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1日 国检监〔1995〕247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几年来的工作实践,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的管理,我局对1989年7月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更名为《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家商检局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工作的管理,制定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几年来的工作实践,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现将主要修改内容作说明如下:
1.本次标志办法修改在内容上有较大变动,原办法属于一种进出口商品自愿认证制度,现已由《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加以规定,本次修改将其改为单纯针对标志的管理,删除了原办法中申请审查程序性内容,并通过第三、四、五章将需要使用标志的有关质量许可和认证制度与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结合起来。
2.在第一章总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为《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第三条管理权限上增加了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印制的权限。在执行机构中除保留原有的商检机构外,增加了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
3.增加第二章标志分类和样式,对标志的分类、样式、颜色、材质、规格等均做了具体规定。
4.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了对标志更改申请的规定。
5.在第十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标志的收费问题。
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标志。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使用标志为自愿申请,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使用标志为强制申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的印制、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志的分类和样式
第四条 标志分为认证标志和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分为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和卫生认证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1。
商检标志和出口商品使用的认证标志注明有商检机构代码。
第五条 标志的颜色分:绿色为商检标志,红色为质量认证标志,黄色为安全认证标志,蓝色为卫生认证标志,标志的底色为白色。标志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第六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圆直径尺寸见下表:
┌─────────┬────┬────┬────┬────┬────┐
│ 标志规格 │ 1号 │ 2号 │ 3号 │ 4号 │ 5号 │
├─────────┼────┼────┼────┼────┼────┤
│ 直径φ(mm) │ 60 │ 45 │ 30 │ 20 │ 10 │
└─────────┴────┴────┴────┴────┴────┘
第三章 标志的申请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商检有关法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标志。
第八条 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标志,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九条 自愿申请进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
自愿申请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需要申请认证标志,应同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条 申请商检标志的商品,直接向有关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并申请加贴商检标志。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准质量认证、安全认证或卫生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分别允许使用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卫生认证标志。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允许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认证标志由申请人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商检标志由商检机构按规定标志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三条 在认证合格或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允许使用相应的标志。
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允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的商品,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者,通知申请人暂停或停止使用安全认证标志。请求恢复使用安全认证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重新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有《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其认证标志的停止使用和重新申请按认证或委托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凡要求在产品、产品包装物上印制或模压标志,或改变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设计图案及说明,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商检局对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制作方式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 申请标志,按有关安全质量许可、认证和检验的规定收费,使用标志,需到指定单位购买并交付标志的印刷工本费。
第十七条 标志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表@ 标志样式
图a 商检标志 图b 质量认证标志
图c 安全认证标志 图d 卫生认证标志
附件二
申请编号:
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盖章)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
┌────┬─────────────────────────────┐
│申请单位│ │
├────┼─────────────────────────────┤
│地 址│ │
├────┼──────────────┬─────┬────────┤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 │
├────┼──────────────┼─────┼────────┤
│电 话│ │ 传 真 │ │
├────┴──────────────┴─────┴────────┤
│ 申 请 更 改 内 容 │
├─┬───────────────┬────────────────┤
│ │ 样 式 │ 颜 色 │
│ ├───────────────┼────────────────┤
│ │ │ │
│ │ │ │
│ │ │ │
│标│ │ │
│ │ │ │
│ │ │ │
│志│ │ │
│ ├───────────────┼────────────────┤
│ │ 规 格 │ 材 质 │
│样├───────────────┼────────────────┤
│ │ │ │
│ │ │ │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印制方式及部位 │ 模压方式及部位 │ 其 它 │
│ ├───────────┼───────────┼────────┤
│标│ │ │ │
│志│ │ │ │
│制│ │ │ │
│作│ │ │ │
│方│ │ │ │
│式│ │ │ │
│ │ │ │ │
│ │ │ │ │
└─┴───────────┴───────────┴────────┘
┌──────────────────────────────────┐
│ 国 家 商 检 局 审 批 意 见 │
├──────────────────────────────────┤
│ │
│ │
│ │
│ │
│ │
│ │
│ 印 章 │
│ 年 月 日 │
│ │
├──────────────────────────────────┤
│ 需 附 材 料 │
├──────────────────────────────────┤
│1.更改设计图案 │
│2.更改说明 │
│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
│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后由申请人寄送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审核批准后│
│将一份返还申请人。 │
│ │
│ │
│ │
│ │
│ │
│ │
│ │
└──────────────────────────────────┘
cn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2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0号令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管理,防治水污染, 改善城市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所有污水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污管理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是一项长期工程,应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污水集输管道、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等。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污水支管网系统的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网线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入网排污前须向污水处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污水处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的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之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它有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
第十四条 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标排放。
第四章 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五条 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节水管理单位代收。代收单位服务费从污水处理费中提取。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收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 ─5─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从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之日起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停止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6─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 500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