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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0:37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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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市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前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订,报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或其办公会议、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十条 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政府法制、政府政策研究与发展改革研究等机构,政府参事室、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及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随机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行政首长确定。

已确定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需要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决策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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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如水”理念下的被害人正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

蔡鸿铭

论文提要:
在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出现以前,古典刑法主要规定的是刑罚,即死刑、自由刑、财产刑。古典刑法认为惩罚了犯罪人社会就公正,就恢复正义了。但国家把解决犯罪的权力垄断以后,实际上把被害人的权利给忽视了。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解决犯罪问题,既要解决好对犯罪人课以刑罚、教育犯罪人的问题,又要解决好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即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问题。刑事司法中要做到刚柔并济:对犯罪的打击“执法如山”,决不手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执法如水”,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已经大为提升,相比之下,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日显不足。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方法之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对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对于实现刑事法律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亦具有积极的意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执法如水”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如何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全文共7821字。
以下正文: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公诉机关来追诉,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回避了。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目前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因此,为充分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尽快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汉莫拉比法典》,《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滥觞于《汉莫拉比法典》的这一制度,在沉睡了几千年后,于20世纪60年代又被重新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女性刑法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并于次年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国大部分州,其他欧洲国家如奥地利(1972年)、荷兰(1975年)、德国(1976年)、法国(1971年)、爱尔兰、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均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可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则。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当负责人那里取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宣言规定了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 为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 根据这一原则,补偿被害人,已不单是国家的责任,而是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诠释
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这样一种制度早在远古时期就产生了,但是在国家实行公诉制度之后就逐渐退出了法律舞台,而到20世纪又复活了。它之所以消失了数千年而到上世纪再度复活,说这一制度无疑具有它内在的合理性。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四种学说。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攻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二)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会无法避免的一种灾祸,因此,犯罪侵害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种机会而被害的不幸者,当其不能从其他的渠道获得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犯罪这一意外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三)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依据这种学说,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国家负有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进行援助的道义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通过补偿的形式对其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只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说有欠妥当。与其将补偿视为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附加保险,倒不如设立一“被害保险”的险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和公共援助说作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适合。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因此,根据“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另外,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尚不发达,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公正,私人自行寻求赔偿就是唯一的寻求赔偿的方式。法律机构发达之后,国家开始限制私力救济,进而垄断司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取得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被害人赔偿的责任。 加罗法洛指出“文明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比在野蛮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强烈地激起我们的同情,因为他们依靠法律保护,习惯对个人差异进行和平调整。总之,我们生活在文明社会中便忽略了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如果在一种不文明的环境下,他们肯定会谨慎从事的。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形式至今仍然继续存在,是当代文明的耻辱。”
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首先,国家有责任充当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平衡器”。随着刑事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从单纯的追求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转向了追求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均衡 。其次,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因为被告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个人私用刑罚,因此国家就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最后,一部分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国家也有一定的责任。正如部分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主张的那样,“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通过制造无休止的导致贪禁、绝望和暴力产生的竞争、贫穷、歧视、失业和不安而制造了犯罪,因此,社会应当通过政府向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体现社会公平。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一)历史发展的必然
纵观历史,随着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演变,经历了一个由高至低、再由低至高的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将这一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在经历了长达数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备受重视和保护之后,人们开始了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予以广泛关注。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世界的接轨也将成为必然,外国的被害人保护立法也会为我国立法提供有益经验。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我国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不断改善的地方,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就是当前要务之一。
(二)人权保障的体现
由于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个体都显得那么渺小、无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一度被强大的国家机器碾碎,为防止国家公权的侵害,于是矫枉过正,许多的关注焦点对准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处于被遗忘的角落,由于司法的关怀不够,其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成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因此,人权保障不应该只关注被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要关心无辜的被害人的人权,尽最大可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更是法律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成为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制度,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
(三)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并非现代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只有实现以社会正义为内容的社会秩序稳定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最高目标 。当我们强调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时候,切不可忽视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基本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一项治国方略写进我国的宪法中,我们要实现的社会稳定,是在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当然也应包括在无辜遭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罪犯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才会避免引起他们对犯罪及社会的极大不满意及由此产生的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通过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来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角色是可以转化的。今天的被害人,如果其权益没有被政府和社会很好地加以保障,便很可能成为明天的犯罪人。而解决好其经济利益,是使其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当犯罪人不能赔偿被害人时,国家应当承担补偿他们经济损失的责任,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从纵向来划分,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从横向来划分,应当包括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个侧面。但是,若审视相关的立法,就会明显感觉到无论是从纵向还是从横向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关注的都显然不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凸现被害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认识的深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值得一提的事,欧洲已于1983年制定《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对补偿的对象和条件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截至2006年8月23日,欧洲已有29个国家签署了公约,20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其中不少是发展中国家,如土耳其、乌克兰、罗马尼亚、捷克、立陶宛等。在这种国际背景之下,我国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害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
(六)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均衡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教通字〔2004〕83号


  各区、市教体局,局属各学校、各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 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在我市市内四区或我市其它区(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没有常住户口,而到我市上述区域从事各种务工就业的人员,包括农民工、经商人员、办企业人员等。
  第四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是指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高中段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以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学为主。

  第二章 学校责任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要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能够接受与流入地居民子女同等条件的基础教育。
  第七条 各公办中小学校要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切实做好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部分学校主要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在国家规定的班额内(小学45人,初中48人),有空余学位的学校不得拒收居住地在本校招生区域内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学。经批准进行“小班化”试点学校的班额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八条 幼儿园根据班额规定,在有空余学位的情况下不得拒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园。高中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由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学籍的学生就读。
  第九条 积极扶持以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将此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制订审批办法和设置标准,加强管理,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
  第十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和到其他城市务工就业的城市居民的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外出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学校要加强与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学生家庭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要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城市外来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

  第三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入学条件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来我市中小学就读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父母至少一方有在青工作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
  2.在流入地务工一年以上;
  3.父母至少一方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青岛市暂住证”;
  4.在流入地有稳定的住所(有自有住所,或办理正式租住手续一年以上);
  5.原学校同意外出借读的证明、原学校学籍档案或复印件。
  6.小学一年级入学需符合上述1至4项规定,并提供户籍、年龄证明;初中一年级入学需符合上述1至4项规定,并同时提供小学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高一年级需提供流出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当地当年度中考的考试科目、中考录取线等材料及有关高中学校提供的高中学校录取通知书,并经流入地所联系的学校考试合格后入学。
  7.初三第二学期、高三第二学期不接受借读申请。
  第十三条 入学程序
  1.申请:一般情况下,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持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就近学校联系,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申请表》)。也可直接到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表可向申请学校索取,也可通过青岛教育信息网下载(网址:http://www.qdedu.gov.cn)。
  2.审查:接收报名的学校审查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是否符合入学条件。符合条件的,经学校签章同意后,到接收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办理借读手续。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一般在其居住地4公里范围内安排就读学校。
  3.建档: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学籍管理规定为接收入学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建立正式借读学籍。
  4.入学: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持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转学介绍信和正式借读学籍,到接收学校报到、入学。

  第四章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权利
  1.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接受教育教学、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2.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可以继续升入高中,报名规定、录取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流入地接受完基础教育,经考核合格,由流入地就读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学历证书。
  4.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收费项目、标准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相同。对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可以采取减免有关费用等办法进行资助。
  5.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民办学校就读的,按民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义务
  1.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的子女属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应主动与暂住区所属学校联系,依法送适龄子女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2.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青就学须遵守校纪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积极参与学校的各校活动。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青就学须严格遵守青岛市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学校。对于回原籍就学的,必须办理转学手续。对未经批准,不办理正常手续擅自离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再给予重新安排。
  4.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确保子女的正常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