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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5:36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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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指示精神,经过反复研究并经第二次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将下放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改革优质产品评审和进口机械设备审批办法的意见,即《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报请审批。
当前技术进步的管理工作中,急需改进的是在微观决策方面下放权限和在宏观方面加强管理。现将主要改进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下放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和计划的审批权限
(一)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的限额由一千万元提高到三千万元。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组织审批。
(二)返回企业上交中央的折旧基金
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70%,其余30%,国家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返回给部门和地方。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直接返回给市。
(三)下放更新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分配的专项贷款建议数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下达指导性的项目年度计划。各地银行可在上级行分配的技术改造贷款总额度内,根据经济效益,进行项目之间的调整。
(四)下放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经委分配的年度成交外汇额度与用汇额度内,组织审批项目用汇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可在外汇总额度内进行项目之间的调整。
(五)下放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
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开发资金,三分之二下放给归口部门,安排国家重点技术开发项目,报国家经委下达计划;三分之一下放给各地区,在行业规划指导下,自行安排本地区的重点项目,计划报国家经委备案。

二、加强宏观经济管理
技术改造的微观决策权限下放以后,要注意加强宏观的管理和指导:
(一)编制三年实施计划
国家计委正在组织编制“七五”计划。为了更好地制定和实施“七五”计划,国家经委已组织各部门、各地方编制一九八五--一九八七年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和产品创优的三年实施计划。通过编制“七五”计划和三年实施计划,明确技术进步的方向和重点,确定一批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加强行业管理
编制“七五”计划和三年实施计划就是加强行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措施。由地方组织审批的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到三千万元的,地方在审批项目设计任务书和项目建议书时,要征求归口部门的意见并报归口部门备案。归口部门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技术政策要求的项目,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一个月后如无异议,地方即可组织实施。双方或几个部门争执不下的问题,由国家经委裁决。
(三)保持一定的经济手段
折旧基金返回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现有企业的更新改造主要靠企业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一方面要进一步发挥银行作用,提高贷款效益,另一方面国家也要适当保持一定的经济手段支持技术进步。
目前折旧率偏低,加上折旧基金相当一部分被挪用于其它方面,影响企业的更新改造。对挪用更改资金的现象必须纠正过来,同时需要国家增加一部分技术改造贷款,用于支持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技术进步。
为了支持有些社会经济效益好,但由于价格不合理等原因,本企业收益不大、还款有困难的项目,拟在今年试点的基础上,继续发放贴息贷款。
(四)利用经济杠杆
要进一步研究利用价格、税收、利率等经济杠杆促进技术进步的政策。
我们已会同各部门、各地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拟订了《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另报国务院审批。
(五)加强信息、预测和咨询工作
拟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建立与完善经济信息与技术信息的交流系统;组织部门与地方加强经济预测工作;完善咨询服务系统,为决策单位提供公正、科学、客观的咨询服务;赋予有资格的咨询公司以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所有重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都必须经过咨询,改革层层审批的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一并批转各部门、各地区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技术改造计划与项目的审批
(一)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的限额,提高为三千万元,有色、石化总公司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归口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组织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年度计划,列入国家计划下达。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企业隶属关系由部门和地方自行审批。其中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要报归口主管部备案,有关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各部门、各地区更改措施项目的年度计划,要报国家经委和国家计委备案,地区计划还要报归口部门备案。
(二)返回从企业集中的折旧基金
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70%,其余30%国家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返回给部门和地方,即直属企业返回主管部门(或全国性公司),地方企业返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返回给开放和计划单列城市。航空、兵器、航天、核工业等四个部如何返回,由国防科工委研究确定。返回部门、地区和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城市的30%折旧基金,由主管部门、地区集中调剂使用,并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所需材料,由物资部门参照一九八四年补助基数,分别补助有关部门和地方。折旧基金返回后,过去已经安排尚未完工的项目,特别是国家安排的机械电子工业首批改造的五百五十个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在下放的折旧基金和贷款额度内优先安排,及早发挥效益。
(三)下放更新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分配的专项贷款建议数内,对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下达指导性的项目计划。所需贷款由企业向当地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组织发放。使用节能贷款的项目要单独列出,并上报国家经委与归口部备案。
(四)开办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贴息贷款(包括外汇贴息贷款)
贴息贷款息金指标,由财政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支出,国家经委分配给各部门、各地区。分配给部门的,由归口主管部商各地区提出贴息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经委、财政部、专业银行联合下达;分配给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会同专业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安排贴息贷款项目计划下达。贴息贷款实际发生的贴息息金,由国家经委与专业银行年终统一结算。引进技术的外汇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由当地经委和专业银行分行审定,报专业银行总行和国家经委联合下达。

二、技术改造的引进计划与项目的审批
(一)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投资限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年度计划列入国家计划下达。
(二)使用国家外汇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计划确定的由国家经委掌握的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外汇总额度,按现行国家外汇计划管理办法,给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安排一定的国家外汇额度(包括成交额度和当年用汇额度)。
安排给归口部门的国家外汇额度,对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包括直属企业和地方企业),由部门自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排给地方掌握的国家外汇额度,对限额以下项目,由地方经委或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建议书,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行业归口部门备案。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一个月后如无异议,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和签订合同。
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各地方根据国家经委安排的外汇额度编制下达,抄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地方计划要同时抄报归口部备案。
(三)使用自有外汇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投资限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按企业隶属关系由部门、地方自行审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经济损失,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各地区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征求归口部门的意见并报国家经委和归口部门备案。归口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
(四)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审批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

三、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
(一)下放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
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开发资金,三分之二下放给行业归口部门,主要用于国家重点技术开发项目;三分之一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用于本地区自定的重点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点项目的三年实施计划,由主持部门组织论证并汇总课题合同总表,报国家经委综合平衡后一次下达,各部门据以完成合同手续,合同副本报国家经委备案。年度经费拨款计划以合同为依据,按子项项目统一下达到主持部门,有关主持部门可以在下达资金总额度内进行项目间的调整并分解下达到承担单位。地方自定的重点技术开发项目,由各地区在国家经委核定的技术开发资金额度内,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自行组织编制和审定,但要征求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意见,并用合同管理办法落实到承担单位。地方下达的项目计划抄送国家经委和归口部门备案。
(二)改进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
国家经委分管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在签订攻关合同的基础上,可进行“经费包干,节余归己,提成奖励”试点。试点项目由主持部门自定。未试行经费包干的项目,在不改变攻关合同目标的前提下,允许主持部门在本部门攻关经费总额度内,对合同经费与试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攻关成果的鉴定与验收,由主持部门负责,要讲求实效。

四、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
(一)下放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进口设备的审批权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和国务院各部门审批的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项目本身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包括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在内,均由各地方、各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审批,抄国家经委和国务院有关归口制造部门备案。
(二)放宽部分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审批权限
十七种国家限制进口产品中,计算器、录音录相磁带复制设备、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六种,分别授权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审批,抄国家经委和国务院有关归口制造部门备案。
需要国家经委审批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采取集中报批办法:按需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地方、各部门统一审核汇总报国家经委审批后,直接到指定的机构办理进口货单的具体签章手续。原则上每年集中报批一次,必要时可再补充报批一次。各地方确属工程、生产、科研、教学临时紧急需要进口少量的汽车和微型电子计算机(均限进货单位自用,其中汽车一次限十辆以下,全年累计不超过一百辆),分别授权各地方经委自行审批,抄报国家经委备案。
(三)改革一般机电仪单机审批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需要进口的一般机电仪单机中,现行规定应由国家物资局审批的单台单件价值五万美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五十万美元以上(仪器仪表、医疗器械、电子元器件单台单件价值二万美元以上,一次批量二十万美元以上)的单机,改为先在国内组织招标,国内解决不了的,再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从国外进口,具体招标办法另订。上述办法未实行之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贯彻技贸结合方针
凡国家需要统一组织技贸结合的产品,由技贸结合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实行技贸结合。进口商品和引进技术的单位以及有关地方、部门不得各行其是。
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按国办发[1984]7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五、审定国家优质产品的办法和权限
(一)国家优质产品的审定
国家优质产品原规定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现改为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每年给各部门、各行业分配一定的控制数额,由各部门或各行业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国家优质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具有我国特色产品除外),经国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产品质量应达到近三至五年的国际先进水平。部门或行业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国家优质产品,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审定。
(二)国家优质产品的范围
国家优质产品主要评选在国民经济中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一般产品只评选部门优质产品。具体范围由各部门、各行业自行确定。
(三)国家优质产品的评选,逐步过渡到经常化、科学化
要尽快地加强和建设重大产品的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逐步建立一套科学的抽样、测试、考核和评价办法。
(四)加强对国家优质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各部门、各地区应加强对国家优质产品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如产品质量下降,应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进,必要时可撤销其国家优质产品的称号,并通报批评。

六、
沿海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计划单列城市、实行投入产出包干的行业(公司)以及广东、福建,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等,在审批权限上国务院另有规定者,按国务院有关文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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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5〕22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16日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规范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因公证照是指由外事部门颁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因私证照是指由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商务、旅游、探亲、学习等非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市外事侨务局。
第二章 信息报备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必须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各部门、行业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负责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下同)、副处级建制单位的副职领导的信息资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报备。科级以下人员(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内领导以外的人员,下同)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负责报备。
(二)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领导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的信息资料由市国资委负责报备。其它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由所在单位直接报备。
(三)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人员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报备。
(四)对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等单位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的同时,还要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报备。
第八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和报备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工作,并互相通报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九条 报备单位要及时将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如发生变更,负责报备的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变更情况通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因不及时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或变更而漏控的,由报备单位承担责任;因在审批过程中疏忽而漏控的,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条 报备单位要将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以电子文档和书面两种形式同时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须向报备单位签发报备回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如不按规定报送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均不办理该单位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市委党廉办和市委组织部提供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办理证照和出入境记录等情况。
第三章 政 审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公因私出国(境),须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批准后,再到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四条 因公常驻国(境)外的处级领导干部,由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报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审批。科级以下人员(含工勤人员)由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第十五条 副处级领导干部、副处级单位的副职领导,市直党群系统(含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公出国(境)的,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市直其他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管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和申请续办出国(境)签注,必须按程序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处级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其所在单位报市委组织部审批。科级以下人员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申请出国(境)定居(包括申请办理单程前往香港、澳门通行证),要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担任现职的,须在辞去现职一年之后;离、退休的,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之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报上级党组(党委)审批。省管干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要事先征得省委统战部的同意),经市委同意并经省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审批。
第四章 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
第十八条 市外事部门根据因公出国(境)任务性质和干部管理权限归口受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报批事宜,并统一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因公护照和通行证以及签证签注手续。
第十九条 因公常驻国(境)外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科级以下人员申报因公出国(境)材料须经处级以上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单位主要领导因公出访须由分管市领导签署意见;县(区)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县(区)委书记或县(区)长签署意见。所有处级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申报材料均由市外事侨务局受理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申报材料须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交市外事侨务局受理,由市外事侨务局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再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出国(境)所需申报材料由市外事侨务局根据中央和省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干部出访必须以真实身份办理出访手续,不能随意变通,更不能弄虚作假。
第五章 因私出国(境)证照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证照由市公安局统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申办因私出国(境)证照,应按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和提供所在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的意见。其中处级领导干部、副处级单位的副职领导还要提供市委组织部的审查意见,省管干部要提供省委组织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递交的申办因私证照的申请材料由市公安局按国家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的规范办理。
第二十七条 科级以下人员的因私出国(境)申请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的因私出国(境)申请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六章 证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出国(境)证照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成员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分别由其办公室统一管理。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证照由市外事侨务局统一管理;因私出国(境)证照由市委组织部统一管理。市直科级以下人员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直国家工作人员新办证照(含续办证照)一律实行证出即管办法,证照不交本人。按分级管理原则,证出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通知相关的证照管理部门领回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的管理,建立证照专人负责制和使用登记保管制度,统一使用《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见附表1)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见附表2)。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规定使用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因公务出国(境)应使用因公出国(境)证照,因私事出国(境)应使用因私出国(境)证照,不能混用。也不得同时携带因公、因私两种证照出国(境)。
第三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的干部应在回国(境)后15天内,因私出国(境)的干部应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出国(境)证照交由指定部门统一管理或注销。个人不得私自保存。
第七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实行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证照领用、回执制度一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见附表3),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由市委书记或市长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见附表4)。
第三十六条 市直处级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市直副处级领导干部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市直单位主要领导由分管市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外事侨务局、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七条 市直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到本单位人事部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八条 因公因私出国(境)人员回国(境)后7日内须向领证部门填报《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报告其出国(境)逗留时间、活动内容以及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八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委组织部、市外事侨务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直有关单位承担因公因私出国(境)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纪律责任。对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规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出国(境)证照管理规定,拒不将出国(境)证照交给有关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暂停其出国(境)政审。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私自不归的,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一经发现立即调离工作岗位,收回居留权证,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身份办理出国(境)证件,以及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由纪检部门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外事侨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县(区)及驻惠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
2、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
3、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
4、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附表1: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

单位:

姓 名 职 务 证照类别 交证照
时间 交证照人签 名 领取证照时间 批准领导 领取证照人签名 备 注











 

 

附表2: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

NO.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发证机关 证照类别及号码 证照签发日期及有效期 签证(注)有效日期




证照类别 出国(境)事由 出国(境)目的地 出国(境)时间 批准领导 备 注








注:此表由证照管理单位填写。

 

附表3: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

注:1、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前需填写此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

姓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境)前 往 地

拟出国(境)时 间
年 月 日
停 留天 数

出国(境)
 

事 由
(需要注明因公或因私出国、出境的详细理由)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
意 见
 
 



(单位盖章)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领取出国(境)证照。

2、除意见栏外,其余由本人如实填写。

3、此表按分级管理要求由相关部门归口管理。

4、此表可复制使用。

 

 

附表4: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NO.

姓 名 工作单位
及职 务
出国(境)
前 往 地 出国(境)
事 由
发证机关 证件名称
及 号 码
证件有效期 出入(境)
时 间 至















(在境外主要活动,有无违纪行为或需向组织说明的情况,返回后所持证件处理情况)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干部出国境前,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回执单送本人,在返回一周内填写并交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备。2、除单位意见栏外,其余由干部本人填写。3、本回执单各单位可自行复制。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政法[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 、附件2),已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特此通知。

  附件:1.教育部废止的文件目录.xls

     2.教育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