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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7:30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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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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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需要携带的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五)报名期限;

  (六)开标的时间、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天。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随机选择三个以上资信良好的潜在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布受邀人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审批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但政府采购项目中的采购人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五)不得要挟或者暗示投标人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的承包商、供货商;

  (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挂靠有资质或者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不得租借他人资质证书投标;

  (二)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不得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书面凭证。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必须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招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资格: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三)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四)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者参股的;

  (五)投标人被责令停业的;

  (六)投标人被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

  (七)投标人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的;

  (八)投标人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项目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收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与评标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或者合理;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进场交易情况说明。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前提交。中标人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将其行为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该中标人在3年内不得进入本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参与投标活动,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指定媒介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收受礼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招投标的,招标无效,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有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中心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执法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给予资格认定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法参与评标活动或者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业经2006年3月2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五月八日
            

辽宁省企业厂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等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公开,以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的制度。
  第四条 开展厂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平等协商、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下统称上级工会)依法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民主监督。
  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工会的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予以支持。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照本规定明确的公开事项范围,采取与本企业相适应的方式,组织实施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向工会提供需要公开事项的真实情况,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厂务公开的民主监督工作和行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
  企业工会和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 企业工会和职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工会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事项,企业必须向职工公开。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改组(含兼并、分立)、改制、合资、合作,清算、破产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情况;
  (二)生产经营盈亏状况及其原因,财务预决算、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等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的变更及其民主评议情况,中层管理人员及重要岗位人员的聘用情况;
  (四)厂房、厂地、仓库等不动产或者设备等动产的产权变动情况及其理由,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形成及其变化情况;
  (五)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职工住房政策,公积金、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职工奖惩、培训、安全生产等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议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属于商业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改制过程中,其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改制预留金情况,资产变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内欠债务偿还方案等;
  (四)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劳动权益内容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采取管理层收购方式进行改制的,其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公开:
  (一)负责制定改制方案的人员和实施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情况;
  (二)企业改制的公开竞价方案;
  (三)对管理层的审计结论;
  (四)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
  (五)收购价款支付情况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公开;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与厂方协商等与本企业相适应的形式,予以公开。
  企业可以在醒目地点和位置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也可以通过厂内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墙报等形式,对涉及厂务公开的一般事项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厂务公开方案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反馈职工对厂务公开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并接受企业工会对落实和整改情况的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将该行为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并可以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依法实行厂务公开,或者拒不接受工会的民主监督的;
(二)对依法应予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造成职工多次集体上访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以虚假的事项欺骗职工的;
(四)对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检举和投诉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的;
  (三)干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