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2:19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的各项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各项安全保障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坚决遏制建设领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重点监控,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当地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燃气等运营企业,公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及房屋管理等单位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组织力量深入安全生产重点部位,重要场所,特别要加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彻底消除各种事故隐患。节日期间不间断工作的行业,单位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深入一线,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祥和、安全的节日。

  三、严格值班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生产经营、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节日值班制度,充分发挥安全联络员的作用,保证信息畅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运营工作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对各类突发事件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度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中,要参照我部2004年印发的《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质电[2004]15号)、《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30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电[2004]43号)、《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55号)、《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61号)等文件,结合当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符合当地建设领域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措施。

  5月10日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5]12号通知的情况和有关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报我部安委会办公室(传真:010—58934250)。

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一)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资料。

第九条 报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真实、完整;档案的归档整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补测补绘,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条件核实,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的纸质档案应当是原件。

第十四条 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管线数据信息及时修改补充,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全部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期限不超过五年。

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乡建设档案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库建设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文件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境外机构、个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捐赠、寄存档案的,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并指导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整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逾期六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报送单位提供虚假的城乡建设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测绘成果或者报送的测绘成果资料不真实,造成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被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在本部门保管使用超过五年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管辖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出海证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 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 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第二十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 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预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我国陆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