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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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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仙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售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申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共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己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己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交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己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贵任。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认的;
(二)用于教育、E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己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批评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拉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共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抵押和使用当物。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设备设施;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一年期满,根据经营业绩,可以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售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异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申介业务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申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其中载明申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专,不得发布虚假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共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共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木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拉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申介业务的异地机构未办理备案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木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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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
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
1.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
缴的消费税。
2.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3.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UMPTION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6 Ma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3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Harbin, Shenyang, Xian, Wuhan,
Guangzhou, Chengdu, Changchun and Nanjing:
Sinc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and their related stipulations,
various localities have continuously sent in reports on some questions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implementation, demanding clarification of these
ques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opinions voiced during discussion at the
forum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consumption tax, we hereby inform you of a
few concrete issues concerning tax collection as follows:
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placing of orders
for processing materials
(1) With regard to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processed by individual
managers entrusted by the tax payer,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paid at the
location of the consignor after these goods are taken back by the
consignor.
(2) With regard to gold, silver, jewelry, pearl and jade processed on
order of individual consumers, consumption tax may temporarily be levied
in light of processing charges.
I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eduction of tax already paid for
consumer goods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of Consumption
Tax, with regard to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inuously produced with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buying price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for
external purchase, or the withheld consumption tax collected and paid on a
commission basis for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can be deducted when
consumption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The buying price or the
consumption tax which can be deduct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refer to
the buying price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for external purchase
actually consumed in the current period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or the withheld consumption tax collected or paid on a commission basis.
(2) With regard to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inuously produced
by the enterprise using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which were in
stock before the end of 1993, the already paid tax is allowed to be
de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purchasing cost (excluding
value-added tax)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when the consumption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3) With regard to the vehicle tires produced continuously by the
enterprise using the already taxed vehicle tires (inner tires or outer
tir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motorcycles produced continuously with already taxe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such as tricycles remodeled
with two-wheele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when calculating and
collecting consumption tax, the buying prices of the already taxed vehicle
tires an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ar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or the consumption tax to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on the basis of the already paid consumption tax.
This Circular is put into practice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text.



1994年5月26日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11号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州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六月三日



凉山州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力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加强和规范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是实施《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的重中之重,是加快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民族地区巩固“普初”“扫盲”成果,实现“普九”的重要保障。
  第二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党的民族政策,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范围适龄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和普及率,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都得到全面发展,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学校布点及招生要求

  第四条 民族寄宿制教育必须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需要与可能相结合、逐步扩大规模、实行相对集中办学、讲求规模效益和质量效益的指导思想。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培养目标和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居住远近、品学优劣,民族寄宿制分为半寄宿制、普通寄宿制和重点寄宿制三类。半寄宿制以推进普及,为普通、重点寄宿制提供生源为目标;普通寄宿制以推进和巩固普及,为重点寄宿制提供合格生源和向社会输送合格的建设者为目标;重点寄宿制以向高一级学校输送优秀生源为主要目标。
  第六条 半寄宿制办在乡、村小学的中低年级,学生实行走读。由各县市筹措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家离学校1.5公里以外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的书本费和午餐费补助。
  第七条 普通寄宿制办在乡(镇)中心完小和片区中学,在全乡(片区)范围内招收小学四年级至初中三年级父母双方均在农村且家庭贫困的少数民族学生。小学每班班额为45人左右,初中每班班额为50人左右,学生在校寄宿就读。
  第八条 在确保县城有一所300人以上规模的重点寄宿制小学的前提下,可在片区中心校办重点寄宿制班,一类模式可在乡(镇)办重点寄宿制班;初、高中重点寄宿制必须办在县城中学或县民族中学。中小学重点寄宿制必须在全县(片区)范围内通过统一考试择优招收小学四年级以上家庭困难、居住离校偏远、品学兼优、父母双方均在农村的少数民族学生,每班班额为50人左右。高中重点寄宿制可单独编班,也可混合编班。学生必须寄宿就读,实行集中管理。全州民族寄宿制学生的发展规模要根据省上下达的计划和筹集的财力确定。
  第九条 普通、重点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可单独分设,也可混合设置。普通、重点寄宿制中小学的布点由县市教育局确定后报州教育局审批。

  第三章 学生生活补助费标准及其管理

  第十条 普通寄宿制小学每生每月补助30元,初中每生每月补助40元;重点寄宿制小学每生每月补助50元,初中每生每月补助50元,高中每生每月补助60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普通、重点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根据省、州下达的学生计划数,由《十年行动计划》分配资金解决。小学半寄宿制由已随财政下拨到县市的省财政补助递增2%、县市财政和社会捐赠资金解决,补助标准由各县市根据财力和人数确定。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条件的改善,要逐步增大学生自交经费的比例。
  第十一条 长期在乡以下民族地区工作的单职工少数民族子女,要求在普通寄宿制和重点寄宿制中小学就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助,个别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且品学兼优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市教育局批准可按同类补助标准的50%给予补助,但人数比例每班必须控制在5%以内。农村汉族孤儿、残疾儿童和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乡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且品学兼优的汉族学生愿意在民族寄宿制学校就读的,可按同类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但人数比例每班必须控制在5%以内。各县市享受寄宿制补助的少数民族女生必须占寄宿制总数的50%以上。享受补助的学生要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严格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普通、重点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学生的生活补助,且应占80%以上,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和学习情况分甲、乙、丙三等评定发放,每个等级的差额控制在5-10元内;20%以内用于书本费、衣被补助和学校为寄宿制学生购买常用药品。片区中心校以上的中小学校,应当分期分批的设立医务室,配备医务人员,其余寄宿制学校应购置保健箱,确保寄宿制学生的健康。各县市可根据财力状况,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给予适当增加。
  第十三条 严格审定享受寄宿制生活补助的对象。每学年末,县市教育局将州下达的寄宿制学生指标分配给各寄宿制学校。各寄宿制学校根据学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居住远近、学习情况初步确定享受寄宿制补助的学生名单,并制表征求村、乡镇的意见,经学校再次研究后,在下学年开学前将确定的学生名册及补助等次上报县市教育局审批。重点寄宿制学生也可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录取,由学校确定补助等级。开学初学校将享受补助的学生名单及补助等次张榜公示。学校对确定享受补助的学生必须建卡(姓名、性别、族别、年龄、班级、家庭住址、父母情况、享受标准、照片等),并登记造册,补助经费可换成饭菜票、代金券和卡发给学生,每月由学生签名领取补助。学校可根据学生经济、学习的变化情况,每学年可调整补助的对象和等次,并张榜公示。普通、重点混合设置的寄宿制学校,每学年可用10%内的名额实行升降,形成激励竞争机制。
  第十四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建立寄宿制经费管理的机构,负责寄宿制经费的管理和享受补助学生的审批。省州分配到县市的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由县市财政直接划拨到县市教育局实行专户管理,县市教育局每月按审定的经费拨给寄宿制学校,学校将生活补助费换成饭菜票按月发给学生。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建立健全民族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的管理制度,教育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学生生活补助经费使用的检查、管理,建立督导、检查制度。学校要严格寄宿制学生补助经费的管理,不得克扣、挪用。寄宿制学校要严格建立学生学籍档案(附学生照片),在学生学籍档案中注明重点或普通寄宿制及生活补助标准,学校凭学生学籍档案、寄宿制学生花名册和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开支帐目,接受教育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要坚持以家长负担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各普通、重点寄宿制学校必须规定学生家长自带一定的钱粮和蔬菜。学生带来的粮食、蔬菜,学校必须按市场价格收购并换成饭菜票返还学生。凡有寄宿制学校的地方政府都必须按凉委发[2000]69号文件精神,无偿划拨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土地给寄宿制学校,由学校办小农场、小牧场。学校原有的基地不准个人承包经营,已承包出去的应收回,作为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和勤工俭学基地。城市寄宿制学校可以搞其它形式的勤工助学。要积极提倡"“每班种好一块菜地,每校养好几头猪”,以培养学生劳动习惯,提高学生劳动技能,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生活。

  第四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十七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严格实施《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强化对学生的管理,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增强民族团结;培养学生遵守社会公德和养成文明行为的习惯;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和助人为乐、维护集体利益的品质。努力把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八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坚持以教学为中心,以管理为途径,以质量为目标,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必须保质、保量地完成各学科的教学任务。要严格执行省、州制定的课程计划,要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要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发挥寄宿制学校的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九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根据当地语言环境和学生的语言基础,实施好双语教学。在选择使用双语教学模式上,一个乡镇可以实行两种模式。学校实行何种教学模式,须经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实行二类模式教学的学校,必须从小学一年级起开设彝语文,并切实加强彝语文的教育教学;实行一类模式教学的学校,必须加强汉语文教学,提高汉语文的教育教学水平,努力实现少数民族学生“民汉双语兼通”这一基本目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族语文教学纳入检测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必须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普通、重点寄宿制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开设实用技术或职业技术课,加强小农场、小牧场的建设,培养学生劳动习惯,增强职业技能,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学生生活和办学条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学校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信息技术教育。民族寄宿制中小学要通过《十年行动计划》的实施和学校自身的努力,搞好远程教育和校校通工程。建立计算机网络教室、多媒体电教室,配备实验、体育、艺术、卫生、劳技教学设备和图书以及相应教学软件,使学生开拓视野,培养学生的创新和实践能力。
  第二十二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加强自习课和课外活动的组织管理。充分利用学生食宿在校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健康的文艺、体育、科技等活动,丰富学生在校的课外生活,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学生从小接受现代文明生活的熏陶,增强寄宿制学校的办学吸引力。
  第二十三条 州教育局对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实行学年末统一检测,使寄宿制学生的学习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并把是否参加统一检测和成绩作为扩大和发展寄宿制规模,分配寄宿制学生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领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权属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政府具体实施寄宿制中小学的建设,并负责对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在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办好学校负有全面的责任,对学校行政、教育教学业务行使统一的指挥权。校长要加强学校制度建设,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依靠全体教师逐步实现学校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学校实行分工负责制,通过学校领导的分工与合作,强化对学校教育教学、学生衣、食、住、行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切实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教师聘任制,通过教师聘任制把责任心和事业心不强,业务能力弱的教师调整出民族寄宿制学校,坚决清退民族寄宿制学校的代课教师,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考核选拔充实民族寄宿制学校的教师队伍。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教师实行结构工资制,将30%活工资统一由学校按年终考核分等级评定发放。要强化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狠抓教师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切实提高现有教师的综合素质。学生学习、生活的管理教师要选派政治素质强、热爱民族教育、业务能力强、具有吃苦精神,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责任感的教师担任,并在待遇上有所体现。在评优、晋级等方面对民族寄宿制学校教师给予倾斜。
  第二十七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必须建立教育教学管理细则、纪律管理细则、安全管理细则、卫生管理细则、后勤伙食管理细则。学校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责任,加强对学生的纪律、学习、卫生、安全的管理,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学习秩序。
  第二十八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要依托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和帮助来搞好工作,寄宿制学校要努力搞好与当地干部、群众的协调工作,发动他们积极支持和配合学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成立学校管理委员会等方式,把各级干部、社会各界人士、家长代表等组织起来,共商办学大计,以充分调动、发挥社会各方面和广大家长的办学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党中央、国务院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以及东西部对口支援工作为我州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带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职责,通过努力,把全州寄宿制学校建设成办学条件完善,管理严格、科学和规范,教育教学质量好,让适龄儿童都进得来、留得住、学得好,能把绝大部分学生培养成才,让家长放心、群众满意的学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的管理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对责任心强,为学校的管理作出贡献的学校领导和教师,要给予表彰,并在晋级晋职中优先解决;对不负责任,学校管理混乱的要追究学校领导责任,对班级管理不善的要追究班主任和任课教师的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学校损失的,克扣、挪用、贪污学生生活补助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各民族寄宿制学校实施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族寄宿制中小学校实行州、县市两级“民族寄宿制示范学校”挂牌制度。通过评估,确立为“民族寄宿制示范学校”的,州、县市在资金投入、仪器配备、小农场建设、教师职称指标、评选先进等方面给予优先解决和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原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