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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00:05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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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本人及配偶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
第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四)、(五)、(七)、(九)情形提取公积金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必须取得本人书面同意,且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六条 缴存人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缴存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以提取或转移到新调入城市。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一项(指偿还贷款或付房租)或者多项提取条件的可以多次提取,但各次提取行为应间隔一年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购、建、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不超过该购、建、修行为发生(以发票或证明文件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且不得超过该行为的实际发生额。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年房租额应提取的公积金额度,即(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总收入×15%)×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计入当年累计。
  第十一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提取间隔不得少于一年,且公积金提取额不能超过一年内应还贷款本息额度。
  第十二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出现死亡或者宣布死亡的,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缴存人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畴,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可以同时提取同户成员的账户余额,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院费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四条 除销户提取外,其他类型的提取以百元为单位,其余留存。

                  第四章 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离休、退休的,需要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要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提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出境定居的,需要提供签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缴存人的账户余额的,需要提供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公安部门出具的宣布死亡证明、代领人身份证、合法代领身份证明、代领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委托代领声明书》。
  (五)户口迁出本市需转移住房公积金的,需要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或户口复印件。
  (六)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外地重新就业的,需要提供新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
  (七)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
  1.用于支付首付款余额的,需要提供市级房产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购房合同、部分首付款收据及开发商开户行、账号、户名。
  2.已全额付款的,需要提供产权证、契税发票;如果暂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需要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
  3.购买二手房的,需要提供已过户的产权证、完税发票。
  4.购买拍卖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交易收据。
  (八)新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规划部门同意建造的许可文件。
  (九)翻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规划部门同意翻建的批复。
  (十)大修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否则需提供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大修危房鉴定报告。
  (十一)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需要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银行信贷主管部门盖章的贷款合同;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申请》。
  (十二)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需提供租房协议、户口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住房租赁税完税证明、由劳资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十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由民政局签发的低保证。
  (十四)患有第四条第(九)项所列重病、大病的,需提供经三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医保报销凭证、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关系的证明。缴存人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代办。代办人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与提取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以及提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
  (十五)缴存人提取其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户口或者结婚证、提取人同户成员公积金申请表。
  (十六)缴存人个人办理提取时,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以上证明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不能提供相关原件的,须提供相关单位证明。中心审核后保留复印件,原件返回。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缴存人及受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先向单位申请,单位对缴存人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盖章。
  (二)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中心所辖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去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
  (四)由缴存人本人办理提取业务的,提取后应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单位留存联)及其他应由单位留存的票据返还本单位记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果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缴存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或不准提取的决定。特别复杂的,可以延期至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追回所套取的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构成犯罪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要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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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局批复“照相排字成像要求”国家标准函

国家标准局


国家标准局批复“照相排字成像要求”国家标准函

1983年12月5日,国家标准局

你部报批的“照相排字成像要求”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批准为国家标准。标准编号和名称为:GB3937--83照相排字成像要求。自1984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655.287
照相排字成像要求 GB3937--83
Imaging Requirements of Phototypesetting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照相排字工艺成像在感光片上的汉字要求。
1 成像要求
1.1 照相排字以“级”为文字大小的计量单位,正方形文字的边长等于0.25毫米乘以级称,级以“J”表示。一级为0.25毫米。
1.2 级称规定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20 22
24 26 28 30 32 34 36 40 44
50 60 70 30 90 100
1.3 成像后各级字面公称尺寸及公差按下表。
字面公称尺寸—照相排字机字版或字库中表征字面大小的正方形框叫做标准方框,照排成像后理想的各级标准方框的边长为各级字面公称尺寸。
1.4 照排胶片上成像的透射密度为2.2—2.3。
1.5 分辨率:6级—50级为每毫米25线对;
60级—100级为每毫米20线对。
2 检验方法
2.1 下述方法适用于手动照排机。
将检验用专用字版安放在照排机字版框中心指定位置(由照排机制造厂确定)处,用涤纶片基的照排胶片拍摄,并按该胶片的冲洗条件冲洗后,在精度为0.01毫米的检测设备上进行测量,应符合1.3的规定。
2.2 用精度为0.02的黑白透射密度计测量,应符合1.4的规定。
2.3 将鉴别率板通过照排成像在胶片上,用放大镜或显微镜检验应符合1.5的规定。
各级字面公称尺寸及公差表 mm
------------------------------------------------------------------
级数|字面公称尺寸| 公 差 |级称 |字面公称尺寸| 公 差
----|------------|----------|------|------------|------------
6| 1.28 |±0.02| 24| 5.58 |±0.07
7| 1.51 |±0.02| 26| 6.07 |±0.08
8| 1.74 |±0.02| 28| 6.56 |±0.08
9| 1.97 |±0.03| 30| 7.05 |±0.09
10| 2.20 |±0.03| 32| 7.54 |±0.10
11| 2.43 |±0.03| 34| 7.98 |±0.10
12| 2.64 |±0.04| 36| 8.43 |±0.11
13| 2.89 |±0.04| 40| 9.33 |±0.12
14| 3.13 |±0.04| 44|10.23 |±0.13
15| 3.38 |±0.04| 50|11.58 |±0.15
16| 3.62 |±0.05| 60|13.83 |±0.20
17| 3.87 |±0.05| 70|16.08 |±0.20
18| 4.11 |±0.05| 80|18.33 |±0.25
20| 4.60 |±0.05| 90|20.58 |±0.25
22| 5.09 |±0.07|100|22.83 |±0.30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版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国、沙红叶、顾兰庭、方善桂、郭宝泰、郁家相。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步行街、七彩城(以下简称商业区)的管理,维护商业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区是指七彩城及步行街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七彩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商业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负责商业区的牌匾、广告、市容环境卫生(含清雪)、室外摊位、公共秩序、交通管理、园林绿化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日常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商业区内单位及个人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等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商业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经营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八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及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
  进入七彩城内车辆要按规定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部门在出入商业区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交通管制方案。
  第十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并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设备,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在商业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创建文明示范街活动,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并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向管理处进行咨询或建议。
  第十二条 商业区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商业区管理秩序和市容观瞻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管理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严格按照环境卫生标准执行,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定点、定时投放;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清除,做到随产随清,严禁落地堆放。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管理,并按照管理处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商业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施工场地不按规定设置围档,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将猫、犬等宠物等带入商业区;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七)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八)在施工或商品促销、宣传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音;
  (九)散发传单、印刷品广告;
  (十)产生烟尘污染及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区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含商家店外展示商品、摆放物品、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的);
  (二)流动经营、兜售物品;
  (三)超出设置区域、范围、种类经营。
  第十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商业区内各类道路,确需要挖掘、占用的,应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商业区内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房屋翻新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涉及商业区管理的,应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铺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经管理处的同意,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并按市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
  第二十一条 凡在商业区内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展览、咨询、表演以及悬挂标语、横幅、彩球和彩虹门等宣传活动(含公益活动),举办者应经管理处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商业区内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按《七台河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管理处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应严格在本办法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理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管理处执法人员,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