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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7:15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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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市营以上企事业及中央、省驻运各单位:
  《运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运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运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运城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五类: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运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运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内社会力量面向本市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事先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及科技普及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与社会效益,并得到有关部门认可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运城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运城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一般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可以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推荐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为15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奖金数额为6万元,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内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市内社会力量经登记在运城市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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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1993年12月1日 市人民政府3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裁决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房屋在青羊、锦江、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二)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强制拆迁的报告;
  (二)拆迁许可证;
  (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证明;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分别与被拆迁人三次以上的原始谈话笔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向被拆迁人发出书面告诫,促使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经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书面告诫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六条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于执行前六天送达被拆迁签收。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日期和证明人,由送达人签名后,将强制执行决定书留在被拆迁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 强制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并作笔录。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并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代表应当到场作为执行证明人,并在有关执行记录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部门派人到现场协助执行,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强制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强制执行完毕,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执行记录,并将记录副本交付被拆迁人。执行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处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时间;
  (四)执行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六)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执行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执行负责人、被执行公民或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九)制作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记录时间。


  第十一条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拆迁人垫付,从被拆迁人搬迁费用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原批准或决定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或终止执行。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执行的;
  (二)他人对执行提出确属正当理由的异议,需要重新协调或处理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撤销强制执行决定的。
  暂停或终止执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人不服的,可在接到限期拆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强制执行,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挟嫌报复。违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因违法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害,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赔偿;赔偿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执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民政局


厦科联〔2003〕1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税局

              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市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其名称应事先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市科技政策和法规;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场所、科研设施和条件;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七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 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3、场所使用权证明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4、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5、验资报告;


  6、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7、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章程草案。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 均由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主确定或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认定后,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四)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科技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加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工作在每年的第二季度进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后,再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作出年检结论。


  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