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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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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暂住人口管理站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第八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暂住人口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离开本市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实行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按规定成立治保组织,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除公安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暂住人口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房产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租借给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持房屋合法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或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的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时,必须按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一)已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倒危房屋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病尚未痊愈的;

  (四)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六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暂住人口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

  (二)向暂住人口进行必要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

  (三)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遵守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提供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

  (三)不得利用暂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及其他审验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自领取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证件到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就业卡栏中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未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的,不得在本市务工经商。

  第二十条 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招用暂住人口,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验进场经营人员的暂住证及暂住证中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相关验章。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办计划生育审验手续。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卫生防疫检查的暂住人口,应当持暂住证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防疫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在暂住证上加盖卫生防疫合格章。对来自疫区的暂住人口,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疫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 、乞讨、拾荒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对屡次遣送又回到本市的和暂时无法遣送的,可组织其进行适宜劳动,解决暂时生活来源。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中无监护人、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送交儿童保护福利部门;有家可归的,及时遣送。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有权获得劳动、安全、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一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由人民政府或 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补办暂住证或者办理变更、延期、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的。

  第三十三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暂住人口准住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暂住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而容留暂住人口居住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公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暂住证、暂住人口准住证、暂住人口准住标志牌、登记簿,可以按规定 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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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24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报国家局《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请示》(桂安监管报字[2004]6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原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的规定,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属于城市燃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不适用于该《条例》。但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应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范畴。

  二、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局令第10号)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因此,打火机生产企业可视为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市函[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一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申报

  按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以下称申报人)提出申请,经申报人审查同意后统一组织上报。

  (一)有关问题的说明

  1、在职在编人员是指在建筑业企业或者勘察设计企业工作,并有正式聘用手续的未退休人员。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是指经过国家人事部认可的具有评审资格的单位评审或评聘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3、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是指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规定,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原建筑业司或建筑管理司)颁发的证书;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岗位培训证书是指由建设部原勘察设计司和人事教育司共同用印,或建设部人事教育司用印的证书。

  4、申报专业是指《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3]232号)规定的14个建造师专业。申请人根据本人工程业绩情况选择其中某一个专业进行申报。

  5、学历或学位是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学历或学位。

  6、大型工程是指符合本《细则》“各专业大型工程标准一览表”(附件1)中列明的工程。

  7、工程总承包是指受发包商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实施管理,或至少应包含“设计、施工”两个阶段实施管理。

  8、施工总承包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和相关配套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9、施工承包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或有关专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二)申报材料编制要求

  申报材料包括《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两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证明材料》(附件2)(以下简称《证明材料》)一式一份。

  1、申请人须在《申报表》封面“申请人姓名”一栏中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名。

  2、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证明材料》包括如下内容:

  (1)身份证或军官证;

  (2)学历或学位证书;

  (3)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4)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岗位培训证书;

  (5)担任所申报工程项目经理的任职文件;

  (6)承包合同中反映工程概况、规模、开竣工时间、合同双方用印和签字的页面;

  (7)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8)如果报送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需提供该标准的封面、目录和有编制人员名单的页面。

  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工程业绩按合同考核,不同专业业绩可以累计。当工程业绩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专业类别时,与所申报建造师专业相对应的工程项目数量应占考核业绩标准的二分之一及以上。每项工程业绩仅限一人使用,且使用人必须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每项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业绩仅限一人使用。

  4、《证明材料》复印件需按统一格式(附件2)用A4纸装订成册。

  (三)申报材料上报

  建筑业企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材料,须以书面文件和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www.coc.gov.cn)上同时报送。

  申请人通过“中国建造师网”的“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软件填写《申报表》,并打印出书面的《申报表》,经签名后连同《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报送申报人审查。申报人在审查书面材料的同时,通过申报人的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进入到“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中,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网上审查,签署意见后,直接进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程序。

  申报人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程序,将申报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统一直接上报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审核书面材料的同时,需通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进入到“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将人事部门的书面复核意见代为填入该系统后上报。

  《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使用说明书》登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可以免费下载。

  二、审核

  (一)申报人审查

  业务技术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严格审查《证明材料》的原件是否属实,是否与复印件一致,经核查无误后,由其负责人在所核实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报人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申报表》的“单位推荐意见”栏中填写推荐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申报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资历和业绩进行排序,填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附件3),并按申报专业分别填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附件4)。

  (二)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的工程管理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附件5)工程业务管理部门(上述单位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表》所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3、申报材料是否完整;

  4、资历和业绩是否符合考核认定标准。

  审核确认后,审核部门应在《申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工程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地方所属单位涉及交通、水利和通信等专业的业绩材料,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专业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单位涉及铁道、交通、水利、通信和民航等专业的业绩材料,由建设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审核后在《申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与有关专业部门对申报相关专业业绩材料审核意见或建设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申报相关专业业绩材料审核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三)人事部门复核

  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和民航等有关部门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部门(上述单位以下简称复核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复核。主要复核以下内容:

  1、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是否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情况。

  复核确认后,复核部门应在《申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的人事司,总政干部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人事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四)汇总

  审核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由复核部门出具“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人员推荐意见函”。

  1、审核部门汇总编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附件3),按申报专业分别汇总编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附件4)。

  2、向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申报材料包括:

  (1)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人员推荐意见函;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3)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

  (4)《申报表》(一式两份);

  (5)《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考核认定

  (一)组织机构

  人事部、建设部组成“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办公室负责以下主要工作:

  1、接收、汇总各地方、各部门申报材料;

  2、组织考核认定初审工作;

  3、提出考核认定初审合格人员名单;

  4、建造师考核认定日常事务工作。

  (二)程序

  1、材料接收。办公室负责接收、整理、汇总申报材料,并对《证明材料》复印件进行审查。

  2、初审。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专家审查意见整理、汇总,形成初审意见,在《申报表》“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初审合格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3、公示。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在“中国建造师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15天。

  4、审定。领导小组负责对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定,在《申报表》“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审定意见”栏中签署意见,确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合格人员名单”。

  5、批准与公告。领导小组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合格人员名单”报人事部、建设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四、其它

  各地区、各部门将申报材料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办公室。

  本《细则》适用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不含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等专业)考核认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参照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本《细则》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负责解释。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 系 人:杨智慧,张国鑫,魏智成;

  联系电话:010—68393869,010—68393913;

  传  真:010—68393913;

  邮政编码:100835;

  通信地址:北京市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

  建造师考核认定系统软件使用中,有何问题,请和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李哲辉、李 亮;联系电话:010-68394071、010-68394400。

  如需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请和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刘颖;联系电话:010-68394471。

  附 件:

  1、各专业大型工程标准一览表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证明材料

  3、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4、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

  5、中央管理的企业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