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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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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5〕127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4〕939 号)和《湖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我市电力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是促进电力工业与国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三条 由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全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规划及目标,建立大电力用户能源效率评价制度。

(二)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度、标准和规则,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加强负荷管理、节电管理和安全管理。

(三)利用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措施等多种手段,充分调动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能源中介机构等各方积极性,共同参与,共享收益,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推动本辖区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是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研究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规章、标准、规划及提出政策建议,并在电力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电力用户要增强节能意识和环保意识,制定节电措施,积极采用高效节电技术和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能源效率,减少电力消耗,并配合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大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参与者,要根据能源效率评价制度要求,定期上报能源消耗指标,配合做好能源效率评价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广下列高效节能、蓄能以及负荷管理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一)绿色、节能照明技术、产品及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高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应用技术;

(三)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

(四)蓄冷、蓄热技术和产品;

(五)交流电动机调速节电技术;

(六)电力负荷管理技术;

(七)其它相关节电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 为有效管理高峰负荷,减少拉闸停电损失,对 315 千伏安及以上装机容量的电力用户,须接入全市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安装在用户侧的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终端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等一次性投入费用的承担,按《湖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执行。终端设备投入运行后,由供电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 9 类高耗电产品(电解铝、硅铁、电炉钢、黄磷、合成氨、烧碱、聚乙烯、电石、水泥)生产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合理用电及产品电耗定额的规定,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电耗;单位产品电耗超过定额标准的企业,供电企业可依照法定程序在电力供应紧张时,对其先行实施限电。

第九条 禁止在新建和改(扩)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电生产工艺、产品和设备,对正在使用的电力用户,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使用高耗电生产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不得新增和扩产,供电企业不得受理其电力报装和增容申请。

第十条 倡导、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和社会各界认购、使用绿色能源。采取经济激励政策,鼓励重点用能单位采用余热发电等技术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大力推进建筑节能,严格新建、改(扩)建及技改项目节能设计规范,将节能审定纳入建设项目审定的必要内容和程序,鼓励使用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全市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区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电活动,采取有效举措节约用电。对此,党政机关要率先垂范。

(一)提倡全市空调用户在夏季将室内温度控制在 26℃ 以上,冬季将室内温度控制在 18℃ 以下。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应在早 9 点后开空调,晚 17 点前关空调,下班后关闭电灯、计算机,阳光充足时,关闭室内照明。

(二)供电企业启动电力负荷控制紧急预案时,关闭全市所有景观灯和大型广告灯。

(三)指导和支持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娱乐场所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高效制冷(热)、送水和送风技术的节电技术改造,并鼓励使用天然气、热力、蓄能空调。有计划地推进路灯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根据全市电力供需特点,采取经济激励政策引导电力用户移峰填谷、节约用电,继续实施电网销售环节峰谷电价、分时电价和蓄能电价,积极贯彻实施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相关的各项电价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从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产生的效益中提取;

(二)通过调整电价政策及其它渠道筹集;

(三)从政府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组织示范项目;

(二)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三)对电力用户开展节电、负荷管理项目的建设与改造实行补贴;

(四)实行可中断负荷的经济补贴;

(五)支持节电产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六)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五条 促进能源替代和资源综合利用。充分利用天然气到汉的有利条件,实施冬暖夏凉工程,发展热、电、冷三联供工程;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光电技术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发展生活垃圾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六条 组织供电企业制订电力需求侧管理错峰方案,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闸的原则,实现紧急情况下(电力系统超计划用电和电力系统紧急事故情况下)有序拉闸限电。当用电需求超过电网供电能力或电力系统出现紧急事故时,供电企业要按政府批准的“电力系统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和“电力系统事故紧急限电序位表”实施拉闸限电,并事先通知电力用户。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更应做到耐心、细致、周到地服务。

第十七条 在电力供需紧张情况下,按下列顺序优先保证供电:

(一)城乡居民生活、重点部位和重要单位用电;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抢险救灾用电;

(三)农村灌溉和重点企业用电。

重点部位和重要单位的具体名单由市经委会同相关部门向供电企业提供。

第十八条 开展全市电力负荷预测工作,并按分级实施的原则,建立绿、黄、橙、红、黑五色预警模式进行缺电预警,保证全市的电力供需平衡。五色电力供应预警模式:

(一)绿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正常;

(二)黄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小于总用电负荷的 2% ,城市处于轻微缺电状态,通过启动相应错、避峰方案,可基本满足居民和重点单位用电;

(三)橙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是总用电负荷的 2?D10% ,城市处于中度缺电状态,所有错、避峰措施均已实施到位,还需通过限电方式控制用电负荷;

(四)红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是总用电负荷的 10?D20% ,城市处于严重缺电状态,实行按城区轮休让电计划;

(五)黑色状态为电力供应缺口大于总用电负荷的 20% ,电力供应极度紧缺,此时,应在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启动特别应急措施,实行多城区轮流拉闸方案。

第十九条 市经委负责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开下列供用电信息:

(一)电力供应紧张时期全市用电负荷、供电电量情况;

(二)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的分区轮休让电方案;

(三)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政府实施的压限电措施;

(四)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电力供求形势;

(五)电力用户需求侧管理的有关信息;

(六)按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条 确保主网和电力设备安全。供电企业应制订保主网安全、保设备安全的具体方案,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特别是应制订已超负荷运行的线路和设备安全的应急预案,必要时,采取断然措施,避免故障和缺电重叠;在电力供应紧张情况下,要临时增加抢修维护人员和抢修设备,建立高效的反应机制,及时处理各种事故;编制电力系统防全停措施预案和电网零启动方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对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所用的无线电通信频点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标准、知识、技术等方面的培训,促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有效开展。供电企业应组织需求侧管理的培训工作,强化企业有关人员的服务意识,掌握技术标准,提高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大力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理念、意义、作用以及技术、产品和成功案例,为电力用户提供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信息和经验,引导电力用户采用科学的用电方式和先进的用电技术。广泛宣传节电知识,增强节电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良好节电氛围。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组成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统一协调本实施意见的有关工作,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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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马其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马其顿共和国总统基罗·

  格利戈罗夫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马其顿共和国总统格利戈罗夫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共识。会谈是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会谈结果感到满意,一致认为这次访问将对中马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向前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和马其顿是友好国家,两国人民之间有着传统的友谊。双方对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认为长期、稳定、全面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决心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不断加强两国在各个领域,特别是经贸方面的合作,鼓励两国公司、企业和地方之间加强接触,增进了解,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推动两国经贸关系长期、稳定地向前发展。

  马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马其顿共和国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马方表示,重视中国在亚洲地区和国际社会发挥的重大作用,高度评价中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对中国改革开放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

  中方表示,尊重马其顿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马其顿人民选择的发展道路,对马其顿在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中方高度评价马其顿奉行的和平外交政策和为稳定巴尔干地区局势做出的积极努力,对马其顿加入欧洲一体化进程表示理解。

  马其顿共和国总统格利戈罗夫对中方热情友好的款待表示感谢,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马其顿,江泽民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马其顿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基罗·格利戈罗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调整后,重新发布。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0日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七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

第三章 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的,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四)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七)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八)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窜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