声明

  (2013年4月5日,北京)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阁下的邀请,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和国家元首苏丹·哈吉·哈桑纳尔·博尔基亚·穆伊扎丁·瓦达乌拉陛下于2013年4月4日至7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习近平主席同哈桑纳尔苏丹举行了双边会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分别会见了哈桑纳尔苏丹一行。哈桑纳尔苏丹还将赴海南省出席4月7日举行的博鳌亚洲论坛2013年年会开幕式并致辞。

  二、在会谈会见中,中国领导人高度评价哈桑纳尔苏丹为中文关系发展所作重要贡献,特别提及2011年双方为庆祝两国建交20周年开展的重要活动。双方强调,应进一步加强中文传统友谊,传承两国间密切的历史文化联系。

  三、两国元首重申了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1999年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公报》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联合新闻公报》确立的原则和精神为基础,通过各领域合作深化双边关系的政治意愿。

  四、两国元首重申,将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文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与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五、两国元首认为,中国和文莱互为重要合作伙伴,双方为实现共同繁荣与发展密切合作,为地区和平与稳定作出了贡献。在这一伙伴关系基础上,两国元首同意秉持友好和善意的精神,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指导,建立中文战略合作关系,以增进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六、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应保持经常性双边交往,加强两国外交磋商、经贸磋商等各层次机制合作。两国元首指出,增进相互理解和政治信任,加强双边合作在两国关系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七、考虑到中文各自国内发展战略,两国元首同意进一步提升两国经贸合作水平,在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金融等领域开展密切合作。两国元首鼓励双方企业探讨在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建立合资企业的机会。

  八、两国元首对双方2011年11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能源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对双方此后在商业、炼油、石化及公私领域合作所取得的进展感到高兴。

  九、两国元首特别提及2011年11月签署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文莱国家石油公司油气领域商业性合作谅解备忘录》,并对2013年4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国海油与文莱国油合作协议表示欢迎,此举将继续深化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

  十、两国元首同意支持两国有关企业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勘探和开采海上油气资源。有关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关于海洋权益的立场。

  十一、两国元首同意,在2009年5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工业及初级资源部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和2012年4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工业及初级资源部关于农业领域经贸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在农业、清真食品、农业食品、水产养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鼓励和支持本国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农产品进出口贸易。中方欢迎文方继续参与中国举办的各种博览会、交易会,包括每年在南宁举办的中国-东盟博览会。两国元首鼓励双方企业就在清真食品和渔业产业建立合资企业进行合作,共同拓展国际市场。

  十二、两国元首回顾了2003年9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国防部关于军事交流的谅解备忘录》,对双方现有防务安全合作表示满意。两国元首同意进一步深化防务安全合作,保持两军经常性互访,加强在人员培训、非传统安全领域及地区安全机制中的合作,进一步促进地区和平与稳定。哈桑纳尔苏丹赞赏中方一直以来对文莱国际防务展的支持,欢迎中方参与2013年6月在文莱举行的东盟防长扩大会框架下的人道主义救援和军事医学联合演习。

  十三、两国元首支持双方加强人员往来,深化在打击跨国犯罪、执法能力建设、情报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十四、两国元首提及2011年11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卫生部卫生合作2012年至2015年度执行计划》有关落实情况。两国元首强调,双方应重视加强在卫生普及、传染病预控、传统中医药、非传染性疾病防控、母婴健康、康复医疗、实验室服务和护理服务等领域的培训与研究合作。

  十五、两国元首对两国在文化和体育领域的交流感到满意,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相关领域的合作。

  十六、两国元首强调,应根据2004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继续保持教育领域交流与合作。两国元首鼓励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教育领域的联系。

  十七、两国元首同意根据2006年9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双方旅游合作,为两国旅游业协会和旅游企业创造交流机会,学习借鉴对方管理经验,促进两国旅游产业发展。

  十八、两国元首同意深化宗教领域的合作,继续开展两国政府宗教部门之间的互访交流。两国元首同意继续加强两国特别是伊斯兰教界在学术研究、朝觐、公益慈善等方面合作。

  十九、两国元首认为,青年是两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源。鉴此,两国元首同意继续鼓励两国青年组织加强在包括中国-东盟合作框架等机制内的合作。哈桑纳尔苏丹欢迎赴文莱工作的中国青年志愿者为文莱汉语学习和医疗科学所作的贡献。

  二十、中方赞赏东盟为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的努力,包括在推进东亚合作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中方表示将继续为东盟共同体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和帮助,愿加强同东盟在10+3、东亚峰会等更广泛机制内的合作,共同维护东亚的和平、发展与繁荣。哈桑纳尔苏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为东盟发展和共同体建设所作的积极贡献。

  二十一、中方祝贺文莱担任2013年东盟轮值主席国,将全力支持文莱办好包括东亚峰会在内的一系列重要会议。两国积极评价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以来,特别是2003年建立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后,中国-东盟合作所取得的显著成就,一致认为应继续拓展和深化中国与东盟在政治安全、经贸、互联互通、海洋、社会人文以及国际地区事务中的合作。

  二十二、两国元首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领域合作,包括开展项目合作或成立合资企业,共同为消除本地区贫困、推进东盟一体化作出积极贡献。哈桑纳尔苏丹对中方作为发展伙伴长期支持东盟东部增长区(文莱、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发展表示赞赏。

  二十三、两国元首认为,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的启动,充分展现了东亚各国加强经济合作、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决心。两国元首强调,希望相关谈判本着开放、平等、互利的原则,尽早取得进展。中方表示,对所有有利于亚太地区经济融合和共同繁荣的合作倡议持开放态度。哈桑纳尔苏丹对此表示赞赏。

  二十四、两国元首同意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场合继续加强在共同关心领域的磋商。哈桑纳尔苏丹赞赏中方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所作持续努力,希望中方继续支持东盟参与二十国集团事务。

  二十五、两国元首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敦促有关各方继续保持克制,增进互信,加强合作。两国元首强调应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和平对话和协商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议。两国元首希望有关国家进一步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朝最终制定“南海行为准则”而努力。

  二十六、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和国家元首感谢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他本人和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期待着习近平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早日访问文莱。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8]24号文件及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1998]4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当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房屋权属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所)核实并颁发。如当地房产管理所不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并授权房产管理所具体承办。其他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已经颁发的一律无效,要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八条科学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搞好房产权属档案库建设,妥善管好档案,有条件的要实行电脑管理。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销毁等应及时登记。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以房屋的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一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的有效的证明。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的各项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节权属登记分类

  第十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如下内容:
  1. 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2. 申请期限;
  3. 当事人应当交验的证件;
  4. 受理申请地点;
  5. 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二)初始登记。
  1. 未进行登记的原有房屋,申请人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当地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以及其它原始契证材料。过去申请过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但1987年未进行过全国统一登记的,应提交历届地方人民政府所核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件。
  2.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公有住房出售后,房改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 房屋座落的街道、 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2.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3. 房屋翻建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房产变更登记后,权利人应当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立房屋抵押权、 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应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经登记核实产权后,给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备查。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无效。
  (六)注销登记。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1. 申报不实的;
2.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3.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4.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二)权属审核。主要是审核查阅产权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核实房屋现状及权属来源等。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凡权属合法、 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2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发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或乡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