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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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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3〕8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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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通知
1991年10月31日,邮电部

为严密组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作业,完备各环节的处理要求,强化业务管理,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部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试行)》中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处理要求也做了较详尽的补充。现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实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试行)届时作废。
本《规则》是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的统一规定,也是实施业务监督和质量管理的依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认真组织相关干部和职工学习。在全面熟悉的基础上,对本职工作部分应重点掌握。

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政通信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必须确保质量的特点。为了保证通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全国统一性的规定,各局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则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补充规定,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实施办法和补充规定均应报邮政总局批准后实行。
第三条 为了保证本规则的贯彻执行,各局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建立各项责任制度,根据《特快专递邮件传递处理频次时限规定(试行)》结合具体情况,科学严密地组织各项作业。
第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邮件安全保密的各项规定和交接验收、勾挑核对、平衡合拢三项基本制度,做到不丢失、不损毁、不延误。
第五条 遵守邮电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生产,认真执行《邮电服务机构局容局貌管理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方便用户。
第六条 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是一项时间要求特别高的业务,其特点集中表现在“特”、“专”、“快”三个字上,即:通过邮政通信企业内部特殊的生产组织办法,特殊的经营政策,特殊的服务方式,采用专人、专车、专门的作业组织处理邮件,确保以最快的速度完成邮件的传递。
第七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寄递区域不论远近,不分本埠邮件和外埠邮件,实行均一资费。
第八条 特快专递业务,一般在省会城市和地市城市开办,经济发达确有需要的县市也可以申请开办。凡需要开办特快专递业务的局均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向邮政总局提出申请,经邮政总局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 未经邮政总局批准开办国内特快专递业务的局,不得擅自收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也不得列入各开办局的通达范围。
第十条 各开办局要以邮政总局批准的业务开办局为邮件通达范围,以此范围编制邮件发运路由和局内作业计划。
各开办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收寄点或代办揽收特快专递邮件处(以下称代办处),负责特快专递邮件的收寄工作。
第十一条 凡开办特快专递业务的局均应成立单独的速递部门处理特快专递邮件。其分拣封发和投递不得与邮政快件和其他邮件混合作业。特快专递邮件局内作业组织、业务监督检查、生产指挥调度应纳入本局整体通信组织管理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加强对特快专递工作的管理,经常深入所属速递部门进行督促检查,了解情况,研究和解决问题,推动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特快专递邮件的种类
第十二条 特快专递邮件收寄时出给收据,处理时进行登记,投递时要收件人签收,是给据邮件的一种。
第十三条 特快邮件按内件性质分为“信函”、“文件资料”和“物品”三种。
“邮政公事”特快邮件,仅限于各特快业务开办局间寄递验单、复验以及无法用电传发送的查单及其附件。
第十四条 特快专递邮件按邮局所负补偿责任分为保价邮件和非保价邮件。
物品类特快专递邮件必须作为保价邮件交寄,如属邮政责任造成丢失损毁,邮局按照保价额予以补偿。
信函、文件类特快专递邮件可以按保价邮件交寄,也可以按非保价邮件交寄。
邮局对非保价邮件只负规定限度的补偿责任。
第二节 邮件的重量尺寸规定和封装规格
第十五条 每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最高重量限为20千克。对于整件不可分的物品,最大重量可放宽至25千克。
第十六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尺寸规定和封装规格:
(一)信函类邮件应用标准信封封装。标准信封的规格为长度324毫米,宽度229毫米,公差2毫米。
(二)文件资料类邮件应根据邮件厚度的不同采取适当的封装形式。扁平型文件资料(厚度一般不超过10毫米)应装入标准信封内寄递。无法装入标准信封且厚度不超过100毫米的文件资料可使用两层以上坚韧的牛皮纸包封或装入坚韧的包装袋、起墙袋内交寄,但封面必须平整而且长度不得小于215毫米,宽度不小于130毫米。厚度超过100毫米的文件资料应封入纸质包装箱、盒交寄。
(三)物品类邮件,除平整形纺织品及细小物品等可封入标准信封或坚韧包装内寄递外,一律应装入纸质包装箱、盒内交寄。
包装箱、盒的最大尺寸为:长度不超过1050毫米,长度和长度以外最大横周合计不超过2000毫米,公差2毫米。包装箱、盒至少有一个面的尺寸不小于215毫米×130毫米(公差2毫米),该面应平整,瓦楞纸板表面不得出现露楞现象。包装箱、盒应以邮政专用透明胶带封固。装寄沉重物品及脆弱物品时,箱、盒内必须妥为衬垫。重量超过10千克的邮件,箱外必须用非金属捆扎带箍紧。
圆卷形包装,其最小尺寸为长度300毫米、直径60毫米(公差2毫米);其最大尺寸为直径的2倍和长度合计1040毫米、长度900毫米(公差2毫米);但长度不得小于300毫米、直径不得小于60毫米。
特快专递邮件封装的具体要求见附录二。
第三节 禁寄和限寄物品
第十七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内禁止寄递下列物品(符合特准交寄条件的除外):
(一)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性和放射性(包括同位素及容器)的各种危险物品。如:雷管、火药、爆竹、汽油、酒精、煤油、生发水、火柴、生漆、强酸、强碱等。
(二)麻醉药物和精神药品,如鸦片、吗啡、可卡因等。
(三)国家法令禁止流通或寄递的物品。如:军火、武器、警具、金银等。
(四)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如:尸骨(包括骨灰)、未经硝制的兽皮、未经药制的兽骨、未经消毒的动物器官、肢体或骨骼等。
(五)容易腐烂的物品。如:鲜肉、鲜鱼、鲜蛋、鲜水果、鲜蔬菜等。
(六)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和淫邪有伤风化的物品。
(七)各种活的动物(蜜蜂、蚕、水蛭除外)。
(八)人民币、兑换券及各种外币。
(九)不适合邮递条件的怕震易损物品。如:精密仪表、计量电表、显象管、电视机、灯泡、日光灯管、热水瓶等。
(十)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和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
第十八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规定限度范围寄递。
第十九条 营业部门收寄物品,遇有对其性质不能识别时,应请寄件人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确非危险物品或妨碍公共卫生物品的鉴定证明后再予收寄。
第二十条 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或因包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和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负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寄递禁寄物品,收寄以后发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种危险物品:收寄局发现的,通知寄件人领回。运递途中发现的应停止发运,就地处理。投递局发现的不予投递,就地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与公安部门联系处理。凡发现危险物品必须与生产现场隔离,另放一地。对可能发生灾害的危险物品可就地销毁。
对危险物品的处理情况应行文报告主管省局并抄送收寄局和其主管省局。
(二)对军火、武器、警具,应与公安部门联系处理;对金银和外国货币,应当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处理。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容易腐烂的物品和不适合邮递的怕震易损物品,视不同情况分别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就地销毁、抛弃;代售。代售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后汇给寄件人。
(四)反动报刊及宣传品和淫邪有伤风化的物品,通知公安部门处理。
(五)活的动物,暂予扣留(另有规定除外),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或根据具体情况作其他适当处理,处理费用由寄件人负担。
(六)对人民币,收寄局发现时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在运递途中或投递局发现时,将夹寄的现钞改作汇款汇交收件人,汇费和其他处理费从夹寄的款中扣除,在汇款通知附言栏批注“违章夹钞,改为汇款,汇费等已扣除,邮件另寄,特快邮件被延误由寄件人负责”字样,相关邮件应随验单发往前途,汇款收据粘贴在验单底页存查。投递局应通知收件人来局领取邮件。
(七)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在收寄局发现时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在运递途中发现时,如能代为重装,重装后随验单发往前途;如不能代为重装,则暂停前转、验知收寄局再作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寄递禁寄物品的同时发现还有混装的其他非禁限寄物品时,在收寄局应通知寄件人领回,重新包装交寄。在运递途中发现应整理重封随验单发往前途,在投递局发现应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第二十三条 寄递超限量规定的物品在收寄后或运递途中发现时,应停止发往前途退回收寄局,由收寄局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
第二十四条 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自通知寄件人之日起一个月不领取的,按其物品的性质可销毁、抛弃或作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章寄递的物品处理前应报告主管人员,有关处理情况应作出记录。
第四节 邮件资费和支付邮费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资费标准由邮电部制定并公布实行。信函、文件资料和物品类邮件的资费标准相同(见附录一)。
第二十七条 邮件资费采用交付现金和寄件人总付邮费两种形式。邮件封面右上角应加盖“邮资已付”戳记表示邮资已付。
第二十八条 在投递局发现特快专递邮件未盖“邮资已付”戳记时,应验知收寄局查实处理,邮件应照常投递。
第二十九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政公事”邮件免付邮费。
第五节 业务单式、用品、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种业务单式由邮政总局统一规定(见附录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单式目录”),各局要按规定使用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各种业务单式应按规定格式填写齐全。字迹要清楚,不得任意简写。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公布推行的简化字,也不准用同音字或其他代号。对同名的地名以及地市以下的地名,要加注省名或县、市名。各种业务单式上应盖的日戳和各类戳记必须清晰。
第三十二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袋必须专用。不得与其他邮件种类的邮袋互相代替使用。在国内转发国际特快邮件时,应使用国内特快专递邮袋,不得使用国际特快专递邮袋。
第三十三条 日戳、夹钳和各种业务戳应当妥为保管,并按照规定使用。要防止丢失或盗用。日戳和各种印戳应责成有关人员经常清刷,保持字迹清晰。
第三十四条 日戳上表示日期和时间的字钉,应按规定时刻更换,不得提前或推迟使用。换字后的日戳应在“日戳打印簿”(邮1615)上盖一清晰戳样,经主管人员检查无误后签署准用。
第三十五条 邮政衡器必须保持灵敏准确。各种机具、车辆必须保持良好运转,各局对衡器和机具、车辆应当经常注意维护保养,定期检验。

第三章 邮件的收寄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快专递邮件的收寄工作是邮局接受用户委托传递邮件过程中的第一个工作环节。收寄工作完成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用户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邮件整个传递过程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收寄工作必须根据便利寄件人交寄邮件和保证收寄后各生产环节迅速、准确、安全地处
理邮件的原则进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特快专递邮件的收寄方式有下列三种:
(一)到户揽收:是指邮政人员到寄件人指定的地点收取邮件。这是收寄特快专递邮件的主要方式。
(二)窗口收寄:是指寄件人到邮局营业窗口办理寄递手续。
(三)设置代办处(点):对邮件量比较集中的交寄单位,委托其代办揽收业务,按规定付给代办酬金。
第三十八条 各局营业窗口应设置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内应张贴必要的业务宣传品、特快专递邮件资费表、本地至全国各主要城市的全程最大时限、禁限寄物品的种类和名称、邮件封面书写及封装规格要求以及交寄和领取邮件手续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局应配备专人和车辆,要主动地满足用户提出的到户揽收的要求。到户揽收邮件时,可以按次向用户收取“揽收服务费”,视业务市场情况亦可免收该项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同省物价部门商定。
第二节 收寄手续
第四十条 收寄特快专递邮件的人员应向用户提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特2001)并指导寄件人正确填写和粘贴详情单。营业窗口应备有标准信封、包装纸、包装袋和纸质包装箱、盒,供用户选用。
第四十一条 收寄特快专递邮件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验核邮件寄达地点,如寄达地点的邮局不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业务则不予收寄。
若寄达地为开办局但收件人地址位于该局直投范围以外的,收寄人员应告知寄件人:邮件到达的时间比规定的全程时间略长。
对寄件人在截止收寄时间以后及非交寄日交寄的邮件,收寄人员应在详情单第一联及收据的各联上加盖“非交寄日”字样的戳记,运递时限相应顺延一天。
(二)验看邮件内装物品是否符合禁限寄的规定。
邮件封面或详情单上加注“密”、“秘密”、“密件”、“绝密”或“机要”等字样以及标有“↑”符号(不许倒置)的,应不予收寄。
(三)验看邮件的重量、尺寸、封装是否符合规定。
收寄脆弱物品的流质、易融化物品,应仔细检查是否严格按照封装要求办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收寄。
(四)查看“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否按下列规定填写:
1.用蓝色、黑色圆珠笔或用打字机、打印机填写,第一联至第四联的字迹都应能清晰辨认。
2.在规定位置填写收、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姓名(或单位名称)、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并由交寄人员签名。
3.正确填写交寄日期和时间。
(五)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收寄局名并由收寄人员签名。
(六)称重(以克为单位),计收邮费,同时批注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
(七)当寄件人用现金(或现金支票)交付邮费时,收寄人员应开具“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特1009)一式三联,并在收据各联上加盖日戳和收寄人员名章。收据的第一联连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第三联一并交付寄件人收执;收据的第二联连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第二联一起作为缴款凭证;收据的第三联留存。
当采用总付邮费的纳费形式时,应按上述各款办理,但收寄人员不开具收据,而将妥经交寄人员签章的详情单第二联交财务作为结收邮费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收寄保价邮件除应执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寄件人应填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寄件人申报保价金额签条”(邮特2005)。
签条由寄件人盖章或签名,邮局收寄人员要在签条上填写邮件号码并将签条贴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存根的背面,由收寄局留存。对物品类邮件,收寄时应核查物品种类和数量是否与签条上所申报的相符,如有不符,应予更正。
(二)特快专递邮件的保价金额最高为10000元。保价额应按内件实际价值申报。保价费按保价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保价费每件最低收0.30元。
(三)保价物品邮件的封装规格要求见附录二。
第四十三条 对收寄的邮件,由收寄人员或指定人员在邮件正面右上角处加盖“邮资已付”戳记。若邮件上无法清晰加盖“邮资已付”戳记时,这一戳记可盖在“特快专递邮件邮资已付印志(邮特2002)上;该单式采用压敏胶纸制成,使用时将“邮资已付”印志逐枚揭下,牢固地粘贴在邮件上。
第四十四条 办完收寄手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应逐件登入“国内特快专递封发邮件清单”(邮特2006)。
第四十五条 对所收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应按规定的出口频次、时限封往或送交特快专递出口分拣封发部门。
第四十六条 每一营业日终了,应根据当日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存根和大宗收寄件数结出总件数并与当日封往或送交分拣封发部门的总件数核对相符。同时根据当日收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存根结出应交款额,并依式填写“特快专递营业收入缴款单”(邮特2007)一式二份,连同详情单第二联及现金(含现金支票)交财务人员核对签收。
第四十七条 到户揽收邮件的手续
(一)揽收人员应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收寄邮件。
(二)如在揽收时不能办理收寄手续,应请寄件人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按规定要求填写并贴在相关邮件上,由揽收人员填写“揽收特快专递邮件交接清单”(邮特2003)一式二份。第一联交寄件人,第二联连同寄件人预付的邮费带回与指定人员办理下列手续:
1.由指定人员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逐件办理收寄手续,将应交给寄件人收执的收据、详情单第三联由揽收人员代收。
2.揽收人员应将邮件收据和详情单第三联、资费余额及时转交寄件人收执,并在交接清单第二联由寄件人(单位)签章后交揽收部门存查。
第四十八条 接收各揽收邮件代办处收寄的邮件应参照窗口收寄和到户揽收的规定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和酬金标准支付酬金。
第四十九条 寄件单位(个人不受理)要求补发副收据,可根据原收据(如不能交验原收据应出具证明)补发相关邮件副收据。补发的收据及其存根上应批注原收据日期、号码和加盖“副收据”戳记。在原收据或相关证明上还应批明“×年×月×日已补发副收据”字样。相关证明附存根后面备查。
补发的副收据或在交寄邮件时要求增加的收据份数,都应按份收取“补发副收据费”。
凭副收据要求办理查询、撤回和补偿时,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邮件收寄后,发现多收或少收邮费时,应依式填写“退还/补收邮费收据”(邮1616)一式二份,向寄件人退、补。并在相关邮件原收据上批注退/补费数目和退/补邮费收据号码,以备查考。“退还/补收邮费收据”用作退还邮费时,将“补收”字样划销。反之,将“退还”字样划去。
第五十一条 补收邮费时,将收据一份交付款人收执,收回的邮费列入当日营业收入报表上缴财务。退还邮费时,将收据一份由收款人签章后作为营业帐务处理凭证。

第四章 邮件的分拣和封发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五十二条 邮件的分拣封发工作是邮件整个传递过程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特快专递邮件的分拣封发必须是专门的生产组织在专门的场地,设置专门的台席处理。
第五十三条 特快专递邮件的分拣封发必须严格执行传递处理频次时限的规定。作业计划要以最大限度缩短邮件在局内处理时间为原则,按规定的航班或车次赶发邮件,不得任意提前封发。
第五十四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局际间应一律直封,不得通过其他局散转。
第五十五条 国内特快邮件袋须由二人会同开拆、处理和封装。
第五十六条 国内特快邮件不得与国际特快邮件以及港、澳、台地区特快邮件混装、混封。
第五十七条 分拣封发作业要执行通信保密的有关规定,严密邮件管理,实行封闭式作业。
第二节 出口邮件分拣封发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特快专递邮件分拣封发部门要对收寄部门执行收寄区域范围规定进行控制。对本局误收寄往非开办局的邮件应退回收寄部门。
第五十九条 当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件重量超过15千克时,不得装入交发民航总局所属各公司运输的邮袋内。应另装邮袋交火车、汽车发运或交联合航空公司发运。
第六十条 邮件分拣入格,经复核无误后,逐件登入“国内特快专递封发邮件清单”(邮特2006)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另一份装入清单套(邮1205)内随邮件封往接收局。清单应按下列规定填写:
(一)清单栏头部分:清单应编列顺序号码,不得重号或越号。清单号码按年换编,换编号码时应将上年的末号注在本年元号的前面(用斜线隔开)。如第326/元号。清单不止一页时,要注明页数。封发局和接收局的局名要书写全称,不得任意简化或漏写。
如清单编号发生重号或越号,应在清单上批注,并验知接收局。
(二)清单内容:
号码栏:数码字迹不得潦草,要清晰易认。在手工登录邮件编号时,前面和后面两位英文字母可以不登,9位数字中的有效数字必须全部登录。如“EE000009490CN”可以只登“9490”,但“EE100009490CN”应登为“100009490”。
备注栏:对退回的邮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退”字;也可登列其他应备注的事宜,如错登节目划销后盖章、纠正或澄清本格内的号码等。
(三)清单应逐页加盖日戳和封发人员名章。清单的日戳必须加盖清晰。如果第一次在规定位置上未盖清楚,应在空白处另盖一个清晰的日戳。
(四)如清单不止一页时,总件数应登在清单的末页上。
第六十一条 登单完毕应将清单与邮件勾挑复核,以防错登、漏登、重登或结数错误。
凡在清单上的节目因错登划销或更改,均应由经手人签章。
第六十二条 特快专递邮件的保价邮件和非保价邮件可以混封一袋,袋牌上不加注保价字样和标志。
第六十三条 封发邮件时,应一袋一单、不得一单多袋,信函、文件类和物品类邮件可以混封。但信函文件类邮件应单独捆扎后入袋。邮件量大时,应将信函文件资料与物品类邮件分别封袋。
第六十四条 封发邮件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装袋:除按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要实行“三核对”(邮件、清单和袋牌三者相互核对)。要选用大小合适的邮袋,禁止使用有二厘米以上破口非机器缝补的不能保证内件安全的邮袋,也不得使用水湿、油污的邮袋。每袋限重二十六千克。
(二)扎袋:要用没有接头的麻绳或线绳按猪蹄捆法扎紧(见下图),捆绳要接近邮件使内件不会发生较大串动。(图略)
(三)拴挂袋牌:邮袋扎紧后,要在扎绳的绳扣上垂直拴挂“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袋牌”(邮特2009)。
(四)封袋:袋牌拴上后,穿上铅志,再将绳子交叉打结,将扎绳收紧,然后横执夹钳,使夹钳与绳成直角,夹钳钢模的侧面夹入铅志,握紧夹钳两柄至互相靠拢为止,务使钢模上的刻字全部清晰地轧在铅志上。轧好后要将多余绳头剪去(铅志以外绳头一般保留2至3毫米),并检查印志质量,印志不全或不清应予重封。
第六十五条 袋牌应按下列规定填写:
(一)在指定位置写明寄发局名和接收局名或加盖局名戳。
(二)书写的数码要清晰、重量要准确。
(三)对交发航空运递的邮袋,袋牌上必须注明航空路由。如:石家庄局发往广东省梅州局的邮袋,要在袋牌上注明航空路由:“由北京局转航广州局转”;又如:三亚局发哈尔滨局的邮袋,要在袋牌上注明航空路由:“由海口局转航广州局转航北京局转航”。
四、袋牌上的数码和文字不准涂改,错写的一律换牌重写。
第六十六条 邮件一律装入邮袋内发运,禁止散件外走。
第六十七条 特快邮件必须由二人会同装袋、称重和封发并在清单上由该二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十八条 封妥的邮袋要制作路单发运。路单应区别航空和水陆路两种运输方式制作。专本专用,登路单要按下列规定填写:
(一)路单栏头部分:同第六十条一款。
(二)号码栏和重量栏:数码字迹不得潦草,要清晰易认。数字与相关袋牌要一致。
(三)寄发局名和接收局名(含航空经转局名):要写全称并与袋牌一致。
(四)备注栏:填写航空经转路由等。
(五)路单要逐格逐袋登记,由同一原寄局发往同一接收局的邮袋如号码连续可以总登一格。非连续号码不可混登一格。
(六)路单的总袋数和总重量要计算准确。
第六十九条 邮袋的封发要根据规定的出口封发频次和时间,按邮件总包发运路由登列不同的路单交运输部门。
交由直达航线航空运输(包括直达航空转陆路运输)的邮袋应登列“国内特快专递收发航空/汽车/轮船邮件路单”(邮特2012)一式三份(一份留存)。还应填制“国内特快专递收发航空、汽车、轮船邮件总路单”(邮1303)一式四份,一份留存,其余三份连同分路单一起
交运输部门。
交由非直达航线运输的邮袋(即联航),还应在路单上列明发出和到达局名及“××航站转航”字样并在总路单上加盖“联航”戳记,以资识别。联航运输转陆运也应在路单上同样注明。总路单制作份数根据中转航站数量相应增加。
交由陆路运输的邮袋应登列“国内特快专递收发邮件路单”(邮特2010)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其余两份交转运部门,其中需由陆运转航空运输的邮袋应在路单上注明“××局转航”字样,并增加路单制作份数。
第七十条 登完路单要有二人与相关邮袋勾挑核对,要加盖日戳和该二人的名章。如因错登划销或更改,均应由经手人盖章。
第七十一条 封发部门按出口邮件发运频次和时间与运输部门办理邮件总包交接,核点邮件总包与路单相符后运输部门应在路单底页上签章,如发现不符,封发部门应查明情况,当即更正处理。
第三节 进口邮件的接收、开拆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各航(车)次或转趟车交来的进口邮袋,应办理以下事项:
(一)在相关路单上批注到达时刻,若按卸交时间有晚点情况,则应批注原因。
(二)所收邮袋要逐袋勾挑,核对与路单登列节目是否相符。同时验看邮袋袋身、袋牌、封志、绳扣是否合乎规定。无误后在路单上盖章签收。
第七十三条 接收邮袋如有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不合规格:
(一)袋牌:接收局名字迹模糊,不能辨别。
(二)铅志:字迹模糊,不能辨别封发局名,有撬动、锤砸等痕迹,袋绳可以从铅志中抽出。
(三)绳扣:袋绳有接头,捆扎不紧,能将绳扣捋下。
(四)袋身:袋皮有较大破洞、裂口,有二厘米以上破口非机器缝补的;袋皮水湿油污。
(五)整袋重量短少。
接收邮袋发现上述情况应由交方负责开拆,保留袋皮、铅志、袋牌和袋绳,会同收方共同查验内装邮件,如有不符,应在路单和袋内清单上批注并共同签证。由收方向封发局缮发验单并随验单附寄有关袋皮、袋牌、袋绳、铅志作证。
第七十四条 开拆邮袋,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开拆邮袋时,扎绳应当剪断一处,保持扎绳、封志和袋牌连在一起。
(二)开拆后的袋皮、铅志连同袋绳、袋牌,在内装邮件查核无误前要单独放置一边。
(三)开拆邮袋要双人会同处理。
(四)从邮袋内倒出邮件时动作要轻,应用“三角看袋法”仔细验看袋内有无遗留邮件。
第七十五条 邮袋开拆后应当查核下列事项:
(一)袋内清单与袋牌号码是否一致;邮件种类是否为特快专递邮件。
(二)根据清单登列的节目与邮件逐件勾挑核对。
(三)检查邮件有无误发。
(四)对所有物品类邮件均应检查其外部封装情况,有无破损或拆动痕迹。
(五)经二人查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加盖日戳和经手人员名章。
第七十六条 特快专递邮袋开拆完毕,核对无误后应根据规定时限及时送交下一生产环节,同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七条 开拆邮袋后发现不合规格时的处理:
(一)发现未附清单:应当先称整袋重量与袋牌所注重量核对是否相符,将实际收到的邮件数补填清单一式二份,一份随验单附寄封发局,一份作为进口清单存档,清单上要有经手人签章并批注有关情节,验单要有主管人员签证。
(二)发现内装邮件短少:应当将相关邮袋的袋皮、封志、绳扣、袋牌随验单附寄作证。
(三)发现内件误发:应向封发局缮发验单,相关邮件随验单副份转发接收局并在相关清单上批注转发日期和接收局。
如误发数量较多或发验后不改的,应将验单副份抄报相关省局和部邮政速递局。
(四)发现邮件封皮、封志损坏或有拆动痕迹:应复称重量会同主管人员代封并批注在相关清单上,同时缮发验单通知封发局。必要时应附相关邮袋的袋皮、封皮、绳扣、袋牌作证,并向上一环节追查。
(五)发现邮件有水湿、油污情况:应立即予以适当处理。向上一环节和封发局缮发验单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六)发现错登邮件编号、邮件漏登清单、登单划销未盖章、错漏结数、漏盖日戳或名章、漏注相关内容等差错事项,均应向封发局缮发验单,详细说明。
第七十八条 进口邮件开拆后封交投递部门时仍按封发邮件的规定办理;直接面交投递部门的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九条 接收、开拆、分拣、封发等环节如内部分工较细,相互之间的交接应有签收手续。

第五章 邮件的投递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八十条 邮件的投递工作是邮件传递处理全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要精心组织、严密管理,尽可能缩短处理时限,保证安全、准确地把邮件投交给收件人。
第八十一条 投递工作要按照《特快专递邮件传递处理频次时限规定(试行)》组织作业,合理划分投递道段制定内部作业计划。
第八十二条 特快专递邮件采用以下投递方式:
(一)按址投递:
特快邮件应由速递部门直接按址投交。特快邮件应投送至邮件封面收件人地址中所指明的最具体地点(如宾馆、饭店、写字楼的房间);但对寄给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团体的特快邮件,可投送到单位收发室。国内法定节假日照常投递。
(二)营业窗口投交:
1.由于出现不正常情况(如重量或内件短少等)需要收件人到邮局领取的邮件。
2.已进行两次按址投递,因收件人原因(如收件人不在又无人代收)无法投交的邮件。
3.应用户要求在营业窗口投交的邮件。
第二节 投递邮件的接收处理
第八十三条 投递部门接收分拣封发部门封来或直接交来的进口投递邮件应当按第四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四条 对直投的邮件,应在其背面加盖投递日戳后再按投递道段分拣,将各道段登入“特快专递邮件进口合拢表”(邮特2020)与相关投递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十五条 对营业窗口投交的邮件,由指定人员逐件填写“领取特快专递邮件通知单”(邮特1012)并交投递人员当班投出。相关邮件要逐件填列封发邮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另一份随特快专递邮件交营业人员。
第八十六条 转普邮投递的邮件应按第四章第二节有关规定封交相关投递局。
各普邮投递部门应及时向速递部门反馈相关特快专递邮件妥投和时限节目(退回妥填的详情单第一联)。转普邮投递的特快邮件在全程时限考核上可放宽一个投递频次。
第八十七条 投递部门对所投递的邮件需补收某种款项时,应指定人员在邮件投交前开出收据附在邮件上,以备投交邮件时收费。
第三节 按址投递邮件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投递员出班投递前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递员领取邮件后,应核点件数及时签收。同时要检查邮件封皮是否破损,有无拆动痕迹,如有异常现象应将邮件交主管人员处理。
(二)按投递路线对本投递段的邮件进行细排、复核。操作时,要对收件人地址“看准、看全、一眼看到底”,遇有大件、圆卷形等不便排入的邮件时,可将下一邮件反排或作其他提醒标志,以便帮助记忆,防止漏投。
(三)遇有错段邮件,投递人员应交回进口分发人员转交它段,不得径直处理。
(四)在临出班前要自行检查现场有无遗落邮件,防止漏带,造成邮件延误。
第八十九条 邮件的投递
(一)投递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出班,妥善看管邮件,投递邮件途中严禁将邮件交给他人翻阅和看管。
(二)投递邮件时要认真复核点交,做到“投收相见”。
(三)投交邮件时,由收件人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第一联上盖章或签名(投交机关、企业、团体的邮件,由收件单位加盖公章或邮件收发专用章)并填明收到时间。投递员应将详情单的第一联撕下带回,作为妥投的凭证。
(四)邮件投出后,如果发现邮件误投,要及时取回并予以挽救。误投的邮件如已被误拆,要请相关误拆人员重封,批注误拆原因并在重封处签章证明。
(五)按址投递的邮件,第一次投递时如收件人不在或无人代收应第二次再投。经两次投不出按第八十二条规定转营业窗口投交。
(六)邮件投递完毕要及时进行“三查”,即查看(汽)车上、信袋内有无遗漏未投的邮件;查看详情单及投递清单上有无漏收件人签收;查核有无错投。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补办。
第九十条 投递人员回局后,对当班无法投出需要第二次投递的邮件要粘贴“特快专递再投邮件批条”(邮特1011),在邮件批条上注明再投原因,加盖日戳和经办人员名章。严禁在邮件封面上批划。
第九十一条 对再投邮件投递员应登列“特快专递再投邮件登记簿”(邮特2021)送交主管人员查核签收。再投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十二条 投递人员每班或每日工作完毕,应向主管人员交回投出邮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一联和应收的款额。详情单第一联由指定人员整理归档。
第四节 营业窗口投交邮件的处理
第九十三条 投交前的内部处理
(一)营业部门接收投递部门交来的营业窗口投交邮件,应核对邮件数量和封装情况,发现数量不符或封装不合格时由交方处理。
(二)营业部门按接收顺序存放邮件和清单。
(三)营业窗口投交的邮件自通知单发出五天后未来领取,营业部门应进行催领,填写“领取特快专递邮件通知单”(邮特1012)加盖红色“催领”戳记(如图)。如果邮件封面注有收件人电话(电传)号码时,也可用电话(电传)催领。
------------------------------
| 催 领 |
| |
| DUPLICATION |
------------------------------
尺寸:50mm×20mm带边框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应将催领日期、方式、受话人姓名等批注在相关接收登记簿上备查。
催领通知单应按国内特快专递邮政公事寄送。每隔五天催领一次,经二次催领仍无人领取按无法投递邮件处理。
第九十四条 营业窗口投交邮件时,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查看收件人的身份证件和领取邮件通知单上收件人的签章,批注证件节目:
1.如果收件人是单位的,应由收件单位在领取邮件通知单的背面加盖公章或收发邮件专用章。
2.收件人为个人的,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由收件人签章。
3.委托他人代领的,凭收件人签章和代领人证件,并由代领人签名或盖章领取。
身份证件以能证明本人身份,并便于事后追查的为合格。证件上一般应具有姓名、照片、号码、发证单位名称、发证日期并盖有公章,发证单位对持证人并有组织关系(如工作证)。
(二)投交邮件请收件人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一联指定栏内签章后,将第一联撕下作为妥投依据存档,同时把邮件投交给领取人。
(三)邮件投交后,应在相关领取邮件通知单背面加盖日戳和经手人名章,并粘贴在详情单第一联后面存查,同时在邮件接收登记簿上批注投交日期和时间。
(四)重量在500克以上的待领邮件自“领取特快专递邮件通知单”寄发之日起,收件人应于七日内来局领取,逾期不取自第八日起按日按件计收邮件逾期保管费(对外停止营业的节假日不计算在内)。
逾期保管费收取后,应当开具“退还/补收邮费收据”(邮1616),按日结缴。
第九十五条 窗口投交附验的邮件,要当面与收件人清点内件,如发现内件短少或损坏,应缮备记录单一式两份与收件人共同签证。征得收件人同意后,可将内件先予投交保留邮件封皮(如拒收则将邮件暂存)并立即向收寄局缮发验单,寄送相关记录单。
第九十六条 每日营业终了,营业人员对窗口投出邮件的详情单第一联整理归档,同时对已投出和待领邮件的数量进行清点结算,做到平衡合拢。
第五节 无法投递和无着邮件的处理
第九十七条 特快专递邮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无法投递邮件:
(一)收件人地址书写不详或错误。
(二)原书收件人地址查无此人。
(三)收件人迁移。
(四)收件单位已撤销又无合法的代收单位。
(五)收件人死亡又无合法代收人。
(六)收件人拒收邮件或拒付应付的费用。
(七)局内投交逾期不领。
第九十八条 无法投递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应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名址划销(但原字迹仍应可以看出),在详情单上粘贴“改退批条”(邮1407)批明无法投递原因,加盖经手人员和主管人员名章,仍用特快方式退回原寄局。
第九十九条 转普邮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无法投递时,应由普邮投递部门批退本局特快专递部门,再按第九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邮件退回原寄局后,由原寄局填发“领取特快专递邮件通知单”按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营业窗口投交寄件人,免收退回费。
第一百零一条 无法投递的邮件退回原寄局后,如无法退给寄件人,保管期满一个月寄件人仍不领取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无着邮件一律由省局指定的无着邮件处理部门集中开拆处理,其他各局不得自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各局要指定人员保管无着邮件,每月向无着邮件处寄送一次。封发时要逐件清登,袋牌上要写明“××局无着邮件处”。封发无着邮件袋要有两人会同办理,如邮件封装破裂应代为封妥后再行封发。
第一百零四条 特快专递邮件在无着邮件处理部门的保管期限为三个月。邮件在保管期间遇寄件人申请索回时,应按第五章第四节的规定在营业窗口投交寄件人。
第一百零五条 各无着邮件处理部门接收和处理特快专递无着邮件按《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
第一百零六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运输必须由各局调度部门统一严密组织,充分利用各种运输工具达到最迅速、最有效的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 各局应根据《特快专递邮件传递处理频次时限规定(试行)》和航班、车次情况编制特快专递邮件发运路由、全程时限测算表及邮件封发发运作业计划表,报各省局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特快专递邮件必须按规定的频次和时限赶班发运,在邮件运量大于运能时,应首先保证特快专递邮件的发运和中转,防止积压和滞留。
第一百零九条 自办汽车邮路、市内转趟邮路应根据紧密衔接、保证时限的要求,由主管局核定“运邮时间表”,并按照核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一百一十条 特快专递邮件航空发运局和接收局应当与承办运输邮件的航空部门商定交换邮件的次数、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航空邮件发运局应经常了解航方对邮袋的发运情况,如发现航方未按指定航班发运时,要及时要求航方采取必要措施并应做出记录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特快专递邮袋交航空部门后,在二日内不能发运时,应在发运路单上签注原因,再与运输调度部门联系改交火车或另选航线运输。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航空邮件接收局在收到特快专递邮件总路单时,应核对发运日期。如发现邮袋的运递时间严重逾限要做文字记录发电传通知发运局查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航空邮件接收局在收到航方交来特快专递邮袋后要与总路单所登节目逐项核对,相符后方能签收。发现邮袋数量短少时应要求航方在交接路单上签字证实并由航方填写事故签证;发现邮袋数量多出时或缺少总路单(或分路单)应随即补单与航空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航空邮件接收局对邮袋数量不符的情况应以电传方式告知发运局,详细说明不符情况。航空邮件接收局在收到航方交来的特快专递邮袋四小时之内未发电传告知发运局的,由航空邮件接收局承担差错责任。发运局在收到电传后,应立即查明原因在二十四小时内电复,否则应负差错责任。如属航空部门的差错,发运局作为委托方应向航空部门追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特快专递邮件在下列情况下交陆路运输:
(一)用火车(或汽车)运输比飞机运输更快、更有效。
(二)因航空运力不足或其他原因经报请邮政总局批准而改变运输方式(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特快专递邮袋在利用有邮政人员派押的火车、汽车、轮船上以及邮政自备的火车邮厢、汽车、轮船运输时,转运、押运部门应单独制单、单独码放。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特快专递邮件运输的其他规定,按《国内邮件处理规则》中“邮件的运输”一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邮件的撤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在投交收件人之前,寄件人可以向收寄局申请撤回。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寄件人申请撤回邮件时应出示交寄邮件收据和详情单第三联,填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邮特2019)一份。
同一寄件人同时在同一邮局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邮件,要求撤回时可只填写一份申请书,并按一件收取申请费。
收寄局受理撤回邮件申请时,应收取撤回邮件申请费3.00元。收费后应开具退/补收据或换成邮票贴在申请书上予以盖销。在原收据上应加盖“撤回”戳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收寄局受理撤回邮件申请后,相关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邮件尚未发出时,收寄局将邮件找出退交寄件人。寄件人在申请书上签收后,收寄局应收回邮件收据和邮件详情单第三联,开具退/补邮费收据,将所收邮费退还寄件人(但揽收服务费等已提供服务的费用不退)。申请书、邮件收据和详情单第三联附在原收据存根上。
(二)邮件已发出时,收寄局应向相关寄达局编发撤回邮件电报。
(三)寄达局收到撤回邮件电报后,应立即查明邮件处理情况。如果邮件尚未投交收件人,应在邮件上加贴“改退批条”(邮1407)批明“寄件人要求撤回”字样,按特快邮件退回收寄局。在出口封发邮件清单备注栏内注明“撤回”字样。同时应将相关邮件的退回节目批注在撤回邮件的电报上。电报粘附在原进口封发邮件清单后面备查。
(四)邮件如已投交收件人,应将邮件的投递情况在24小时内用电报通知收寄局,由收寄局转告寄件人,并在申请书上批注后再将申请书附在原收据存根上备查。
(五)撤回的邮件由寄达局退回收寄局后,应按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营业窗口投交寄件人。寄件人领取邮件时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但所收邮费不退,亦不另外收取退回费用。

第八章 邮件的查验和补偿
第一节 验单的缮发与复验
第一百二十条 “特快专递邮件验单”(邮特2017)是反映邮件处理工作质量、判明责任和相互督促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凡在邮件传递处理过程中发现不合规格的事项,必须认真缮发验单。如果相关局未按规定缮发验单,以致责任不清时,应由该局承担相关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缮发验单时,为便于相关局查实和处理,应填写下列各项:
(一)验单号码、发验局名、受验局名和发验日期。
(二)邮袋交运的航班(车次)、路单和清单号码、发运日期。
(三)邮件号码、收寄局名、收寄日期、寄件人和收件人的详细名址、邮件重量。
(四)邮袋和邮件的封装情况。
(五)发生差错、延误、损毁、丢失等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随验单所附寄的相关证物。
(七)验单的抄送部门。
第一百二十二条 验单应当顺序编号,每年换编一次。缮发验单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缮写验单时,一般填写一式二份。如发生差错事项性质严重,涉及补偿等事项时,验单应增添份数抄送相关领导部门。
(二)验单缮就后,应当在相关路单或清单上批注,并交主管人员审阅签发。
(三)验单应作为特快专递邮政公事邮件寄送相关局。紧急的验单应用电传或传真发出,受验局应电复。
(四)验单寄发后,如需要对方局答复的,应及时检查和催复。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进口验单须由市、县局集中管理,各局收到进口验单时,应当编列接收号码,登入“进口验单登记簿”(邮1605)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除一般问题不需答复外,不论是否查明原因,都应从验单收到之日起,二日内将查明结果或尚待查明的情况用“特快专递邮件复验”(邮特2018)或复电答复发验局。验单若抄有副份的,答复也应照抄寄送。
(二)复验或复电必须经主管人员审查签证,否则无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验局收到复验或复电,经妥善处理后应与相关验单底份一并归档。
第二节 邮件的查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自交寄次日起四个月内受理查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查询时,由寄件人凭交寄邮件的收据和详情单的第三联向收寄局申请。查询应填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邮特2019),收寄局向寄件人按件收取查询费,开具退/补邮费收据或以邮票贴在申请书的指定处用日戳盖销。经办人员应在交寄邮件的收据上批注“查询”字样,加盖日戳和名章,退回寄件人。
申请查询同一寄件人同时在同一邮局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邮件时,可只填写一份查单,收取一件邮件的查询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出口邮件查单应编列顺序号码,每年换编一次。号码后面加注年份(如20/91)。查单应按规定项目详细填写,并按顺序号码登记在出口查单登记簿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查询一律采用电传形式办理,不得采用函查方式。收寄局应根据查询申请书编写查询电报,利用电传发往寄达局。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收寄局编发邮件查询电报时应注明下列各项节目:
(一)出口邮件查单号码及电传流水号码。
(二)查询日期。
(三)原寄局和寄达局。
(四)邮件编号。
(五)寄发日期。
(六)内装物品(文件资料、货样、商品、物品)。
(七)邮件重量。
(八)寄件人和收件人详细名址及电话号码。
(九)相关邮件封发清单号码及格数。
(十)邮件封发日期。
(十一)查询原因。
(十二)查询局电传机号码或查询电话号码。
第一百三十条 国内特快邮件的查询在收寄局内处理时限为2小时。如在电传发出后的48小时内未收到寄达局有关所查邮件下落的答复,应用电传催查一次,并指出48小时后如仍未收到相关邮件的最终调查结果,收寄局将代寄达局向寄件人进行补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寄达局在收到进口邮件的查询电报后应进行登记并迅速查明相关邮件的投递情况。然后寄达局应编发查询结果的电报,利用电传发送查询局。如相关邮件已妥投,应指明投递日期、时间及签收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寄达局对进口邮件的查询应尽快办理。有关直投邮件的查询,应于24小时内查明结果答复查询局。对于非直投邮件可放宽至36小时。
第三节 邮件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因邮局过失而丢失、短少、损毁,致使失去邮件本身全部或一部分价值时,应予以补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邮局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二)寄递的物品违反禁寄和限寄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没收或依照有关法规处理的。
(三)投交保价邮件时,邮局专用箱封装完好,无拆动痕迹。
(四)用户坚持自选材料封装,发生内件损毁的。
(五)已按照邮局规定手续投交收件人(包括代收人)经签字或盖章妥收的邮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邮件补偿标准的规定:
(一)保价邮件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申报的保价金额。
(二)寄件人未申报保价金额或所申报价值低于30元的保价邮件,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30元。
(三)保价邮件丢失或全部损毁按保价金额补偿;部分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补偿,但补偿额不得超过保价金额。
(四)未保价的信函、文件类邮件应按实际损失补偿,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150%。
(五)因丢失或全部损毁而进行补偿时,应退回已收取的邮费,但保价费不退。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邮局的责任使特快专递邮件逾限(以对外公布的全程最大时限为准)造成寄件人申告时,应将全部邮费退回寄件人(保价费不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邮件的丢失、短少、损毁和延误,除按规定补偿外,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不担负补偿责任,也不担负补偿实物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邮件丢失、短少、损毁和延误的补偿责任,一律由相关责任局承担。责任局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邮件有进口节目而无出口节目或投递节目,以相关发生局为丢失邮件的责任局。
(二)邮件在运输途中丢失、损毁的,以相关派押局为责任局;委办运输途中丢失、损毁的,由相关托运局为责任局。
(三)邮件寄达局未在48小时内答复查询,经催查仍未在随后的48小时内将所查邮件的最终调查结果通知收寄局时,相关邮件视为丢失,该寄达局为责任局。
(四)由于不执行制度的规定致使无法查明责任的,以不执行制度规定的局为责任局。
(五)邮袋封扎合格,但开拆发现短少经报告局(站)领导,核查证实且由领导签证,当班发验,物证齐全者封发局为责任局。不当班发验或领导未签证或物证不齐全者,开拆局为责任局。
责任局确定后,相关责任局应当根据有关档案等调查相关处理邮件的经手人员,确定责任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邮件逾限向用户补偿时,违反邮件传递处理频次时限规定和未执行邮件封发、发运作业计划的为责任局。
第一百四十条 补偿金的数额由收寄局审核确定。对于丢失和完全损毁的邮件,应根据查询结果、补偿标准以及所申报保价额予以确定。对于部分丢失或损坏的邮件,收寄局应根据寄达局寄送的记录单和寄件人申报保价金额签条,查核物品种类、数量及保价金额后确定应补偿的金额。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向用户补偿,应由收寄局向寄件人支付补偿款,相关责任局归垫。补偿款应在“邮政费用——业务损失费”科目列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对责任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省内由相关省管局仲裁解决。涉及省际各局时,应报部速递局仲裁,相关局必须按仲裁结果办理。经裁定属无法确定责任情况时,报邮总同意后由部邮运局归还所垫付的补偿金。

第九章 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特快专递邮件业务档案是各个业务处理环节的原始记录。各局(站)对邮件业务档案和各种原始单据应按期、按类别集中归档,妥善保管,做到完整无缺。
各局遇到查询或处理案件时,如因档案保管不善而无法查明责任时,即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类邮件业务档案,如有短少、缺号等情况,应立即查明追补。对进、出口特快专递封发邮件清单、路单应仔细核对顺序号码,如有重号、缺号等现象应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邮件业务档案应从填制单据的下月一日起,保存二年。保管期满可以销毁,但对于尚未结案的查询或与争执案件有关的业务档案,应保存至结案后方可销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邮件业务档案在销毁前,应缮制清单报经主管单位领导批准。缮备的清单应注明档案种类、日期、号码、处理方法和处理日期等项,此项清单应保存一年。
特快专递邮件业务档案不准无关人员查阅。有关机关单位因特殊需要查阅时,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部门审查批准。查阅工作由邮局工作人员办理,告知查阅结果,但不签署意见和盖章证明,有关机关单位也不得将相关档案调走。公安、检察部门调阅档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办理。
邮局内部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时,须经其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章 特快邮件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特快邮件处理工作进行检查是加强业务管理、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规章制度和提高通信质量的重要措施。各局必须切实按规定贯彻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邮件处理工作的检查,除相关工作人员自查或互查外,各局必须在生产环节设立专职或兼职质量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各级领导应当督促有关人员执行检查并了解执行情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执行检查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次数、数量等切实执行检查任务。检查结果要建立原始记录,登记清楚准确,对不合格事项应通知相关人员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第二节 收寄工作的检查
第一百五十条 邮件的收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全部检查:
(一)有无误收非通达范围的邮件。
(二)有无误收禁寄、超限寄物品。
(三)邮件的封皮、封志、封装规格是否合乎规定。
(四)邮件的重量、尺寸是否合乎规定。
(五)所收邮费和其他资费是否正确。
(六)邮件是否加盖“邮资已付”戳记;业务戳记使用是否正确、清晰、端正。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或错收资费时,应通知相关人员按“第三章邮件的收寄”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分拣封发工作的检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分拣封发工作应当对全部或部分邮件检查下列项目:
(一)邮件分拣封发有无错误。
(二)是否按规定使用和填写清单、路单。登单是否正确、清晰。
(三)邮袋封装是否符合规格。
(四)封发是否做到邮件、清单、袋牌相互核对,是否按指定路由(航班)发运。
(五)接收开拆邮件是否执行交接验收和勾挑核对制度。
(六)每日、班进出邮件是否平衡合拢。
(七)进出口查单、验单是否按规定登记和按规定时限处理,有无积压、延误。
第一百五十三条 除上条规定外,还应分别检查邮件的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封装规格要求的邮件是否已按规定处理。
(二)退回的邮件是否按规定处理。
第四节 投递工作的检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投递工作应当检查下列项目:
(一)出班前:
1.投递日戳是否加盖清晰;
2.外文收件人名址有无错译、漏译;
3.邮件有无错排;
4.生产现场有无遗落邮件。
(二)回局后:
1.已投出邮件的详情单第一联上是否均有收件人或代收人签章及所批注时间;
2.当班未能投出的邮件和通知单以及应收的款额是否全数交回;
3.再投邮件是否按规定办理;
4.信袋内有无遗留邮件;
5.是否按规定频次出班;
6.邮件数量是否平衡合拢。
出班前的检查,应由投递员自查或组织投递员互查为主,每班进行全部检查。主管人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