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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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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16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驻池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6日


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池发〔2004〕6号),落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激励广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以下简称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评选对象:全市企业(含非公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并在实施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为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第四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特别优秀的可不受此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应用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奖、农村科技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的;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奖、技术合作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以上的,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对我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有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为各类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使企业经济效益显著增长。
(四)在农业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中,具有较高科学价值或较大的推广面积和生产规模,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在经济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运用科学管理方法,使本单位连续3年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得到同行公认,管理水平居省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六)在教育、卫生、文化、艺术、新闻、出版、体育和社会科学等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起学科带头作用,并在省内专业界有较大学术影响。
 第五条 申报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成果以近3年来的业绩、获奖证书为依据。属多人合作完成的项目,由主要完成者(前三位)参加评选。获奖项目原则上不得多人重复申报。

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六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评选一次,评选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 第七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个人自荐,基层单位推荐(也可由学术团体、同行专家举荐),主管部门考核,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组织各学科、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初步人选,并对其实地考察。
 第八条 经考察的初步人选,提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经审定的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 第九条 评选工作注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优秀人才的选拔。

 第四章 待 遇

 第十条 经评选产生的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由市委、市政给予表彰并授予“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0元。对取得重大突破的贡献者,市委、市政府予以重奖。专家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组织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集体疗养或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考察。
(三)每年安排一次健康体检。
(四)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方面不受学历、资历和指标限制,可按有关规定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调离池州市的,中止其相应待遇。

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从享受待遇起,有效期为三年。专家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承担。
 第十三条 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专家联系制度。市委、市政府领导每人联系1—2名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并利用节日期间定期走访慰问。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要经常深入专家所在单位,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思想情况,听取他们对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建立宣传教育制度。总结宣传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成就和事迹,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要在思想上、政治上关心他们,改善创业环境,激发创业热情。
(三)建立报告制度。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在流动、晋升、奖励、免职、处分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上述材料报市人事局。
(四)对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进行年度考核,并督促其履行以下责任: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积极参与科教兴市活动,多出成果,为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再创新绩;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业务骨干,为提高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尽职尽力。
(五)督促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有关待遇的落实。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申报部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第十五条 参与市级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及有关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予以撤换,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市人事局查实并提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撤销称号并追回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奖励、疗养、考察、体检等费用在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原池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池州市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01〕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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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81 号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防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999);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6)。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经营品种种类和主要原材料及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和排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向市管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其他排水户到当地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排水监测,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但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审验。
临时排水许可证按规定时限使用,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户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负责全市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工作,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接受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对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监测或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排水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互连接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提出申请连接的一方设置可供采样、监测的监测井。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院全面开展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的调研

盛立军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对检察机关业务建设的规范,案件质量的提高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院一直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认真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我们严格规范检察委员会的议案程序,严把案件程序、实体审查关,充分发挥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一、目前我院检委会的基本状况

  我院现有检察委员会委员7人,未设立专职委员,平均年龄岁,全部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除3人担任院领导职务外,其余4人都分别为不同检察业务部门的骨干,具有丰富的检察工作经验和精湛的业务技能。因我院人员较少,故未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公室和专职检委会委员,同时也未设检委会兼职秘书,检委会办公室设在研究室,明确由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职能,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的全部具体业务工作。办公室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由研究室主任兼任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今年以来,我院检察委员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议事议案方面取得了扎实的工作效果。到目前为止,共召开会议3次,讨论案件3件3人,组织专题学习2次。所议案件中,委员们均能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法律和事实面前当仁不让,各抒己见,而且决议结果全部达到正确、合理。

二、检察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情况

  我院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认真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首先,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制度。为了确保检察委员会工作有章可循,我们在原有基础上补充和完善了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登记制度、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管理办法,以及检察委员会例会制度等一系列规范化建设制度,进一步约束了不规范操作行为,使检察委员会工作日趋正规和完善。

  其次,严格规范会议程序和会务程序。在检察委员会工作的组织中,我们严格按照上述制度规则办事,严把组织程序关。每次例会前由承办部门对报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及时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并对案件材料及时进行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提请部门补充或修改。发现不属于或不需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及其它程序问题,与提请部门沟通,达不成意见的,报检察长审核决定。实体审查中,对提请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对案件提出定性和处理意见,供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策时参考。经审核符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条件的,通知承办部门按照标准格式印刷材料并将拟定的会议议程和承办部门的报告呈报检察长审查决定,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事先将会议议程通知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议程和会议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列席人员。我们坚持检察长主持的例会制度,每次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半数以上委员出席。首先听取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并听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参考意见,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按照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最后由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情况进行总结和归纳,得出讨论结论。会议内容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以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及时归档。会后,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再次,严格审查程序。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报送的审查材料由检委会办公室负责初步审查,主要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在实体审方面,主要审查运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得当,案件定性是否准确,程序审方面主要审查案件在各环节采用法律措施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提请上会案件范围,是否经过科室负责人同意和是否经过科务会讨论,材料使用语言文字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等。对上述审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材料,可以纠正的告知相关科室或人员及时纠正,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一律退回办案部门重新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

三、我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措施和经验

  我院积极探索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合理拓展检察委员会职权范围,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在案件质量上监督决策功能。一是将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程序过滤、实体把关与对一般案件的质量管理监督相结合,既对提交检委会审议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严格的实体和程序审查,又对本院办理的其他案件在结案时进行文书审查,没有发现问题的经检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字即可结案归档;如果发现问题,则进一步复查案卷,向检察长或检委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二是强化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与案件承办部门的双向制衡,确保办案质量和执法公正。我院规定凡提交检委会审议的案件,必须由检委办逐案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不受承办部门影响,独立作出审查意见,实行双向监督制约。三是强化检委会决定的监督执行,确保检委会决定的法律权威。对凡经检委会审查决定的案件,我院检委办都要对案件承办部门执行情况进行后续检查监督。

四、检察委员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意见

  首先,规范检委会办事机构。要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主要应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充实高学历、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进入检委会办公室,提高检委会议事(议案)的准确度和质量,树立检委会办公室的法律专业知识权威;二是加强业务部门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打造交流的平台,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

  其次,规范检委会责任追究制。在加强集体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个人责任追究负责制。积极实施检委会委员书面发言制度,对每位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据可查。因承办人对事实、证据汇报不准造成错案的,应对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规范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机制。检委会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工作,应在督办人员是否到位、督办手续是否齐全规范、是否遵守了督办规定等方面对督办工作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同时,建立懈怠执行或错误执行责任制。将那些对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执行认识不够,执行不严、迟缓执行甚至错误执行的,追究承办人及执行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以确保检委会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

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 盛立军

电话:15049916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