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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9:07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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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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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黄亮于1995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及剥夺政治权利,后因表现良好先后减刑5次并于2012年9月份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黄亮原户籍所在地的户口被注销,服刑期满后派出所根据释放证明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2011年10月份,该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经分配了征地补偿款,但是仍有一部分钱未分配,作为争议部分存于村小组账户。黄亮认为征地期间自己虽在服刑,但是仍属于该村小组村民,刑满释放后有权获得土地分配款。

  【分歧】

  对于黄亮服刑期间,户口被注销,土地被政府征用,黄亮是否可以获得征地补偿?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亮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黄亮属于该村的村小组村民,虽然在服刑期间被注销户口,但是也没有在服刑所在地取得相关户籍,并且服刑期满后在原户籍予以上户。况且黄亮服刑剥夺的只是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服刑期间并未剥夺其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村小组的土地仍是其服刑期满后获得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黄亮在服刑期满后有权主张分得该征地补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亮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因为黄亮毕竟是本村的村民,只是因为服刑而导致户口注销,并不是主观上要求迁出该村小组的,况且在征地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黄亮就已经重新取得了该村户籍,并且该村小组账户上预留的一部分征地款未分配本身就是考虑一些特殊情况的村民而预留。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亮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不管黄亮的户口因何种原因迁出,只要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期间不属于该村小组的村民的,就无权分配征地款。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黄亮不能分得该笔征地补偿款,理由如下:

  就村小组成员资格方面讲,村小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对于政府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村民必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03年08月07日公安部推出30条便民利民措施中,取消了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之后对于服刑人员不再进行户籍注销。但是本案中黄亮是在该规定之前就已经作出了户籍注销的规定,那么从户籍上来说,黄亮就不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说,黄亮失去了取得经济补偿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就服刑人员的权利方面讲,服刑人员被剥夺的是人身自由的权利或政治权利,但是并未剥夺其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不应以其为正在服刑的罪犯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这一规定的前提应当是2003年8月7日公安部30条便民利民措施推出之后的规定,即服刑人员服刑的同时并没有注销原本的户籍。而本案中,黄亮于1995年开始服刑,同时户籍被注销,那么就不能适用服刑人员仍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规定。

  本案中,黄亮在征地补偿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也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补偿款的依据。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就已经限定,即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就不应参加分配。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订,并在充分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之后,报政府审批,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下达的批复之日为准。本案中,黄亮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而2011年10月份该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经分配了征地补偿款。那么黄亮重新取得村小组村民资格肯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故就算黄亮在征地补偿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也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补偿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黄亮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实践心得

余金龙


  这次到省高院的一次实习,着实让人感触颇深。一来是案件具有典型性:一审,二审,再审。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到检察院抗诉,历经我国诉讼非平常连续之程序。二来:一件并不怎么复杂疑难的承揽合同纠纷案却在一审,二审,再审法官手中却呈现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下面就两点本人从司法的角度浅析一下其成因及实务与理论的关系。

  之所以说本案在司法界并不多见,是因为它先后从基层打到高级法院,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确少有的现象。。从检察院的抗诉书的文案号为008,即本年度,启动公权力救济法院错判的只有8次;从法院的再审决定书看,其文案号为014,即本年度,启动再审程序的只有14次。这体现出我国法院对“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和对最高院对再审‘对于可审又不可审的再审予以不审’原则的把握。但由于审批人员的素质,审批作风的好坏不一定都会使两审后的案子不是错案。为了使那些实体权利义务颠倒的错案得到纠正,实现个案公正,也为了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姑在“两审终审”制度铁罩下的诉讼领域打开一个“缺口”,引入一股正义之水。但这个缺口也不能打的太大,不是所有的诉讼都审级越多越好,也不是审级越少越好,关键在于确定一种审级制度能否保证审判质量。拉长审级长度,但不能拓宽审级宽度(审判质量)也是徒劳,只会让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成为非正义。故设置再审等纠错错判程序也是权宜之计,关键是提高审判质量,优化组合审判资源。

  实践的另一个体会是:一件并不怎么疑难复杂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得到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先暂且不对这三种结果是非做任何评论,因为本案的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知之。法官和我们这些局外人只能根据法律事实来确认。判决结果之所以呈现三种结果,是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达不成统一。这方面原因是宏观的,从微观方面来说,法官在举证责任(非法律规定)分配裁量上不同,当事人在各审的证据完善度,合议人员的经验,智慧不同等。各审判人员在法律适用上相差不大,各法官都是法律的驾驭者。但在事实认定上却千差万别。在中国历来错案中,认定事实要占据七八成。在西方诸法治发达国家,对法官认定事实采取自由心证,即法官只要对得起法律和良心。这就要求法官要是法律的驾驭者,更是生活经验法则的熟悉者。在中国,由于法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对事实认定上往往抱有偏见,先入为主,个人喜欢等心理。另外在当事人方面,由于当事人没有很好掌握程序性事项,在各审中代理人先后易手,对案件交接不力也是一种。在这起案件中,判决结果几经易局,既有积极一面,也有消极一面。从积极一面讲:案件得到改判,说明法官不会机械的套用法律,不会拘束于前手法官的判决;从消极一面讲:一个案件三次易局,让当事人的胜诉期待落空又实现,破坏了法院的既判力和司法的终结性。也认公民怀疑司法不公,审判不力。

  以上是个人对这次实习的一点心得体会,纯属个人鄙见,但也不会不见得不足为虑。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人说当事人不服判决,频繁上访虚耗司法和行政资源。试问如果司法公正,廉洁,效率又怎么会出现公民只知道政府官邸而不知道法院呢。人民法院为人民,在这个人情社会和金钱社会,关系社会,还有多少法官自己抵制腐蚀,真真正正为人民做主?费孝通先生曾对我国司法现状做一次评论: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德看所实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通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看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所以现实是改革的催化剂,对待司法的现状,不能灰心,也不能期望过高,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有用系统的思维方法,这里不妨借鉴一下龙宗智先生的“相对合理主义”:在一个不尽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各方面条件制约下,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有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祈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条件和多种复杂条件制约去追求理想,不仅难以奏效,而且还可能因为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