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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给我国拍卖业带来的警示/于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59:1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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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给我国拍卖业带来的警示

文 /中央财经大学拍卖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于闯


《物权法》发生效力之后将会给我国拍卖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值得业内人士认真思考。笔者经过学习和研究后发现,《物权法》中与拍卖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文并不多,而且其中多数条文是将拍卖作为担保物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但经过仔细研读,笔者认为,虽然有些条文并没有关于拍卖的直接规定,但是法条背后的深层含义却隐藏着些许影响拍卖业务操作的信息。
先来看一个拍卖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但在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之前,由于房地产涨价乙又委托某拍卖公司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拍卖给了丙,并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甲是否有权利要求丙返还房屋?
这是一个典型的“一房二卖”、“一女二嫁”案例。甲与乙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而乙与丙之间形成的是物权关系,根据《拍卖法》第41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乙享有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完整的所有权,因此,他是适格的委托人,而且物权又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丙依法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房屋。这对守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违约但可以获利的行为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杜绝此类不公平事件的发生,新出台的《物权法》专门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此处指购房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回到前面的那个案例。如果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并且符合法律对时效的要求,该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就可能无效。甲可根据《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要求返还房屋。
《物权法》第20条之规定,要求各拍卖企业从业人员在《物权法》生效后,必须提高警惕,在接受委托人的拍卖委托时,不能仅凭委托人单方对拍品信息的披露,必须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认真核实委托人的所有权是否申请了预告登记以及相关限制所有权的登记,以确保委托人对拍卖标的享有不受到任何限制的所有权,保证拍卖这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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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1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自治区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自治区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国务院或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自治区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区、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及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六)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七)讨论决定或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八)讨论决定由自治区主席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主席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三至四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厅)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自治区主席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主席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主席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主席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厅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自治区主席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2004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2年8月1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可以委托市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负责。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财政、供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九条 使用10蒸吨(含10蒸吨)以上供热锅炉的单位,供暖期间应当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十条 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各级招标采购机构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采购锅炉、除尘器和煤炭产品。

  第十二条 煤炭经销企业应当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在限定区域内不得经销原煤。
  限定区域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生产、经销企业因其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的指标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洁净煤技术产品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求。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未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第八条二款规定,在用燃煤锅炉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于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经销企业在限定区域内销售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施处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

  本办法所称洁净煤技术产品,是指硫份、灰份达到规定指标的型煤、水煤浆、洁净配煤等非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是指经市供热部门确定的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能的区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