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五、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
1995年4月2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加速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增强管理手段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和行业的经济运行成本,国家局决定建立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商务网,利用信息技术和现代高科技手段,逐步实现各类烟草专卖品的网上交易。目前,卷烟(包括雪茄烟,下同)电子交易系统已经研制开发完成,现就启用该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和适用范围
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自2002年9月16日起开始试运行。为保证质量,稳步推进,网上交易的范围暂定为省际间的日常卷烟交易,卷烟的集中交易、进口卷烟交易和卷烟的退货仍需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迸行。2002年9月16日起,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合同,与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卷烟交易合同并行使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交易资格确认与系统登录
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网上交易,必须是领有国家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会员。卷烟电子交易系统以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讯网为骨干通讯网络。凡建有烟草卫星网端站(B、C类站)的会员必须通过卫星网上网交易,未建卫星网端站的会员可暂时通过因特网上网交易。登录卷烟电子交易系统,应持有中国烟草交易中心核发的“网上交易专用卡”。
三、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签订与鉴章
供需双方会员登录系统,就某批卷烟的品牌、规格、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向后,通过系统异地签订卷烟交易合同。同时,供、需双方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利用现代电子鉴章技术,在线完成对合同的鉴章认证工作。卷烟电子交易合同上任何一方的合同鉴章都由规格、样式统一的“电子合同章”和每组数码都不相同的“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数字签名”两部分组成。其中,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的数字签名,包含的数据丰富且具有唯一性,是鉴别一份电子交易合同真伪的主要依据。
四、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打印与数据保存
卷烟电子交易合同在线签订后,供需双方和合同鉴章单位均可在本地用普通的A4纸打印三章俱全的合同。打印出的合同文本上的电子合同章和会员代表(确认经办人)的数字签名均为黑色(具体样式见附件一)。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的数据由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统一保存,各会员单位可通过卷烟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查询。对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真伪存有疑问的,可致电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信息部核查,核查电话:010-63605731;010-63605637。
五、准运证申办
使用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时,申请单位须打印一份合同提交准运证签发机关,作为签发准运证的书面材料之一。其他程序、要求与非网上交易合同申办准运证的程序、要求一致。
六、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
与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统一在供方会员处打印,其中,工商交易的由工业会员或省级公司打印,商商交易的由省级公司打印。打印时,应在系统中输入合同纸的印刷号,系统会将该号码同时打印在合同的右上角,作为判别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识别号与印刷号不一致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随货同行的卷烟电子交易合同纸由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统一印制,登记后下发各工业会员和省级公司。合同纸大小为21cm*29.7cm,白底红字,右上侧印有“随货同行”字样。标题“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卷烟)”字样采取特殊方法印制,在紫外线灯光照射下,会发生反光现象。具体式样见附件二。
实行卷烟网上交易,是国家局在烟草专卖品流通环节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推广难度大。各省级局要高度重视,大力进行宣传,积极做好培训,抓好贯彻落实,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各卷烟会员单位要按时配置系统运行所需要的计算机、打印机及读卡器等相关硬件,确定相对固定的人员,保证卫星通信设备良好运行,并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各级烟草专卖执法单位和专卖稽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电子商务的有关知识和管理规定,依法行政,切实保证网上交易卷烟的合法运输。
二00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