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检总办字〔1991〕第107号
1991年5月29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现将《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及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暂行管理办法
2、国境卫生检疫单证格式
附件1: 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暂行管理办法
一、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是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任务所出示的法律文书凭证。
三、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种类主要有:检疫、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传染病监测、检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
四、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的式样由总所统一制定,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凡与总所制定式样不同的单证表格停止使用,如因口岸实际情况,需要印制总所规定以外的单证表格,应事先将式样报经总所批准后,方可印制使用。
五、各卫生检疫所应加强对单证表格的统一管理,由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六、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的填写和使用,应严格按照总所制定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填写说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填写说明》的式样和范围填写和使用。
七、各卫生检疫所 现填写不规范或有文字错漏的单证表格,应按原证书日期给予换发新证,并将其复印件分别报送总所和原签发卫生检疫所。
八、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境卫生检疫单证表格填写说明
一、填写单证表格的要求:
1.对外签发的检疫证应用中、英文对照,中文在上行,英文在下行,或中文在前,英文在后。
2.填写要用钢笔或毛笔、打字机、橡皮章的任何一种。字迹清晰,工整,一律使用国家规定的简体字。
3.日期顺序:日(阿拉伯数字),月(英语月份前三个字母),年(阿拉伯数字),时间用24小时制。
4.证书中交通工具名称、国籍、吨位数应与交通工具的注册证书相符。
二、填写证书说明:
编号1:航海健康申报书
1.本申报书适用于船舶实施入境检疫时由船方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供的书面报告。
2.卫生检疫医师应对本申报书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有疑问或空项者应予询问后作必要的纠正或补填。
3.本申报书核查的重点应在本航次的停靠港口、日期及人员健康状况。
编号2:船舶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检疫时没有染疫的或不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船舶。
2.发航港--,为本航次的第一港,装货港或本港的上港。
3.目的港--,为本航次的最后港。
4.签证的日期和签证时间--,指入境检疫的日期与时间,注意午夜跨日的填写。
编号3:船舶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检疫时需要实施某项卫生处理的船舶。
2.发航港--,同编号2所指的发航港。但发航港必须是与卫生处理有关港口之前的港口或疫港。
3.目的港--,同编号2所指的目的港。
4.判定是:没有染疫--,染有嫌疑--,染有--的船舶,划去二项,填写一项符合本船舶性质的检疫传染病和名称。
5.应受/已受,根据对本船舶的要求划去一项。
6.卫生处理事项:卫生处理事项内容应填写简单明确,有时间要求者应填明(一天以24小时计)。
编号4:船舶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实施出境检疫的船舶。
2.载有--船员及--旅客,用阿拉伯数字填写船员和旅客数。
3.由--港填写本港名。
4.附注:填写船舶出境检疫证时,可在出境检疫证附注加以应注明的内容。例如,对船员实施留验,在留验期未满需随原船出境时,可将实施留验措施的情况填写于附注中。
编号5:船舶鼠患检查申请书
1.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卫生检疫机关查阅并根据要求实施鼠患检查。
2.实施鼠患检查的时间,应在货物卸空后进行,并填写具体实施鼠患检查的日期。
3.船长签字,可由船长签字或由代理机构盖章。
编号6: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在实施鼠患检查后,未发现鼠患和实施任何无鼠措施时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1)划去本证书内所有的有关除鼠的字样(中英文)。
(2)载有--吨--货,填写实际存在的货物数量与种类。但须注意,鼠患检查应在货物卸空或少量货物不影响检查时进行。
(3)建议:填写应针对船舶存在的问题建议采取的措施。
(4)在部分名称、鼠证、鼠藏匿处等项栏,按照本页底(a)(b)(c)(d)的要求,用打字机或加盖橡皮章填写,划去除鼠项栏目。
2.本证书在实施鼠患检查后,发现鼠患并签发除鼠证书。
(1)划去本证书内所有的免予除鼠的字样(中英文)。
(2)除鼠项栏目,如蒸熏法、捕鼠器或毒饵并用,应同时填写,仅有一种者划去不用部分。
(3)蒸熏剂种类可填写蒸熏剂的化学分子式。
编号7:延期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即将超过有效期,因各种原因不能在本港实施鼠患检查的船舶,延长期为一个月。
2.签发日期指签发延期证书的日期。
3.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延长至--,应指原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
编号8:飞机入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境飞机实施检疫,判定没有染疫时使用。
2.出发站--,为本航次的首发站。
3.目的站--,为本航次的最后站。
4.检疫机场--,为实施卫生检疫的机场。
5.签证日期和时间--,同编号表2。
6.本证存根--,各项应按规定由检疫医师填写,并由机长签字后存查。
编号9:飞机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出境飞机实施检疫,未发现机上人员有检疫传染病的症状,或进行卫生检查,认为该机卫生状况满意时使用。
2.本证存根--,同编号8表。
编号10:列车入/出境检疫证
1.本证书适用于入、出境列车经检疫查验,判定没有染疫,或认为车辆卫生状况满意时使用。
2.应在列车入/出境卫生检疫证存根上标明国籍。
3.检疫车站--,为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
4.本证存根--,同编号8表。
编号11:车辆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1.此单由申报人如实向卫生检疫机关填写申报。
2.经卫生检疫医师查验后没有发现染疫时,在卫生检疫机关意见处,签注同意放行。
编号12:健康申明卡
本卡适用于入境人员。
编号13:就诊方便卡
1.本卡适用于在入境检疫查验时,对疑似检疫传染病患者,或来自监测传染病流行区未超过潜伏期的人,或与传染病患者有密切接触者。
2.本卡必须填注到达日期,并由卫生检疫机关盖印后发出。
编号14:就地诊验登记表
1.本表适用于对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或者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环境,又未超过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染疫嫌疑人,实应施就地诊验并填写本表。
2.就诊日期根据潜伏期长短决定就验时间和次数。
编号15:就地诊验记录簿
编号16:封套
1.本证书发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
2.卫生检疫医师应逐项填写就地诊验记录簿、就诊日期和地点,根据潜伏期长短决定次数。
3.卫生检疫医师应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日期、地点、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携带装有封套的就地诊验记录簿,接受医学检查。
4.就地诊验期满,未发现染疫,应将就地诊验记录簿装入封套。邮寄给签发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所。
编号17:尸体移运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在境内,尸体由死亡地点,移运到最后出境的口岸或由入境口岸移运到目的地。
编号18: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尸体、棺柩、骸骨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符合卫生要求时给予签发此证书。
编号19:预防接种申请书
1.本表由预防接种申请人如实按项目填写交给实施预防接种的卫生检疫医师。
2.卫生检疫医师根据前往国家或地区,决定预防接种项目。
3.卫生检疫医师应严格掌握预防接种的禁忌症。
编号20: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预防接种完毕签发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卫生检疫医师,应按证书项目填写接种日期、签字、生物制品批号、名称并盖印。
编号21:预防接种禁忌证明
本证明适用于入、出境人员中所需接种疫苗的禁忌症者或有疾病不适应接种者,卫生检疫医师可根据医学检查结果或由本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办理预防接种禁忌证明。
编号22:留验/隔离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①卫生检疫机关对染疫人,签发隔离证书,隔离时间填写根据医学检查结果而定。②对染疫嫌疑人。签发留验证书。留验时间根据传染病潜伏期时间长短而定。
2.本证书在留验、隔离期满后签发。
编号23:卫生处理通知单
1.本证书适用于对交通工具、集装箱、行李、邮包实施卫生处理前使用。
2.在附注上应注明卫生处理的名称、数量和时间等。
编号24:船舶卫生证书
凡申请电讯检疫船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签发本证书。
编号25:卫生检查/处理申请书
1.本申请书用于需要进行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废旧物品、行李和邮包等,并由申请人填写签字。
2.申请者应按表中要求逐项填写。
3.卫生检疫机关应对申请书项目进行检查,必须时核对载货清单。
编号26:卫生处理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由卫生检疫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的内容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和卫生处理后签发。
2.卫生检疫医师在签发证书时应注意正确填写项目、数量、处理方法、药剂和处理时间。
编号27:水质检验报告单
1.本报告单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生活饮用水的检验报告。
2.理化指标、细菌指标必须按要求作出,其他项目可以根据情况和要求作出报告。
3.根据国家卫生标准作出卫生评价。
编号28:货物报验单
本单适用于入、出境货物在到达口岸前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的书面检疫申请单证,卫生检疫机关应根据情况,给予检查或者处理后再放行。
编号29:检验报告单
本单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对水产品、水果、蔬菜、压舱水、废旧物品等样品,检验后签发的报告单。
编号30:灭蚊证书
1.本证书适用于对入、出境飞机实施灭蚊后,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
2.药物标号--,指喷雾药瓶上的编号。
编号31:蒸熏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用蒸熏方法实施卫生处理后签发此证书。
编号32:进口废旧物品申报单
1.本单适用于入境废旧物品(指散货)由货主或代理人向卫生检疫机关填写申报。
2.每票货填写一份申报单。
3.接受单位--,指货主。
编号33: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废旧物品,经卫生检查或卫生处理后认为满意向货主或代理人签发的证书。
编号34:临时移运许可证
本证书适用于集装箱、货物在入境时经卫生检查,需实施卫生处理方可入境,但根据实际情况及货主要求需移地实施,入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向货主或代理人发放此证。
编号35: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
本申报单适用于在入、出境时集装不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由集装申报人填写申报。
编号36: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二)
1.本申报单适用于入出境的集装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需实施卫生处理,由货主或代理人先填写申报。
2.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后,卫生检疫机关填写检疫结果及处理意见、处理方法等以下部分。签发证书类别指与卫生处理有关的相应证书、领取相应的证书时须领取人签字。
编号37:集装卫生处理证明
本证明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在对集装实施卫生处理后向货主或代理人出示的集装卫生处理证明,并附本集装箱箱号。
编号38:验检样品收据
本收据系在对样品采样后,卫生检疫机关给对方开具的凭证。
编号39: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统一填写的法律文书。
编号40:卫生检疫特种物品审批单
1.本单适用于特种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进口或出口时,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2.特种物品系指入、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
3.申报单位填写栏中,“数量”一栏要填写具体数字,不能只填写“批”“支”“瓶”。
4.口岸卫生检疫所栏中,要填上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意见,加盖公章,并附上有关的检验报告单。
5.上级审批部门栏中,一般特种物品由各所审批盖印,严格控制的特种物品报总所审批。
编号41:国际旅行人员体格健康检查记录
1.本记录适用于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的结果记录。
2.如本人需要本记录可发给本人,所内留复印件。
编号42: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本证书适用于来华外籍人员进行全面体检的记录。
编号43:验证证明
1.本证明适用于外籍人员和非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来华经全面体检(包括在国外公立医院出具的在6个月以内的体检表)验证合格者签发验证证明。
2.持验证证明者到公安机关国理居留证。
编号44: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1.本证书适用于出、入境旅客,经卫生检疫机关全面体检后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2.健康证明书须贴上照片,盖上钢印,项目要填写完整,并由卫生检疫医师签字加盖公章。
编号45:国境口岸饮食服务部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本表适用于国境口岸饮食服务部门,需在国境口岸地区经营饮食服务工作,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编号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本证发给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准予经营的凭证。
编号4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
本证发给国境口岸宾馆、餐厅、小卖部、公共场所等服务行业经营单位,作为准予营业的凭证。
编号48: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检查
1.本表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人员和国境口岸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实施健康检查并记录各项检查结果。
2.根据检查结果,结合现病史作为诊断意见,患有肠道传染病者应注明处理意见。
编号49: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证
1.本证适用于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包括国境口岸、交通工具饮食、饮用水从业人员以及国境口岸公共场所服务人员。
2.依据“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人员体检表”检查合格者,签发本证。
3.本证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卫生检疫机关的钢印,方为有效。
4.交通工具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应填持证人所服务的公司。
编号50:艾滋病检验报告单
1.本报告单适用于经采血作艾滋病检验后签发的报告单。
2.来自国家或地区指入境人员,到达国家或地区指出境人员。
3.HIV抗体检测结果,在采用的检测方法后面填上结果,其它不填。
编号51:行政复议决定书
1.本证书适用于卫生检疫行政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使用的法律文书。
2.本作出复议时,应填统一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的经营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六)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审查;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畜牧水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含沙场)、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联合兴办的其他产业或者集资建设的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补贴,减免的税、费和捐赠的财物等所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条 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运营,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非统一承包经营或者出售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流转。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其执行机关是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其监督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依照《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在审核重大开支项目中,与管理委员会发生矛盾无法解决时,应当由其中一方提请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代表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半数以上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
(六)其他重要事项。
前款事项涉及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丧失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的登记应当及时、准确,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对集体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提取折旧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权属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各项开支应当凭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财务制度审批,并由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进行审核。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清理财务。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资产、账目和财务移交手续,并保证账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民主监督小组协助县级农经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监督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监测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年度审查制度及保值增值考核体系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定期进行任职资格考核审查。对于不称职的财会人员,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撤换。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底数、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定期审计监督制度,主动接受农经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对乡级、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承包费、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补贴及其他资产的收支情况,应当以公开栏的形式逐笔如实公布,资产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对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对行为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主要责任人上年度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隐匿或者故意损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凭证和档案的,视情节轻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撤换不合格的财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