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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5:13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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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

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六章 笔试

第七章 面试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提高考试录用公务员科学化水平,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

(五)资格复审与面试;

(六)体检与考察;

(七)公示;

(八)审批。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贯彻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提请制定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相关制度;

(三)组织实施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以下各级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

(五)承办国家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六)对在考试录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每年至少一次。

考试录用公务员采取按职位招考,以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少数紧缺或者急需专业的职位,可以按专业集中进行招考。

第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满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亟须录用公务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专门报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其编制限额、职位空缺和职位职责要求,按照优化人员结构、实际工作需要和适量补充的原则,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职位名称、数额和报考条件等。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本级录用计划。

县(市、区)、设区的市录用计划逐级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省垂直管理系统的录用计划,逐级上报汇总后,由其省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录用计划数额应当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履行职责需要,科学、合理、合法审核用人单位的录用计划数额。

第十二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量、编制限额和拟录用人数;

(二)招考职位的名称、类别、职责、计划数量,以及职位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考职位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职能、层级和职位职责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公平原则。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户籍、地域、学历等限制,禁止性别歧视。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目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依照专业目录设置招考职位专业条件。

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设定具体专业,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的专业要求不得过细。

用人单位对招考范围、招考方式、报考职位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拟定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报经审定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位、计划录用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招考方法、程序,笔试开考比例及面试比例等;

(五)笔试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及其成绩权重比例;

(六)笔试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应当告知报考者的事项。

招考公告应当明确咨询方式,方便报考者咨询。

第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起始之日7日前,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并在省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招考消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当及时转载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发布后,公告内容不得变更。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良好;

(五)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报考者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基本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招考公告所列的职位条件。报考省、设区的市两级职位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考试纪律,在限制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

(四)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报考者不得报考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报名,全面、真实、准确提交报名信息。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期间至少公布2次招考职位报名人数。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报考者报名信息,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六章 笔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公共科目执行国家规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职位的需要,可以设置专业科目笔试。

第二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确定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内容,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大纲随招考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命题、制卷。

第二十五条 招考职位的笔试开考比例,按确认报考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不低于三比一的比例确定。低于三比一时,应当相应缩减或者取消招考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相关考试机构承担具体考务工作。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阅卷。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笔试成绩查询平台,为应考者查询成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以分层级、类别、地域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专业科目考试,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面试

第二十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试规程,明确面试测评项目、方法和程序等。

面试组织单位和面试参与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面试规程。

第三十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笔试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上的人员中,按照招考职位计划录用人数的3倍,依笔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确定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出现末位笔试总成绩并列的,并列者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单科成绩为零者,不得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组织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对面试资格复审人员提交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面试人员。

资格复审后形成的面试人员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递补。

需要调剂面试资格人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的面试起始之日7日前发布调剂公告。

面试资格复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面试资格复审,视为放弃面试。

第三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起始之日5日前,向社会公告取得面试资格的人员和面试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依据面试规程制定面试方案。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面试方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面试过程向社会公开,允许媒体和一定数量的社会人士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面试考场纪律。

第三十四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不同层级、部门、地域的7名以上单数面试考官组成,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五条 建立面试考官选派、交流制度。每个面试考官小组应当有半数以上的面试考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交流。

第三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命制面试试题。

面试考官应当客观公正地独立评分,不以讨论的方式确定面试成绩。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时当场告知面试者,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方案,按照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等额确定体检或者考察人员。出现综合成绩末位并列的,笔试总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笔试总成绩相同时,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

第三十八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体检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体检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体检组织者应当及时将体检结论告知体检对象。

体检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体检的,应当在体检之日2日前,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体检。暂缓体检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体检障碍消除后10日内,体检对象应当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体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体检。

体检对象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视为放弃体检。

第三十九条 体检对象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7日内,可以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安排复检。

必要时,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复检原则上在原医疗机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医疗机构。另行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复检应当有体检组织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与。复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复检对象复检结论。体检结论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四十条 省属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以下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形成考察意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有关职位对考察另有要求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体检形成的缺额,按照招考职位从参加面试的报考者中,依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考察形成的缺额,不再递补。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报送的考察合格人员复核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内容包括招考职位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示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暂缓录用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到手续。

新录用人员填写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经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审核,报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存入公务员个人档案。

公务员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为新录用公务员办理增人增资、户籍迁转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从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报到起始之日起计算。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组织试用期内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和业务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考核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适宜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取消录用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职位,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

(一)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技能水平的;

(三)职位所在地域、所需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需要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

第四十七条 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应当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考试录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单位需要按照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应当专门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录用计划。

第四十九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可以采用特殊招考方式、方法,简化招考程序,调整笔试开考比例、成绩权重比例等。

第五十条 民族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以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的职位。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抽调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并协调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参与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录用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地做好考试录用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考试录用命题专家队伍,与命题专家签定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专家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命题专家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业务培训,并承担相关课题研究任务。

第五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建立面试考官队伍,对面试考官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面试考官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考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试题管理、资格审查、监考、计时记分等工作。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报考人员的缴费与缴费管理执行有关规定。

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免缴考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录用公务员考试标准化笔试、面试考场建设等,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录用公务员考试环境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协助解决学历认定中的相关问题,为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安排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治安、交通秩序,协助甄别考生身份证,实施必要的网络监控,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出售考试试题等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考场和考点的无线电信号监测,为考试安全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四)卫生部门负责考场、考点传染病防控,协调做好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五)工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非法培训广告、出版物等查处;

(六)供电单位保障考场和考点用电。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不得编印录用公务员考试教材,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相关考试培训班。

任何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公务员主管部门、命题专家”等之名进行培训宣传,误导报考者。

任何出版机构不得借“陕西省录用公务员考试”之名出版相关培训教材、资料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六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试录用纪律。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不得参与涉及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社会培训活动,不得出版有关录用公务员考试辅导材料和书籍。

第六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对面试过程摄像录音。对面试过程有争议时,可以查看摄像录音资料。摄像录音资料保存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条件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职位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录用决定或者不及时办理录用手续的;

(六)扰乱考试录用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试录用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考试录用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作弊的;

(四)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考试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参与录用公务员考试社会培训活动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考试的;

(二)发生考试事故的;

(三)其他影响考试安全等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对报考者提供虚假、无效材料,恶意注册报名信息,以及违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取消当次考试或者录用资格,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报考者对取消其考试资格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陈述和申辩。

新录用人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涉及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责任单位人员必须出庭应诉。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公开招聘或者直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公务员,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考试录用公务员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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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02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为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全州广大干部群众和国内外客商引进项目资金的积极性,加快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引进单个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不含国家投资项目和各类受援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引进人),均为本规定的奖励对象。
二、奖励范围
引进的项目必须是2006年1月1日以后在我州境内落户的州外境内或国外、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客商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或“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以及以并购、租赁等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
三、奖励标准
(一)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农业企业、环保型企业或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金额的1.5 %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非高新技术的一类、二类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2 %给予一次性奖励。非高新技术的三类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三来一补”项目按实际缴纳地方税费总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用担保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并购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 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后3年内,每年按缴纳地方财政实得收入新增部分的20%奖励给项目业主;对因项目增资扩股形成地方财政实得收入的增加部分,3年内每年按30%奖励给项目业主。

若一个项目同时符合本办法中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按最高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奖金来源及奖金分配

(一)招商引资的奖励资金均由主要受益地方财政负责筹集,并确保当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如数发放到位。

(二)同一外来投资项目有多个引进人的,应委托一人申请奖励,获奖者根据贡献大小自行确定奖金份额。
(三)对非履行国家工作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社会自然人的奖励,按奖金总额的100%奖给个人。
(四)对受单位指派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单位名义申请,其中奖金总额的40%奖给个人,60%奖给单位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未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而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个人名义或单位名义申请,均按社会自然人应得奖金总额的50%奖给个人。

五、奖励考核
(一)考核组织:成立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由州政府常务副州长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州长任副组长,州政府办、州招商局、州协作办、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发改委、州科技局、州经委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在州招商局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各县市相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市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根据引进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由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考核,年末提交州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申报考核奖励的条件如下:
1、引进的项目在我州境内审批登记,并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方可进行申请。
2、项目引进人的资格必须经项目投资方和资金接收单位书面认可。
3、引进的实物必须抵达接收单位,其中进口实物凭海关报关单及商检价值鉴定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非进口实物凭国内正式发票及复印件。
4、引进国内外资金(不含州内银行贷款及由州内财政和州属国有资产担保的其他贷款),需有银行进帐证明和财政、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
5、引进实物、资金均要有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6、引进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其他事项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州办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二)本规定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积极鼓励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参与我州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已在国内外正式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关心湘西发展、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能够引导一批客商到我州考察、投资项目。

(四)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确定程序

由各县市招商局、湘西吉凤工业园管委会和其他州直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推荐,州招商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再报州人民政府审定,由州人民政府与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颁发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证书。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可选择担任州内各类工业园区的经济顾问、相应副职等多种受聘形式,并享有一定的职务待遇。

(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州内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战略以及招商项目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派员陪同参与在州内的项目考察、洽谈、签约活动。

(四)有权为我州对外推介项目和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

(五)向我州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引导客商到州内投资考察,协助做好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参与由州人民政府主办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参与由我州主办或参与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熟悉我州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重点产业和投资项目

围绕推进我州优势产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着眼引进国内外大集团、大公司,重点投向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节能工程。

(三)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高新技术开发和运用。

(四)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旅游业、大型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

五、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及奖励

(一)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实行年工作经费制。每个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年工作经费为1万元,年底或年初召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时由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到位。年终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代理人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对引进属于州级财政主要受益的招商项目,按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代理人给予相应奖励。

(三)对有特殊贡献、引进项目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特殊奖励。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由州财政解决。

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管理

(一)州招商局负责管理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确定专人与代理人保持联系。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期限为2年。代理期满后,代理人有招商业绩、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州招商局申请续签代理协议,换发代理证书,继续从事代理业务。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资格。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若以代理身份进行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活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州招商局将终止其代理权。

八、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州政办发〔2003〕30号)同时废止。

(二)本管理办法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增强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环境质量信息为环境决策与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系统性,使环境保护更好地服务人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川办函〔2006〕177号)有关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信息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按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规范获得的监测数据信息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数据、文字、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达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辖区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依法定期公告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水利、林业、农业、畜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统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应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关的信息,推进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第五条 环境质量信息公告遵循准确、及时、公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部署、逐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环境质量会议分析制度。在市、县(市、区)分别建立环境分析会议制度,即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保局分别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主要负责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研究解决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章 公告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步公告行政区内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渠江、州河、巴河、前河、中河、后河、铜钵河、明月江、东柳河等主要河流和乌木水库、宝石水库、莲花湖水库等主要水库水环境质量;

  2.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3.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空气环境质量;

  4.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声环境质量;

  5.其他依法应公告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市环保局公布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通川区及达县南外镇环境空气周报。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状况,渠江、州河、巴河、明月江、后河、东柳河流域水环境月质量,市城区声环境月质量、空气环境月质量以及全年环境质量。可以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新闻通稿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数据来源是:

  1.各县(市、区)河流、湖库水质月报,巴河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

  2.各县(市、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数据;

  3.各县(市、区)城市空气质量周报,达州市城区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和连续监测系统监测数据;

  4.各县(市、区)功能区噪声、区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干线噪声监测数据。

  5.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保证所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环境质量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告形式

  第十二条 环境质量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布:

  1.《达州日报》、《达州晚报》;

  2.达州电视台、达州电台;

  3.达州市党政网;

  4.各县、市、区电视台、电台、党政网;

  5.各地环保局公共网站;

  6.新闻发布会;

  7.在有关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告亭、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环境空气质量周报。主要采用表格形式;水环境、声环境、环境空气质量月报、季报、年报采用文字和图表综述,主要以新闻通稿形式表述。

  第四章 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环保局主持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会议组成:由局长或委托的局领导主持,其他局领导、成员处(科)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参加。可邀请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单位关于当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等方面的情况汇报,行政区内和流域(区域)主要环境状况;分析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趋势,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季度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二个工作周召开(有法定大假月份的会议推迟一周)。每年第一季度会议除对上季度的环境质量状况分析外,还要对上年全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

  4.会议材料主要由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上季(年)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环境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的水环境质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城区大气环境质量、降水状况,季末的声环境质量状况以及获取的其他监测信息;报告中应说明各要素的环境监测结果,与上月或往年同期的比较,分析变化趋势,探讨变化原因,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分文字稿和多媒体演示稿,应于确定会议时间的前2天提交。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季度(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环保、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监察、水利、规划建设、农业、畜牧、国土资源、卫生、统计、林业、气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保局关于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及存在主要问题的汇报;研究当前的环境形势及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明确各部门任务,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半年一次,一般在每年的1月、7月的中旬举行(各县、市、区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公告环境质量信息)。

  4.会议材料由环保局组织准备。各级水利、气象、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应数据资料,配合做好环境质量分析工作。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每季、半年(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五章 公告程序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工作流程:

  各县(市、区)按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市环境监测站汇总、整理→室、站领导逐级核定→市环保局审核签发(重要环境质量信息必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相关媒体公布。

  实行周报的,市环境监测站每周五10:00前将公告内容报市环保局,媒体周六公布。

  第十七条 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召集市内各大媒体参加,介绍环境质量状况,印发市政府或市环保局质量分析后确定的新闻通稿,并将新闻通稿全文在媒体刊发。

  第六章 公告工作相关单位主要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共享信息、解决宣传平台,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等工作条件,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宣传部门要做好新闻媒体信息平台提供,财政部门要确保该项工作经费落实,气象、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无偿提供相关数据,做好环境质量公告工作。

各级环保局、监测站(水质自动站托管站)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配备技术骨干,列支专项经费保证工作开展。切实抓好相关工作,确保水质自动站安全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省、市环境质量公告发布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告工作的监督、考核,加大环保投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开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情况进行监督。

  公众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