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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反对 拍卖无果/于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2:39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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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反对 拍卖无果
文/中央财经大学拍卖法方向硕士研究生于闯

《物权法》第106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这条规定对拍卖实务的影响深远。
06年,蒋先生通过拍卖公告看好一套住宅,该标的是不交吉状态,令蒋先生有所疑虑。经过实际考察,蒋先生了解到,业主夫妇正准备离婚,男主人欲将房屋拍卖,而女主人不同意。
  配偶要求撤销拍卖
虽然男主人承诺一定会把房子拍出,并说明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以此加强蒋先生的信心,但其配偶则拿出正在离婚诉讼的文件,劝蒋先生不要参与拍卖。蒋先生在看楼时应业主配偶的要求,签名证明自己已经看过楼,后这个签名又被女主人用来证明蒋先生已看过诉讼离婚的文件,结果,虽然蒋先生通过拍卖方式成交,但最终法院依法判定撤销拍卖合同,蒋先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警示:不交吉状态
有法律人士表示,目前拍卖市场不交吉的情况多样,隐秘性强,因此拍卖行通常也不愿意列明不交吉的情况,需要竞拍人亲自考察,但通常竞拍人不具有专业知识,也缺少经验,较易掉进圈套。
专家点评:
此案例涉及到《物权法》106条的规定,任何人处分财产应当有处分权,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将自己无处分权的东西拿出去处分的现象。比如说朋友托我保管一台笔记本电脑,保管期间我把电脑卖了,受让人善意地以合理价格取得笔记本电脑,这时朋友起诉,法律该保护谁的权利呢?106条规定,一般来说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如果符合10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所有权人就不能追回了。
第一种情形: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是善意的。动产,根据权利的外观,可以认为是出卖人的,而且受让人也不应当知道这个动产是属于其他人的,可认为善意。不动产,如果登记机关错了,登记在我名下,我去拍卖了,原则上讲,受让人是善意的,也不应当知道,这时所有权人就不能追索了。
第二种情形:买受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三种情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物权法》106条实际上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但是大家注意《物权法》中还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两种情形:
1、如果处分的财产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2、对于遗失的东西,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有时间期限,只有在两年之内才可以追回,超过两年,法院也不保护了。如果受让人买这个东西,是通过拍卖取得的,或者在正常经营场所买受的,所有权人可以追,但应补偿受让人因此花费的必要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实际由业主夫妇共有,蒋先生在应该知道男主人不能单方处置房屋的情况下,仍通过拍卖方式竞得房屋,不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术语分析:
“交吉”和“不交吉”,这是两个专有名词。交吉,即竞买后即可使用,不确定因素和风险都较小,但起拍价格相对高些。而不交吉物业,通常只是已取得产权,但房屋仍因各种原因或仍被他人居住使用,要实际拥有,还须办理一些相关手续方能取得。因此,不交吉的标的一般非常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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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边境口岸地区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边境口岸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口岸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口岸所在地的边境管理区。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口岸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和城市(镇)环境定量考核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绿化美化环境产业、旅游产业和生态农业;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边境口岸地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处置设施,及时清运、处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防治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垃圾。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染,境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未经批准禁止从境外引进废弃的车辆、机械在境内拆卸、改造。


  第十条 禁止向国际河流及其支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废液等污染物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境外的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运输和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建设使用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并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省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实施,其实施过程必须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环境纠纷,必须报国家、省环境保护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涉外的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收取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湖北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7年元月31日止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法规所代替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7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附件一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7日
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宣布废止,我省规章相应废止。

2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1993年4月5日
已被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3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3年4月5日
已被《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代替

4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1995年1月26日
已被《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代替

5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2月26日
已被《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代替

6

1995年5月22日
已被《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7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代替

8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已被《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9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1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0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5日
已被《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代替

11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1998年5月28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2
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条例》代替

13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3月18日
已被《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14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3日
已被《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6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1989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湖北省全民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5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6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97年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1998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