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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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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北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提高法律法规知识与增强宪法法律观念并重,注重提高领导干部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能力,增强领导干部运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手段妥善解决各种矛盾问题的自觉性。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至少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2次,至少举办专题法制讲座或依法行政知识集中培训各1次。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应由有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及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自治区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与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当参加学习。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市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局(市普法办)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具体做好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相关法律的主要执行机关负责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并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凡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的领导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扩大公众参与面,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和负责决策实施、监督的县、区和市直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最大限度地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真正将决策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海域使用等专项规划,以及产业、能源、生态等各类专项规划;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县、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公开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要特别重视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听取意见的结果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升市政府行政决策水平,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市长主持下,依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市政府集体决策重大事项,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市长负责制,以会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市政府集体决策意见,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决策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科学决策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科学方式,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推进北海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三)民主决策原则。以人为本,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程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议行合一原则。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要求,做到讨论充分、论证科学,避免决策失误。决策一经形成,必须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从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出发,市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自治区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五)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以及构建产业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发展民生经济、新农村经济等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对外开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要改革方案,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自治区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群众普遍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包括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提出较成熟的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重大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涉及范围、程度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必须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过程中,应由有关领导或承办部门阐明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应当先由分管领导发表意见,阐明态度,再由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对决策草案分别发表意见,市长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表明自己的意见。
  未到会人员的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会议。
  第十二条 议题经充分讨论后,按照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口头、举手或者其他方式,由市长主持逐项表决。可以采取以下决定形式:一是通过;二是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市长在承办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是暂缓决定,即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四是不予通过。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提出个人意见。
  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根据需要,会后应及时向因故缺席的应到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四条 对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的决策,按照《北海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置。
重大紧急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严重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决策过程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统一立卷归档。
  市政府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议事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法定参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应到会人数比例、承办单位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参会人员表示赞同和反对意见、市长的决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并分送。需报经自治区政府、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全面准确迅速组织实施,不得推诿和拖延,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建议,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执行部门或相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参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时市长可直接作出决定,但应记录在案。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绩效办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调查、督促催办、效果评估等措施,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作出的错误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有关机构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贯彻执行的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满一年后,一般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特别重大的,视情况增加后评价次数。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主要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既定目标的对比分析;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重大决策实施后总体评价等级分甲等、乙等和丙等三级。
  第九条 对决策后评价进行总结:
  (一)决策后总体评价报告。内容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说明;对以后同类或相关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总体评价等级应当降低一个等次。
  (二)决策后评价活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评价;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分析;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形成的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中,重大决策实施部门弄虚作假,或与决策评价机构串通作弊,或决策评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制度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3月18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提高法律法规知识与增强宪法法律观念并重,注重提高领导干部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能力,增强领导干部运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手段妥善解决各种矛盾问题的自觉性。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至少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2次,至少举办专题法制讲座或依法行政知识集中培训各1次。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应由有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及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自治区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与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当参加学习。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市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局(市普法办)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具体做好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相关法律的主要执行机关负责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并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凡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的领导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扩大公众参与面,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和负责决策实施、监督的县、区和市直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最大限度地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真正将决策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海域使用等专项规划,以及产业、能源、生态等各类专项规划;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县、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公开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要特别重视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听取意见的结果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升市政府行政决策水平,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市长主持下,依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市政府集体决策重大事项,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市长负责制,以会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市政府集体决策意见,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决策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科学决策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科学方式,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推进北海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三)民主决策原则。以人为本,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程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议行合一原则。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要求,做到讨论充分、论证科学,避免决策失误。决策一经形成,必须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从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出发,市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自治区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五)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以及构建产业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发展民生经济、新农村经济等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对外开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要改革方案,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自治区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群众普遍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包括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提出较成熟的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重大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涉及范围、程度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必须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过程中,应由有关领导或承办部门阐明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应当先由分管领导发表意见,阐明态度,再由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对决策草案分别发表意见,市长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表明自己的意见。
  未到会人员的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会议。
  第十二条 议题经充分讨论后,按照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口头、举手或者其他方式,由市长主持逐项表决。可以采取以下决定形式:一是通过;二是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市长在承办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是暂缓决定,即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四是不予通过。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提出个人意见。
  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根据需要,会后应及时向因故缺席的应到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四条 对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的决策,按照《北海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置。
重大紧急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严重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决策过程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统一立卷归档。
  市政府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议事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法定参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应到会人数比例、承办单位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参会人员表示赞同和反对意见、市长的决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并分送。需报经自治区政府、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全面准确迅速组织实施,不得推诿和拖延,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建议,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执行部门或相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参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时市长可直接作出决定,但应记录在案。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绩效办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调查、督促催办、效果评估等措施,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作出的错误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有关机构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贯彻执行的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满一年后,一般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特别重大的,视情况增加后评价次数。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主要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既定目标的对比分析;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重大决策实施后总体评价等级分甲等、乙等和丙等三级。
  第九条 对决策后评价进行总结:
  (一)决策后总体评价报告。内容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说明;对以后同类或相关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总体评价等级应当降低一个等次。
  (二)决策后评价活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评价;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分析;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形成的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中,重大决策实施部门弄虚作假,或与决策评价机构串通作弊,或决策评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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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城市建设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发展基金是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建设公益性项目偿债机制,维持公益性项目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用于公益性项目融资偿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进入财政专户,均作为市政府对公益性城建项目的投入。

第四条 城建发展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还本付息。

第五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计划、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市城建集团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城建发展基金的来源:

1、城建资金扣除维护等硬性支出后的节余部分;

2、财政预算内增加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3、市级土地收益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4、市城建集团的经营性收益、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收入,具体额度根据其经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确定;

5、与城市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入以及预算外资金可集中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6、新开征或新增加的有关税费收入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7、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建委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按照城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确定公益性项目的融资规模,并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

根据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结合公益性项目负债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
局等部门拟定城建发展基金的额度和筹措计划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定分解落实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建发展基金分解落实计划督促各类资金按时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城建集团根据偿债和融资需求,提出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给城建集团。市城建集团必须对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单独记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应从各自职能出发,主动加强对城建集团融资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建立相应的日常管理制度,对其融资工作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等方面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全面掌握融资情况。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应督促城建集团及时整改;触犯法律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91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由所有者向使用者转移以及使用者之间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字形成书面材料。
  第四条 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规划区以外的宿豫区、宿城区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前款确定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界址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合法的经济活动,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由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使用合同。再流转双方应将再流转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并将再流转合同及时提交一份给土地所有者。
  第九条 村内有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明确的土地界限和范围,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确认村民小组为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土地界线或虽然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但被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
  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负责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前,负责处理拟流转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债权、债务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流转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等;
  (二)兴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区财政、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权能与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出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出让、出租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最高年限不得高于其取得使用权年限减去实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受让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有关材料,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乡(镇)、村、组参与分配,市、区不参与分配。土地所有者分成不得低于流转所得的80%。
  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收益应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或为其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养老保险金和用于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等发生增值收益的,增值净收益的30%归土地所有者,70%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