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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香皂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9:11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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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香皂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香皂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财税[1994]39?

1994-06-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鉴于实行新税制后香皂产品的税负有所上升,目前企业生产又较为困难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香皂暂时减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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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抚养一案的请示》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案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现就该案有关问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田海和与田长友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意见。因为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过,田海和对田长友也没尽过抚养义务,事实上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继书”不宜采纳。
二、田莆民与田海和之间订立的“承养字”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田海和是有残疾的成年人,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扩大该法律原文解释。
四、田海和生活困难问题请有关法院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作为社会救济,给予妥善安置。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一案的请示报告 法民他字(88)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庆地区中院向我院请示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该院报告称:田甫成、田甫民、田海和系同胞兄弟,解放前老大田甫成自幼由祖父作主,立嗣给早逝的小叔叔为子,即随祖父母在一起另居生活,直至成年结婚;老二田甫民由其父母扶养长大至成家立业后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老三田海和自幼双目失明,由其父母抚养成人,至今未婚。1968年被告田甫民立“继书”把其长子田长友(时年6岁)过继给田海和为养子。田海和父亲去世后,于1971年随母亲华桃荣一起与田甫民分居生活。1972年田甫成夫妇经与田甫民协商,决定田海和由田甫成抚养,但田海和应得的家庭财产应带至田甫成家,田甫民对此表示同意,当时由于农村实行集体化劳动生产,田海和虽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却能在生产队开办的粉坊推磨,挣到工分,不吃白食,同时田海和又带了部分财产至田甫成家,田甫民见此情景,认为田甫成得了好处,自己吃了亏,于是在田海和被田甫成抚养的第10天,田甫民又与田甫成夫妇协商,表示愿将田海和接到自家,由其抚养,田甫成夫妇表示同意,田甫成怕田甫民出尔反尔,口说无凭,要田甫民当众立了一份“承养字”书,书中言明:母亲华桃荣在世时,由田甫民、田甫成共同赡养,百年之后由田甫成负责安葬,田海和则由过继的田长友赡养,在田长友未成人之前由其父母代养,立承养字后,田甫民并未对田海和尽过抚养之责,也未给田海和所必须的粮款,田海和的日常生活仍由其母亲华桃荣照料。而田长友与田海和也未在一起生活过,田长友是由生父母抚养至大学毕业,田甫民不但未抚养田海和,反而经常进行打骂,故其母华桃荣于1987年12月27日向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田甫民、田长友履行赡养自己及抚养田海和的义务。1988年1月华桃荣病故,现田海和独自生活,环境凄惨,要求尽快处理。
经我院研究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根据这条规定精神,我们认为,田甫民应有抚养田海和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田海和与田长友的收养关系,因田海和自幼双目失明,没有抚养田长友的能力,也未办理公证手续,同时田长友与田海和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故不能成立,田长友没有赡养田海和的义务。但考虑到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是“未成年弟妹……”,而田海和系已成年的残疾人,这样比照适用是否妥当,我们没有把握,特报告你院,请批示。
1988年7月2日


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局


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闽土资〔1997〕008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对已成立的、改建或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确认和处置时,应本着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原则,明晰土地产权,准确评估其价值量,依法处置,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以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纳入依法规范的管理轨道。现就请示中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已成立的股份制企业的土地资产进行重新评估、确认和处置中的问题。一是重新评估的基准日期,应是股份制企业设立时确定的估价期日。这是因为土地资产同其他国有资产一起作为国家股,就应同其他国有资产一样有统一可比的基准日期。二是当出现股份制企业成立时的评估价格和重新规范中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应当确认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重新评估的价格。三是对重新评估确认后带来的价格不一致问题,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解决:1、减少土地使用年期;2、如有多余空地的,可收回多余空地(即减少面积);3、按原入股作价总额与现单位面积地价比例进行宗地分割,使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需重新办理手续),其余部分可由现股份制企业补交出让金,或以租赁方式使用;4、有条件增资扩股的,在企业增资扩股时,两个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也可作为国家股再进入。
二、关于土地资产分割入股的问题。有些企业认为土地资产全部入股后国家股所占比例太大,其他股东收益降低而影响其积极性,提出企业占用的土地分割后部分入股,其余沿用划拨方式。我们认为,企业股份制改革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按《暂行规定》办理,对某些企业土地资产全部作为国家股有困难的,可灵活运用《暂行规定》确定的其他方式综合处理,但不得再沿用划拨方式。宗地分割入股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国务院第55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三种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同时使用的问题。有些企业将其使用的土地一部分通过出让方式作为企业法人股,一部分直接作价入股作为国家股,一部分以租赁方式进行处置。无论企业采取哪一种方式处置,或者三种方式并用,只要符合企业实际需要,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都是可行的。但这三种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定要明确。
四、关于有的企业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以贷款支付征地费和基础设施上的投入部分是否要剥离作为国有法人股的问题。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的投资主体和投资风险责任承担者等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金确定问题。如按评估的地价还原租金,还原利率基本上应以土地还原利率为主确定,但同时要考虑不同企业的收益水平。具体标准可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股入股的,股份制企业对入股的土地享有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样的权利。当股份制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