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
(一)关于学徒制度的实行范围
1.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应该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和各类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学习技术和业务的具体要求,及各类学徒的最低年龄,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核平衡后发表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的规定执行,中央各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另作规定。
不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同样按照上述手续制定。
2.正式工人、职员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改行学习别的技术和业务的时候,以及转业军官当学徒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内部调动工作处理,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关于学习期限的计算、休学和解除合同
1.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自合同生效之日算起。
2.学徒在学习中途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改变工种业务或者调换学习单位的时候,其学习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3.学徒在学习中途因故停止学习连续在两个月以上的,其停止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但是企业停工期间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每年停工时间长的行业在规定学徒学习期限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停工的因素。
4.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只要生产或工作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达到转正的水平,经过考试合格,即可转为正式工人、职员。至于学习期限是否需要一个起码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考虑。
学徒应征服兵役复员后继续当学徒的时候,其学习时间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5.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满六个月的时候,应该休学,休学后在一年内身体复原,可以恢复学习,否则,应该解除合同。
6.学徒开始学习后半年内,如果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病,不能继续学习的,应该解除合同。
(三)关于生活补贴
1.学徒的伙食费标准应该根据城市、乡村、矿山、野外等不同的工作条件,各行业的特点,和各工种劳动强度的差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几个标准。
2.学徒学习期为四年的,其第四年的零用钱可适当提高一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3.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不满六个月的,生活补贴照发;超过六个月休学后,停发生活补贴。
4.企业停工期间,学徒的生活补贴照发。
5.铁路、航运系统规定运输部分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的时候,应该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其所属工厂中的学徒,应该同样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
6.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生活补贴按照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第三年的最高标准执行,但是不能执行第四年的生活补贴标准。
7.某些个体脑力劳动者(如中医)培养学徒,如果习惯上是由学徒自备生活费用的,仍然可以从习惯办理,或者由师徒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四)关于学徒参加计件工作
1.学徒参加计件工作的时候,他所做的那一部分工作量,原则上不计入师傅(或工组)的工作量之内,具体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
2.学徒转为正式工人后的第一年,参加工作计件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件工资;从事个人计件工作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计时工资标准执行。
(五)关于奖励、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
1.学徒可以享受合理化建议奖和不属于工资基金开支的其他奖励。
2.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保健津贴(高温津贴)和出差补助费。除此而外,所有野外津贴、林区津贴,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施工津贴等,学徒都不能享受。
3.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生产和工作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4.学徒本人住公家宿舍的时候,免收房租、水、电费。
5.学徒家庭生活有困难的,不适用职工的困难补助办法,应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处理。
6.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所需要的医药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费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时候,由所在单位酌情补助。学徒休学以后,停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7.学徒休学回家所需的路费,可由原单位酌情处理。
(六)关于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的工资待遇
1.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生产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实行等级工资制的工种,是指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按照工作岗位规定工资标准的工种,是指本单位其他等级工资制工人的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没有统一的和固定的工资标准的单位,由本单位行政适当规定,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标准后执行。
2.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学成转为正式工人、职员的第一年,就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正式评定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
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6年10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6年12月1日批准,2006年12月12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波罗湖湿地的基本功能,实现波罗湖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波罗湖湿地(以下简称湿地)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规划。
第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落实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
(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恢复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法制定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五)组织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七)依法纠正、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湿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农安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工作。
第六条 市、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农安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国家、省以及有关部门的投入、社会的捐助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的收益组成,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发保护湿地水资源,建立湿地长期有效补水机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湿地规划区内和相关水工程取水、截水和排放污水。
第八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未经农安县人民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引水期间从引水渠道内取水。
第九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流域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规划。湿地规划区以外流域范围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对现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在湿地规划区以外的流域范围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开垦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树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开垦耕地,对现有耕种的土地由农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退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建设畜禽饲养圈舍,挖建渔塘、放牧和擅自建造构筑物。
本规定公布前依法签订放牧合同继续放牧的,由农安县人民政府有计划组织退出。
第十二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堆放、排放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流域范围建设任何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对于不能治理或者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积极推广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鼓励和扶持湿地流域范围的农民发展无公害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科学的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生物物种引入湿地。
向湿地引入生物新物种应当由有关机构审定,并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湿地规划区内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擅自采集野生植物和捕捞水生动物;禁止狩猎、捡拾蛋、仔等危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对湿地水量、水质、生物、土壤、空气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湿地规划区从事旅游、科研、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必须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和个人经同意进入湿地规划区,应当遵守湿地管理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从事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生物物种造成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开发利用湿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实行限额管理。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利用计划,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非法开垦的,由农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在湿地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并可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规划区或者在湿地规划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湿地规划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片在活动结束后不向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湿地以及水体造成污染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报农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放牧的;
(二)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林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