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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调整自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3:24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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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调整自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调整自贡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5〕5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自贡市行政区划调整的请示》(川府〔2004〕2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自贡市大安区的红旗乡,自贡市沿滩区的仲权镇、舒坪镇、高峰乡、农团乡、漆树乡和自贡市贡井区的荣边镇划归自贡市自流井区管辖。
  二、将自贡市荣县的龙潭镇、桥头镇、五宝镇、莲花镇、成佳镇、白庙镇、章佳乡、牛尾乡划归贡井区管辖。
  三、将自贡市富顺县的庙坝镇、牛佛镇、回龙镇划归大安区管辖。
  四、将自贡市富顺县的仙市镇、瓦市镇划归沿滩区管辖。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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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业经200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及机场、工矿区等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包括门前及围墙至人行道侧石以内,两端起止点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外的沿街地段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支路、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路面清扫保洁,清除污水、污物及废弃物;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制止损坏行为;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制止损坏行为;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制止在非车辆停放区停放车辆的行为;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郑州火车站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河滨河公园、郑州矿区、新郑机场、黄河游览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街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并支持、协助责任单位执勤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街道管理委员会所需办公经费及工作人员工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由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可以由责任单位派人清扫保洁,也可以委托环卫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费用。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岗执勤,必须佩戴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执勤员或街道管理员标志。


  第十一条 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处理,也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直接处罚。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每次可处以5元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每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视倾倒数量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损坏废弃物容器等环卫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物品的,每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献血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献血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划全市献血工作,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年度献血、用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执业活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财政、公安、城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供血机构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第七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本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流动采血点献血。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联系方法,并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献血、用血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如实填写《献血健康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公民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并负责建立献血档案。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需设立流动采血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或因重大意外事故急需大量用血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库存血液进行统一调配;必要时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献血,被通知单位应当立即动员、组织适龄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临床用血优惠。

 在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的父母在其献血之日起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无偿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含二千毫升)的公民,本人可以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临床用血。

 免费享用临床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据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到原采血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总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连续二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四)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五万元以上的个人;

 (五)在本市临床用血出现偏型或因重大意外事故等特殊紧急情况急需大量用血时,为抢救伤病人员无偿献血的公民。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