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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8:23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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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2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
现将《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即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附件: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统一调度,贯彻安全第一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所在电网的电力调度规程。
第六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按照所在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监会4号令)的规定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因并网发电厂或电网原因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时间及相关补偿标准,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并认可的并网发电厂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计划停运。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并网发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网发电厂应积极配合,使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和变电站应在电力调度机构的指挥下,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所在区域电力企业规定区域内各省(区、市)并网发电厂必须加装自动发电控制(AGC)设备的机组容量下限,加装AGC设备的并网发电厂应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一次调频能力和各项指标应满足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不得无协议并网运行。
第十七条 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装置)参数整定值应按照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整定值执行。并网发电厂改变其状态和参数前,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运行方式和发电调度计划曲线。电力调度机构修改曲线应根据机组性能提前通知并网发电厂。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运行必须严格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并迅速、准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若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说明理由,由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并网发电厂的电气技术条件,按照同网同类型同等技术经济性能的机组年累计调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则,安全、经济安排并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并网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情况由电力调度机构记录,按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调度的全部并网发电厂公布。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服务实行市场机制的区域,按照所在区域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组能力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峰幅度应达到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提出设备检修计划申请,并按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筹安排管辖范围内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计划。检修计划确定之后,厂网双方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一次设备检修如影响并网发电厂送出能力,应尽可能与发电厂设备检修配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并说明原因,电力调度机构视电网运行情况和其他并网发电厂的检修计划统筹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该并网发电厂按原批复计划执行,并说明原因;因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造成电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电网原因需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时,电网应提前与并网发电厂协商。由于电网企业原因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造成并网发电厂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自动化及电力调度通信等二次设备的检修。并网发电厂此类涉网设备(装置)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二次设备检修应尽可能与并网发电厂一次设备的检修相配合,原则上不应影响一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励磁系统及PSS装置、调速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指导和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设备、励磁系统和PSS装置、调速系统和一次调频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以及涉及机网协调的相关设备和参数等。
第三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五)到更换年限的设备配合电网企业改造计划按期更换的情况。
(六)按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本单位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总结的情况。按评价规程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继电保护动作报表的情况。
(七)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调度通信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通道及调度电话中断情况。
(五)调度电话通道中断情况。
(六)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通信异常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度自动化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功能、性能参数和运行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自动化相关运行管理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顺序事件纪录器(SOE)反应情况,AGC控制情况以及调度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励磁系统和PSS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励磁系统和PSS装置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速系统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调速系统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二)一次调频功能、AGC功能及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的要求。
(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额定参数、电气主接线是否满足要求。
(二)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三)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保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电机定子过电压、定子低电压、过励磁、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电厂水库调度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水电厂水库调度专业管理有关规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水电厂重大水库调度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相关运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运行参数和指标)。
(五)水电厂水库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库运行信息的报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要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电力调度机构及电力企业制定考核办法,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已投入商业运行(或正式运行)的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执行,并定期公布。考核内容应包括安全、运行、检修、技术指导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采取扣减电量或收取考核费用的方式。考核所扣电量或所收考核费用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

第四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并网运行管理争议的调解和裁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电力"三公"调度信息披露,并应逐步缩短调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简报、网站等多种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力"三公"调度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省(区、市),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区域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监会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向参加联席会议电力企业发布,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国家电监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组织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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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按照“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用水办),负责市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发改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水利等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量化管理。居民用水的定额量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和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用水办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下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用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市用水办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房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实行计量用水,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量。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其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向市用水办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用水符合《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388-2008)。

  (三)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及中水回收利用符合行业定额标准。用水单位需要增加临时用水的,可向市用水办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市用水办应充分考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对用水的需求,在接到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或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对不予核定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或其他原因致使用水量减少的,市用水办应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供水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努力减少漏损,与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相互配合,把供水、管水、节水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宾馆、餐饮、医院、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消防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提倡一水多用,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应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和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及节约用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制其用水量: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经指出并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九三年制定的《株洲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局直属各单位:
2009年4月21日,《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正式发布。这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实现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意义重大。现就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若干意见》,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若干意见》的重大意义,坚定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信心
《若干意见》的发布是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启动和实施的新形势下,国务院为进一步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中医药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坚定不移地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鲜明态度和坚强决心,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中医药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若干意见》是指导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若干意见》充分肯定了中医药的科学文化价值、历史贡献、现实地位和重要作用,深刻阐述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有利于在全社会统一思想,增进共识,凝聚力量,进一步形成大力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若干意见》鲜明地提出了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既是对我国中医药发展历史经验和近年来中医药工作创新实践的深刻总结,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必须牢牢把握的正确方向和行动指南;《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对统筹兼顾全面做好中医药各项工作做出一系列部署,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
《若干意见》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文件之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强调要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若干意见》体现了深化医改意见和医改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精神和要求,对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改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要求和政策措施,对于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更好地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大意义。要认真组织学习《若干意见》,并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的学习紧密结合起来,深刻领会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和《若干意见》的精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把力量凝聚到落实中央提出的各项任务上来,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抓住机遇,坚定信心,开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新局面,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取得积极进展。
二、全面落实《若干意见》,扎实推进中医药改革与发展
一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主动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推动建立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领导机制和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强化管理职能。要推动研究制定中医药发展规划,制定《若干意见》具体实施办法,及时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二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的高度,切实把中医药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更多地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若干意见》中的相关政策措施体现在其他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配套文件中,结合各地实际细化和实化政策措施。
三是要积极探索,创造性开展工作。各地要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精神和《若干意见》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在实践中深入研究中医药改革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创造新鲜经验,探索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推进中医药继承创新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
四是要转变作风,狠抓落实。《若干意见》为中医药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制度保障,能否取得大的成效,关键在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若干意见》落实情况的调研督导,确保《若干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真正让百姓享受到中医药改革发展的成果。
三、大力宣传《若干意见》,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
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要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好的做法、新鲜经验,及时宣传为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尊重、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和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今年年底,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落实《若干意见》的进展、成效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向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