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01:50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并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1、市和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用于出租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3、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2、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同时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做好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编制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和县(市)国土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

  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市和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驻酒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2、3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1、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3、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4、建设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1项规定的条件,属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但土地划拨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予以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6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确需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的,严格按照建设部等有关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实。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持家庭户口薄、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和县(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和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上签署明确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购买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4、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调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5、购房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并上缴政府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支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市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2、土地使用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批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文件;

  2、土地使用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30%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6、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购买价格等。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或不按规定审批价格,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1、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2、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3、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4、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单位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或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对人不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2、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3、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4、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5、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酒泉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肃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政办〔2006〕2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根据《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青人综字 〔2005〕1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经州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岗位),必须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四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技术等级、与岗位相适应的民族语言。
(五)具有全面履行聘用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和资历、能力;应聘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具备本行业执业要求的文化程度;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证;
(六)具有坚持正常工作的年龄条件和身体条件。
第五条 州级人事部门负责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招聘实施、审核备案等工作;各县市行委人事部门负责当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计划申报、报名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坚持民主与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八条 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为: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各县乡镇事业单位招聘计划报州人事部门审核;
(三)人事部门在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招聘考试公告;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各县市行委人事部门负责本地的报名工作,报名结束后报州人事考试中心进行资格审查,统一编发准考证。
(五)考试(分笔试、面试);
(六)考核;
(七)体检;
(八)公示;
(九)聘用;
(十)聘后管理。
第九条 招考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考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招考对象和人数;
(三)所需资格和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五)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六)招考程序;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对主体少数民族应优先照顾,确定一定的岗位比例(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及符合引进高层次特殊人才条件的人员到乡镇事业单位工作,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考核招聘。
第十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并按管理权限及时处理。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发布招考通告、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等项工作,由州人事局授权所属的州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聘用合同鉴证、聘后管理等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授权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承担。
第十四条 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全州统一公开招录考试,凡自行调入、招聘的人员,人事编制部门一律不予认可,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5〕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房改办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保障对象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租金给予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保障对象直接提供低廉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连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符合规定的期限;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二年。

第八条 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九条 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城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总额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家庭,本市无其他住房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家庭住房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三)购买商品房迁入本市的;

(四)不得申请实物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为准。

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同一户籍中的家庭成员;

(二)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自用房屋出租或者转让不满五年的;

(五)已购买或已安置的房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使用面积未达标的部分可以列入租赁住房补贴的范围。

一人无房户按本市规定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1.5倍计算补贴金额。

第十四条 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减免标准核减。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两人以下户40平方米左右,三人以上户5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申请实物配租条件的被拆迁家庭,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与户主不一致的,以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按照申请表的提示交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及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并将其住房等情况在辖区或居民区内公示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民政部门在1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意见。

对采取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一)准予租金核减的,与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市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三)准予实物配租的,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登记先后顺序决定轮侯批次。

轮候期间,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实物配租房屋的房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取得房号后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房屋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取消资格的,应当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来源主要包括:

(一)每年度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可用于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发放、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向政府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的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出让,所需交纳的规费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的优惠政策。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购廉租住房享受契税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机构实行物业管理。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户承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被拆迁户将拆迁补偿款交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专户管理,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房租和物业管理费从专户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专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
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市无住房迁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迁出实物配租住房的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同期公房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满后当事人仍不迁出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辖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21日公布的《南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自本细则公布后予以废止。

附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暂行)

附件: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保障条件和标准(暂行)

一、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保障的具体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人均月收入260元以下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残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外),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

二、城镇被拆迁家庭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总额72000元。

三、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标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0元。每户每月最低补贴金额少于120元的,按120元补贴。

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金核减”保障的标准:依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户减收70%。

五、住房保障具体条件和标准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