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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1:16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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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参保人员小病门诊就医、购药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小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其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个人帐户IC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IC卡中划扣。
(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药费或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时,必须向参保人员出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费用支付清单》。
(四)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时,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在参保人员病历处方本上开具复式处方。
(五)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清单及复式处方底联统一装订备查。
二、参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范围内的大病并符合入院指征的,凭《医疗证》和个人帐户IC卡可在本市范围内任选一家具备住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该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必须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IC卡留置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并交纳按规定自付部分的押金。
(三)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属于个人自付部分,可由个人帐户IC卡划扣或从参保人员住院押金中支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另行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天应为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对参保人员要求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及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之外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在使用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医疗终结出院结算时,应向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参保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金改为从第二次住院起,本人每次负担50%。

(六)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以出院日期为结算年度。
(七)参保人员住院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报销比例仍按照《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转院时,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率控制指标为参保人员住院人数的7%。在转院率控制指标之内,转往本市上级或专科医院的由转出、转入医院分别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转往外地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结算;超出转院率控制指标的转院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自负.
(二)除乌海市人民医院、乌达矿务局总医院外,市内其它医院一律不得将参保人员转往本市以外综合医院就医。
四、参保人员在市外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在急诊医院留院观察7日内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入分段计算的医疗费内按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公、探亲外出期间,因突发急病、急诊在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有效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三)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驻市外机构及在市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于所在地就近确定2—3家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大病住院可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用自负,参保人员不发个人帐户IC卡,个人帐户资金年末支付给本人。
五、市社会保险局只负担参保患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参保患者住院、转院的车船费、住宿费、陪护费等仍由原渠道解决。
六、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一)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1、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汇总后,以统一的电子数据形式,连同复式处方、结算清单资料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2、准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支付,拨付时留取5%做为风险金,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暂缓支付的,市社会保险局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将不予支付的项目、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负。
(二)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1、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动态调控、年度考核”的方式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2、市社会保险局根据参保人员在某定点医疗机构实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人次数占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住院及门诊治疗人次总数的比例等因素,确定该定点医疗机构应计参保人数,按如下公式核算全年定额医疗费用:
全年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应计参保人数×(医院住院费控制标准-本院起付标准金)×6%
某院应计参保人数=(某院住院人次全市累计住院人次×95%+某院门诊人次全市医疗机构总门诊人次×5%)×全市总参保人数
3、定额医疗费用按月拨付,拨付时预留5%的风险金,待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
4、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结算实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标准时,超出定额标准10%以内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局分担50%,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负。
5、市社会保险局年底根据平时检查考核情况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发生情况、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及费用结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分担医疗费用、预留风险金的清算及下年定额标准。
6、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住院参保人员台帐及有关数据上传或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结算、备案。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与市社会保险局签订的服务协议收治参保人员,不得降低住院标准、分解住院,不得违反规定推诿参保患者住院治疗,否则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资格;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管理,明确协议内容,完善协议条款,要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及协议条款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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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重新颁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重新颁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目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新的形势对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师法》,对1991年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联合颁发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进行了必要的修订,现予颁布,并就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紧迫性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教师的职业道德素质高低,直接关系亿万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水平,始终是学校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多年来,广大中小学教师在教学岗位上辛勤育人,为祖国的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作出了贡献,涌现
出了一批忠于党的教育事业,致力于教育教学改革,爱校如家,精心育人,无私奉献,为人师表的优秀教育工作者,赢得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但是在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一些教师也存在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和以罚代教,以教谋私的现象,以
及热衷于“有偿家教”,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问题,甚至有个别教师道德败坏,违法乱纪,触犯刑律。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社会舆论反映十分强烈,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势必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可忽视。
二、贯彻实施《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强调指出,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是当前全面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修订并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在新形势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道
德素质水平,帮助教师牢固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自觉规范自己的思想行为,促使全体中小学教师真正成为人民满意的教育工作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教师贯彻《规范》情况列入教师的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和考核。
三、全面正确理解《规范》的内容
《规范》体现了对中小学教师应具有的道德品质和职业行为的最基本要求,核心是爱岗敬业、教书育人和为人师表。《规范》的八条内容,是通过对教师在学校生活中经常涉及到的及防止出现的道德行为作出的规范,确定了每个教师在学校工作中必须遵守的道德基本原则和应该作到的
道德行为。《规范》的许多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文的具体化,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贯彻时应注意把它和教育法规的教育统一起来进行。
四、贯彻《规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贯彻实施《规范》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工会和学校的领导要组织好学习宣讲工作,学校领导要言传身教,率先垂范。
2、贯彻实施《规范》是经常性的教育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和评定办法。同时教师的继续教育计划中也要有学习《规范》的内容和要求。
3、《规范》不是对教师的全部道德行为和教学工作的要求,不能取代学校的其它各项规章制度。
各地在贯彻《规范》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


(1997年8月7日修订)


一、依法执教。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
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四、严谨治学。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
五、团结协作。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
六、尊重家长。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
七、廉洁从教。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八、为人师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己,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4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 2000年7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土地利用
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条 对抛荒的土地收取抛荒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6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抛荒费。
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人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兴建的,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外,原批准机关应注销批准文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荒芜满1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专项用于农业基本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弃耕荒芜2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
抛荒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年产值的3倍。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必须新建的砖瓦窑应尽量放在丘陵地区。平原粮产区不准再新建砖瓦窑,已建的应划定取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砖瓦窑,应责令停办,退地复垦、利用。砖瓦窑的生产,应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
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水泥构件预制场,已建的不得擅自扩大场地范围。
建造砖瓦窑和水泥构件预制场,必需的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荒山、荒坡建设公墓,不得破坏山林。
第十六条 采矿、取土、挖沙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和改造旧城旧村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和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整治或者向受害一方支付整治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擅自筑堤、堵港、围垦。
治海滩涂的围垦、开发、利用要按规划进行,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用地和造地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完成每年的造地计划。
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交纳造地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按规定提取造地专项基金。
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占用税、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垦造耕地;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也可以用于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收取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征用。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足新菜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改变土地用途需补交地价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地使用
手续。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分别取得有
关部门的同意;
(二)在选定建设地址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
除抢险、军事紧急需要外,任何单位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3亩以下,非耕地10亩以下,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3亩以上至5亩,非耕地10亩以上至20亩,由省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
用耕地5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非耕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城镇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用地和办理征地手续。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县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效区为年产值的5至6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4至5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标准的1/2;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征用后尚未使用乘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其青苗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者迁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前款3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征用耕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各项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非耕地的,其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当地耕地补助费标准的1/2。
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者移作他用。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
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兴办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需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1)符合用地单位用工要求的,由用地单位优先招用;(2)委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就业;(3)其他方式。安置补助费付给安排就业的单位。对自谋职业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需安排就业的人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
地之比计算,其农业户口按省的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定购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和不能就业人
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拖延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三十五条 征用2年尚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借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借用10亩以下的,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10亩至20亩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20亩以上
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借用的土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三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审批权限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如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但必须凭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土地管理部
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的土地)进行基本建设,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的损失,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五条 城镇住房建设,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非农业户口居民因住房困难确需在户籍所在地城镇建房的,经批准,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
建房的占地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最多不得超过8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私有房屋面积,占地面积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投影计算)。
禁止个人占地单家独院建造住房。
第四十六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5年。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的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按前款规定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将土地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合同规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造地、复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应按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罚款。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超过年度用地指标审批土地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归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也可并处罚款。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十)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也可并处罚款。
(十一)凡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二)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镇规划、道路交通和行洪、航运的,必须予以拆除。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的案件,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以身作则,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有权拆除继续强行施工部分的建筑物。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