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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3:2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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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建市监函[2005]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纪要》中提出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告建筑市场管理司建设咨询监理处。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5年1月18、19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上海组织召开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座谈会。各科考试大纲的主编及有关专家20多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对建造师考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现将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有关考试问题

  1.为确保2004年度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顺利进行,请各科考试命题组组长于3月11日在北京集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以便及时处理在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2.请命题组组长从本科目考试命题成员中推荐专家2人,组成3人考试评卷小组,负责首次考试结束后的试评卷工作。请各组组长于2月20日前将名单报我司建设咨询监理处和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二、有关考试大纲修订问题

  考试大纲修订工作由主编提出拟参与修订工作人员名单,报本专业主管单位确认。

  请各专业编委会按照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勘误表修改考试大纲,并请有关专业编委会做好合并专业后的大纲编制的准备工作。修订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1.适用性。删除考试大纲中引用的已被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等条文,要充分考虑建造师的实践性需要,考试大纲中的内容要紧扣实际。

  2.成熟性。考试大纲的内容应是目前行业达成共识的定论,有争议的观点不列入大纲。

  三、建立考试试题库问题

  1.逐步建立考试题库。会议认为试题库的建立能大大提高命题的效率,降低每年一度考试命题成本,有利于做好试题的保密工作。建造师考试命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考试试题库,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2.征题。建造师试题的征集工作由各科主编负责,征集对象以本科目推荐的命题专家为主,征集内容包括题目及答案、各专业案例等。各专业要注意收集案例,建立案例专集,为案例命题提供基本素材。

  3.尝试考试试题的改革。为了适应执业资格应试考试特点,保证应试者学以致用。会议建议加强建造师考试试题的改革与研究,改造考试题型、题量和分值分配,探索并建立具有建造师执业特点的考试命题模式。

  与会代表建议,通过考核认定的建造师应补充相关知识,提高素质,增强责任感,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请各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紧密配合,保证建造师考试工作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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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接受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刑事赔偿工作部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十二条 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

第十三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十四条 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逮捕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十五条 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账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有违法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办案部门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三十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三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列明款物去向存入案卷。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进行核实、更正。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第三十七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扣押、冻结的单位款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条 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例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长出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行政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法律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提出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人民政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至少召开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副市长、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四、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九、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一、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三、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十一、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二、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景德镇,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景外出,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