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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第二次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1:11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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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第二次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此外,对条款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五)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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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303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北京市公路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局: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以来,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积极开展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实践,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由于各地掌握尺度、理解程度不同,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

  1、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以技术为主、勘察设计取费为辅;要以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为目的,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方案为内容,突出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理解。严禁规避招标和假招标。

  2、自2002年7月1日以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公路建设项目,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交公路发[2001]582号)进行。在上报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时,应说明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否则,设计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3、在当前我国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快公路建设的形势下,对于国家、部、省重点项目,确需在工程可行性报告上报待批阶段开展前期工作的,可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4、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加强《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切实提高执行《办法》的自觉性。招标人应按照《办法》要求,严格履行必要的核备工作。其中,由交通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应报交通部核备;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应将评标报告报交通部核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二、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1、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的获取招标信息。

2、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工程必须与其资质相符,承担高速公路工程的,必须具有公路甲级资质;承担资质标准所界定的特大桥梁、特大隧道工程的,根据其特点,必须具有相应的特大桥梁、特大隧道资质;联合体资质按联营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分包。招标人应严格执行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对投标人资质的要求。

  3、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定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由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定的专家库中确定。对评标专家要进行严格的资格认定,实施动态管理。

  4、规范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商务文件评审应重点考察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项目主要人员的组成和相关专业的人员配备情况,后续服务的承诺。技术文件评审应重点考察对项目的理解,对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对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应用,关键技术问题的阐述,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以及质量保证措施。

  三、规范、合理、有效的组织好招标投标工作

  1、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合理划分标段。原则上,路线工程,高速公路以50-70公里为宜,路线中的特殊工程如特大桥梁、隧道可单独招标;桥梁工程中,主桥部分不得再划分标段。凡是划分标段的公路工程,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总体设计单位,并对总体设计费用予以明确。

  2、编制和测算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费应以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进行。原则上,招标人以中标人的勘察设计取费报价为准。但招标人支付中标人的勘察设计费不得高于初步设计概算审批额的10%。

  3、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包含通信、监控、收费、照明和安全设施等部分。原则上,国家、交通部重点项目,长大桥梁、隧道项目和改扩建工程,交通工程应该与土建工程分开,单独进行招标。其他项目交通工程可与土建工程一并招标。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的进行。




二○○二年六月   


关于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的公告(第158号)


  根据《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日期

  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将于12月8日公布。

  二、成绩查询方式

  自12月8日起,应试人员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栏,登录报名系统查询本人的考试成绩。

  三、成绩通知单的发放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已向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委托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

  四、成绩复查事项

  应试人员认为其考试成绩有明显异常的,可以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站登录报名系统,进入成绩查询界面,提出复查成绩的电子申请;应试人员提出复查成绩电子申请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复查成绩的书面申请(附准考证复印件和报名时所持身份证件的复印件,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100088)。

  对缺少电子申请或者书面申请,或者逾期提出的复查申请,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考试成绩复查仅限于重新核对答题卡各题得分之和相加是否有误。应试人员不得亲自查阅其答题卡。成绩复查结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提出成绩复查申请的应试人员。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