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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8:01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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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曲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在市国土资源局设立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和供应。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地税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来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七)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城市规划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建起新农村后,原老村所占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一)按出让合同规定,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5年内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工的土地。

(十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征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因破产、改革、改制、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

第十二条 储备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先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地价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的测算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和集体土地征用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和集体土地征用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所收购土地的发展成本,参照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六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负责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租赁、抵押。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拆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土地购储备开发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三条 市地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的,由市地地储备开发中心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协议出让价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并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五)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划拨国有土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原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转让交易,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没有委托书而擅自进行拍卖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后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直接缴入市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及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日常工作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2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提取2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交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进行储备。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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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人才强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统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组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在科技工作者比较集中的地方和单位建立科协组织,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分裂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科协应当捍卫科学尊严,促进学术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第十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科技发展规划、科普工作规划、政策法规制定和有关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工作。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事业、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认证、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五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普及活动,努力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街道(社区)科普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普活动,发挥其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创新人才培养,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作用,把科协主要工作纳入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之中,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保持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及所属学会主动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发挥科技团体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使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2005-07-06
  第一条 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
  (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六)购买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
  (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料项目;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
  (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
  (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该企业转产,产品可以内销。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能源、交通等方面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项目及工业改造的项目,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办理《台商投资证书》。
  第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合资、合作的生产型企业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企业所需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核同意后优先给予解决;
  (三)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热、气和省内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四)企业属于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和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省辖市区每投资十万美元的,或者在本省县级市、县城和乡镇每投资五万美元的,可以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凭《台商投资证书》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因经济活动或商务的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民普通护照;
  (三)在本省乘坐车、船,购物,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私人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四)在台湾取得的有效汽车驾驶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证,可以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五)亲属、子女可在本省入托、入中小学,享受与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六)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的,可以申办房屋产权;
  (七)成绩突出的,可以获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在授权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宜,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市,可以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向本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在资金、技术到位后,按照省人民政府及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依法招收、聘用和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台湾同胞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均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