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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05:41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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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5]2号)

为加强我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技术防范工作的报告〉》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安装使用防盗报警设备、防盗设备和电视监控设备等防范装置及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入侵报警控制器、防入侵系统和防入侵的自动控制器材;报警传输器材;用于防盗、防抢的产品;防盗窃案安全门、窗以及其他安全防范产品。
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技术防范工作实施行政、技术、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下列部位和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抢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贵重药品、放射性物质库(柜)及场所;
保管国家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银行金库、存放重要帐目、票据、证券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办公室等部位;
陈列、展出重要文物、金银首饰的场所;
工交、财贸、商业系统的重要物资仓库;
科研单位,学校存放贵重物品的场所;
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部门;
新建居民住宅楼的分户门应安装经有关部门检测质量合规的防盗安全门。
公安机关对列入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装置范围内的单位,要督促分期分批安装必要的防范设施,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民用建筑,各设计单位应根据建筑物的类型、用途、做出经济适用、安全度高的安全防范设计。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设计单位完成的住宅设计文件进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交付施工。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密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确保技术防范设施的防范效能。
已建住宅楼未安装防盗安全门的,应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住户安装。
生产技术防范产品,须持产品设计资料和样品,送市公安局和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经省有关部门鉴定后,到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领取《销售许可证》,方可投产和销售。
经销外地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在进货前持样品和省级检测、鉴定书向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申请登记,经审查允许发放《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安装、施工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由建筑安装施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不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应遵守保密规定,保证安装和维修质量。
下列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公安局审批,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负责验收:
区域性防盗报警网;
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工程造价在万元以上的防盗报警设备。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和销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凡新购置、更新或外地迁入的15万元以上的高档机动车辆(生产用的特种车辆除外),必须先行安装防盗、防抢报警装置,否则公安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落籍。对原购车辆应安装防范装置而未按期安装的,不予年检,上路行使按交通违章处理。出现被盗抢情况,公安机关不出具有关证明。对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拒不安装的单位,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对已参加保险而拒不安装的单位,发生案件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视情况予以拒绝赔偿。对拒不安装而发生案件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未以审批自行安装、施工、维修技术防范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停止施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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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7.08.1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游园、绿地、车站、户外广告、河道及其他设施的灯光亮化设施。

第三条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实行政府支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充分吸纳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和改造。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亮化技术含量高、节能效果优、美化效果好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投资者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管理监察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主城区内区(县)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夜景灯光亮化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道路、桥梁、所管辖的广场、游园、绿地、河道、路灯照明等公共场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维护及管理。

第十条 市供电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电力供应保障、用电计量。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并依法查处破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主城区内各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主城区内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从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逐步在市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一)主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城区内的重点建筑物、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风景旅游区及重点公共场所;

(四)主次道路两侧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商店门市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

(五)大型户外广告;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他场所。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其他城市建筑设施均由产权人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使用权、受益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主次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计方案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亮化的霓虹灯、灯箱、画廊等设施的设置含有广告内容的,应当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规范,并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雷击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期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相近。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应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改变、移动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应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开闭时间:

(一)常年开闭时间:

1、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每日二十时开启,二十二时三十分关闭;

2、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每日十八时开启,二十二时关闭。

(二)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开闭时间。

1、元旦、五一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一小时关闭;

2、春节、国庆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二小时关闭。

(三)商业、娱乐场所根据营业时间可适当延长关闭时间。

(四)路灯照明开闭时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供电部门对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用电收费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夜景灯光亮化的建设、改造和电费等支出,除企业自主建设以外,由同级财政从每年预算安排的城建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财政全额供养单位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电费开支,由责任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报财政部门按预算程序审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快推进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工作,市财政应在年初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中单独设置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集中控制系统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预算安排的城建专项资金中列支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奖励优质工程和先进单位。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设计违反城市规划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安装违反城市建设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设施办法》、《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责任者擅自设置、变更、迁移、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处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污损、破旧、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或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又未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由于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的责任,致使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或者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峰峰矿区、其他县(市)具备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电力、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后,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节能和环保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住宅区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八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包括: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城市景观河道和繁华商业区、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改造及相关材料设备的选用采购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功能照明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七条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且由所有权人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开启,所需费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作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和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的或者社会资金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按照《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照明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涵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采用路灯照明等形式,以亮化城市、便利市民生活为目的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商业宣传、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四)城市道路,是指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附属设施;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