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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9:25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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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将第七条、第十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除该条第九项“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删去:“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第一项修改为:“(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第二项修改为:“(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第三款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九、将第十九条删去。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最后一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各为1至3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最后一句“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在居住地出生,年满18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的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选民,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工作,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以上的;(二)在现居住地有购买住房或有两年以上的租赁住房合同的;(三)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两年的”。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流动人口参选登记站,发动流动选民主动登记。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选民实行预登记后,应当主动告知其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 “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用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反革命案”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推荐情况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按照推荐、讨论、协商的方式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姓名笔画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10名以上选民联名书面提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第二款为:“设立流动投票箱,在进行流动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2名以上计票工作人员同时一起活动。”同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第四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写,1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3张选票。”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选举机构应当组织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到选举会场、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票选举结束后,应当在选举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计票结果和选举结果应当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 “主席团”;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对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一)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村都应当有1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1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二十条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1至3名代表为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参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一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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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 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
第十一条 《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
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
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发证。
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章 演员个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
(一)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款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十九条 演员个人申领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演员演出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核发。
个体演员到户籍所在地之外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出具异地办证证明,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不得两地重复办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演员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业余演员申领演出证,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
(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
(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

第四章 合同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
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
(三)代理的有效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市场的行情、演出方情况等经营信息。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签订演出合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对演出方作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变更或废除已达成的演出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演出方签订演出合同,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进展情况。
委托人与受托人联合与演出方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应当分别载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共同作为一个签约方。
第三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一类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的门票是演出单位与观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形式。观众购票有权索取票券,票郑是观众依法获得补偿的凭证,但是票面上注明工作票和赠票的除外。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演出,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门票。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三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四十条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临时合作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可以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也可以由文艺表演团体自行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但需要经营广告以弥补演出资金不足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演出单位和国家机关利用演出活动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四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条例》规定的演出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四十七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时,观众和演职人员活动区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但演出节目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组台演出,应当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经文化部批准按规定应当到演出地办理具体手续的演出活动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五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各项演出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及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因演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演出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演出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演出单位可根据需要申领副本2份。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
演出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并由发证机关按照文化部制定的规范要求统一填写或打印。
第五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五十九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申请办理变更演出证的主要事项、注销演出证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书,发证机关应将原证收回。
第六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演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毁坏。
第六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违反2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组织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罚款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业余演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涉外演出,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2年内无涉外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其该项经营资格。
第六十八条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以虚假文件报批,骗取演出证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或演出条件的,吊销演出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演出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对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按规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二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使用过期、无效、伪造、篡改的演出证从事演出的,应当予以暂扣或收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演员和业余演员。
第七十四条 对演员实施禁演处罚、吊销、注销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所称民间游散艺人是指在农村地区从事民间文艺表演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的农民。
第七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十六条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发给临时性演出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演出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文化部以前发布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及其他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旅游资金(以下简称旅游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旅游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财政部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资金包括:旅游事业费、旅游发展基金(含利息收入)、预算安排的其他旅游专项资金。
第三条 旅游事业费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拨款;
(二)以前年度旅游资金结余。
第四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原则:
(一)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二)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三)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
第五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有关部门。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主题促销活动经费:包括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驻外办事处宣传经费:包括在境外中介媒体的广告宣传、旅游产品说明会、业务活动等费用;
(四)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
(五)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投放影设备等;
(六)出国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博览会、展销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
(七)海外促销费:包括赴境外与境外旅行商或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产品说明会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八)外国记者接待费:包括为宣传我国整体旅游形象或介绍新的旅游产品(线路),邀请外国记者到中国采访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九)教育培训费:包括举办国内外旅游管理干部培训班或邀请国外专家到中国讲座等所发生的费用;
(十)行业标准化管理费:包括业务调研、组织专业教材编写及资格考试、饭店及游船星级评定、旅行社年审、旅游整体规划设计、旅游安全协调、精神文明建设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一)统计调查费:包括开展旅游行业统计调查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包括补助旅游事业单位业务经费;
(十三)其他费用。
第六条 旅游事业费的管理:
(一)财政部通过对旅游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经常检查和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加强对旅游事业费的监督和管理,各用款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预算报财政部,财政部进行审核批复。预算一经下达,各单位不得突破,如遇重大活动需追加经费,用款单位须有专门申请预算追加报告,经批准后,用款单位方能使用。
(二)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向财政部编报决算。
(三)财政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决算审批工作,每年对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游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
(二)旅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收入。
第八条 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旅游项目资金补贴和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
第九条 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
(一)旅游发展基金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主要指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不足及旅游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主题促销活动经费、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宣传品制作费、出国参展及海外促销经费、旅游驻外办事处经费等;专项支出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项目,发生数额大而又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
(二)各用款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的旅游发展基金一并编入上报财政部的旅游事业费预算中。经常性支出,财政部根据年初下达的旅游事业费预算按季度进行拨款。专项性支出,由用款单位按项目实际需要单独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批复拨款。各用款单位对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和扩大使用范围,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和监督。
(三)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弥补旅游事业费的旅游发展基金使用情况,包括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编入报送财政部的年度旅游事业费决算。
第十条 旅游项目补贴资金:
(一)旅游项目补贴资金安排必须围绕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优化旅游产品结构,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充分发挥补贴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中西部地区的旅游发展项目给予倾斜,促进旅游业的协调发展。
(二)旅游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对象为国有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度假村、旅游商贸公司、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等。
(三)旅游项目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项目补贴和项目贷款贴息。包括旅游企业设施改造和业务发展、旅游景点景区配套设施建设等。
(四)凡符合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的隶属关系于每年的1月、5月、10月向财政部申报资金补贴。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地方财政厅(局)和中央主管部门财务司在上报申请文件时,须附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的,还须附经办银行同意配套贷款的有效文件等。财政部对补贴资金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综合平衡后,下达补贴资金。地方企业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五)企业收到项目补贴资金,应按规定用途进行使用。地方财政厅(局)要定期对项目补贴资金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及时到位与合理使用,并于每年年底报告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项目补贴资金转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截留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同时在两年内取消其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第十一条 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费的申请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委,主要用于开展旅游财政财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旅游财会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单位在申请培训费时,应在申请报告中将培训对象、内容、培训时间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培训结束后将培训情况函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