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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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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7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加强对市级龙头企业的引导,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张发[2003]7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十一·五”期间,全市确定市级龙头企业总数50家。
第三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等实业发展的企业,达到规定标准均可自愿申报市级龙头企业。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特色企业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五)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含A级)以上。
(七)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基地5000亩以上(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50%以上。
(八)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食品行业必须有一个以上产品通过认证,产销率达90%以上。
(九)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区、县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
(十)鼓励具有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

第五条 市级龙头企业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区、县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区、县申报企业进行考察,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定确认。
(五)对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确认的市级龙头企业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编制企业名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六条 对市级龙头企业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级龙头企业标准,对已获市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定期进行考核,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对新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进行考察评议,符合市级龙头企业标准的,列为市级龙头企业推荐对象,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申报每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包括:市级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区、县农业局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辖市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汇总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各区、县汇总的基础数据、初审意见,对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及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的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
考核奖励办法


为推进我市农业产业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张发[2003]7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区、县人民政府;
(二)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二、考核指标及计分
(一)考核区县的指标与计分
1.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每个计5分。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每个另加5分;农业产业化国家龙头企业每个另加10分。
2.农产品基地每2万亩计1分,农业部门认定的基地每1万亩计1分,企业自办基地每1千亩计1分。3种基地不重复计分。
3.区、县设立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每2万元计1分。
4.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在100人以上)每个计1分。
5.获得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及有机食品证书的(在有效期内),每个计10分;获得绿色食品证书的(在有效期内),每个计5分。
6.获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协会(农民合作社)、农产品营销网络组织,每个计10分。
7.农业产业化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增加值每100万元计1分。
8.农业产业化市级以上龙头企业上交税金每10万元计1分。
9.农业产业化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固定资产投入10分,完成被考核单位平均值计10分,增减按比例计分。
10.农业产业化机构健全、实绩突出,计5分。
(二)考核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指标及计分
1.年上缴税金绝对值20分,增长速度10分。
2.年固定资金投入绝对值10分,增长速度10分。
3.发展基地面积15分,签约农户15分。
4.年销售收入绝对值20分,增长速度10分。
以上四项完成被考核单位平均值记基本分,增减按比例计分,加分不超过基本分。
5.获得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及有机食品证书的(在有效期内),每个计10分。获得绿色食品证书的(在有效期内),每个计5分。
6.进入省级龙头企业计10分,进入国家龙头企业计20分。
7.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开展科研攻关的,计5分。
8.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计10分。
(三)考核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指标及计分
1.会员数,计20分。
2.签约农户,计20分。
3.协会经营收入,计40分。
以上三项按被考核单位的平均值计基本分,增减按比例计分。
4.协会服务功能齐全计20分,其中统一组织生产资料计5分,开展技术服务计5分,统一组织产品销售计10分。
此项考核由区、县先行考核,并将前两名推荐报市,由市复核后确定名次。
三、奖励种类设置
设立以下四个奖项,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区、县目标管理一、二、三等奖。
(二)优秀龙头企业奖,其中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
(三)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奖五名。
(四)农业产业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奖。
四、考核的组织实施
(一)在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按考核办法的要求于次年一月将数据和资料上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按考核办法制定考核细则,组织人员对区、县上报情况进行考核,并进行计分,排定名次,评出结果。
(四)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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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法规[2003]30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厅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4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的职责,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编制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行政法规,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国务院制定和审议通过或者由国务院批准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在国资委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由委主任签署国资委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确定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范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条文明确,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国资委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委内立法工作进行统一规划、指导、协调。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拟订。

  第八条 委内各厅、局、室、中心(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拟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委内各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对所规定事项的可规范性、立法权限和立法时机等进行充分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委内各单位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拟上报的立法建议,经委领导批准后,报请国务院立项。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和国资委的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经征求委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委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内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进度和起草要求。

  第十二条 委内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所列的立法项目在执行中可以视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有关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部门、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送审稿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送审稿草案及其说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送审稿草案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说明。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委主任签署后,报送国务院审查;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直接委托我委起草的法律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 国资委与其他部委联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章 规章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出资人的职责,制定规章。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拟采取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属于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反复适用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或通知、通告、公告。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实施日期等。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原则上由委内有关单位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单位职能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机构参与委内起草单位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内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二)规定的事项能否采用规章的形式;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进一步调研论证、修改、协调,或者采用其他公文形式拟订发布: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规章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委主任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资委公告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办公厅将规章文本一式2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10份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立法法和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存档。

  第三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制定联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国资委。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除涉及内容多、调整对象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设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第四十二条 国资委有关制度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党委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发布的程序,由国资委党委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送国资委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委内有关单位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进行,提出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李雪静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减少了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动荡。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博弈,立法理应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关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并不健全,本文主要针对出资人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做简单的探究,并针对立法中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 破产重整;出资人;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 and Creditor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Lixueing

(School of Law,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100083, China)

Abstract: The Chinese bankruptcy law introduces the system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which could avoid the hopeful enterprises guiding into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is system gives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debtors, investors, enterprises and other business interests by the greatest degree. Also, it reduces the social unrest which is from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us, we can know tha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olves multi-stakeholders and it should coordinate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shoul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various stakeholders. However, we can se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still have some detects. For instance, th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is not a sound protection mechanism. This paper mainly researches into the problem of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and puts forward som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hortcoming of the current bankruptcy law.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estor; creditor; interests’ protection


1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部分,破产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1]具体化些,就是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企业走上破产清算之路,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公司重整制度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出资人利益的法律工具。 [2]因而如何克服这一消极作用,成为破产重整的一重要课题,本文从保护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来阐述对我国《破产法》中有关破产重整的认识。

2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2.1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等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现行《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虽做出了规定,但有些内容仍需要细化、完善。

2.1.1债务人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权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时候是有限制条件的: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 [3]但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而这样的不明确性极有可能会导致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不协调。
  第一,对于出资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并不明确。试问,这个十分之一是否包括多个出资人合并后的份额呢?我们都很清楚,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以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并不享有表决权的,在此,如果着多个出资人是优先股股东的合并或者是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的混合合并的话,那么即使他们达到了十分之一的份额要求,但是他们也并不享有表决权或者部分不享有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提起重整申请呢?如果允许的话是否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了呢?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解散后也是必须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呢?
  第二,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其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规定。根据《破产法》70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在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时,而在此时才能允许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对于企业来说是否意味着错失了一个更为好的复苏时机呢?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可以独立申请公司的解散,同上述叙述的原因相似,即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也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对于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为什么不可以像《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那样,在达到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呢?
  可以说,对于《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2.1.2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进行中的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破产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规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未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并没有参与权。在这种时候,如果是由符合资格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或者即使不是由他们提起的,但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参与,那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草案,极有肯能会忽略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2.2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2.1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

  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就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是我国民法担保物权所贯彻的原理。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这也是《破产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因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最好的办法就是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