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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3:06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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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要事项;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九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合提出。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八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察看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参加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代表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信息、编发代表履职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探索开发区、街道(社区)代表服务工作机制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初任培训原则上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对积极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他们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登记存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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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在民政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在民政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通知

民发〔1999〕77号 1999年10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部机关各司(局):

国务院于1999年7月5日至6日召开了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对政府系统依法行政提出了要求。这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重要会议。为了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对民政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

依法行政是政府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之举。民政部门是政府管理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民政部门的基本职责。第十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以来,特别是近两年民政法制建设有了较快发展,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提供了依据;民政执法工作得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取得较大成绩。但是,还应清醒地看到,民政法制建设同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突出表现在: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够;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有的业务工作领域还无法可依,现有法律、法规相互衔接、配套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执法水平不高,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健全;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还比较薄弱。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制约着民政工作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而且影响着民政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的精神,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更新观念,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提高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自觉性。要把依法行政同转变职能、转变工作方式和改进工作作风紧密结合起来,同建立和完善新时期民政工作的运行机制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在民政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方式和途径,把依法行政落实到民政工作的各项业务和各个环节中,使民政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进而建立起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

二、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

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党和国家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战略步骤。各级民政部门要自觉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在民政业务领域内保证党和国家这一重要战略步骤的实施。

(一)要加强立法工作的计划性和计划的科学性。要把立法工作与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民政工作改革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要对民政部门执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在此基础上搞好立法预测,根据推进重点、突破难点和事业发展需要,分别轻重缓急,编制科学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无法可依的业务,要抓紧调研论证,做好前期工作;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要及时提出修订意见,上报立法机关;对需要上升为法律、法规的部颁规章,要在总结规章实施经验的前提下,尽快提出建议,并积极协同立法部门抓紧草拟法律、法规草案。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按照立法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在法规起草、法规草案审核和报送、法规通过和发布等方面,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事。

(三)部属各司(局)要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凡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都必须有计划地进行调研、论证,提出重点如何突出、难点如何突破的具体方案。

(四)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要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立法。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都要将立法宗旨、目的、拟规范的实体内容及程序等适时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建议。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民政局要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力争多出台一些民政工作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将解决民政工作改革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成功经验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规范地方民政工作,并为国家级民政工作立法奠定基础。

三、切实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严格行政执法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执行的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为基础,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保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要抓好新颁布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的实施工作。需要在执法中与其他部门配合协调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需要明确程序性步骤和文书格式的,要抓紧明确;需要对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行政解释的,要及时上报。新颁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实施一年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切实解决行政执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要指导基层民政部门做好明确执法依据的工作。明确法定权限,杜绝越权执法、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行为发生;明确法定职责,保障履行法定义务;明确法定程序,使执法步骤、顺序、时限、形式等程序性要素规范化。要进一步以各种形式把执法依据细化成易于掌握、便于操作的细则性制度,促进执法手段和执法程序的规范化。

四、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强化执法监督

在国务院法制部门对行政复议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出台以前,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规范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程序;审查、清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中需要修订、补充和废止的,及时提出意见,按法定权限报审;修订和完善行政复议文书的规范格式;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应诉统计制度;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要将行政复议活动经费列入本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制约、监督机制。深化政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司法机关和社会的监督。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处(科)室和执法人员的责任,层层分解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建立评议考核制,要把执法效果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把依法行政水平高低作为衡量民政工作成绩大小、服务优劣的重要标准。要加强执法检查工作,通过开展定期的、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中的问题,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处理和通报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人员。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整顿执法队伍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完成“三五”普法的实施工作,并做好评估验收的准备。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民政法律、法规,为民政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加大民政法制工作宣传的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内部资料宣传、交流民政法制工作的动态、成果和经验,鼓励民政工作者积极参与民政法制建设的理论探讨;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情况列入督查、督办的重要内容,确保这项工作的落实。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和岗位学法制度。培训的重点为: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国家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和民政专业法规。培训可以采取案例教学、模拟试验、现场考察、经验交流等方式,并形成部培训省、省培训地、县的工作格局。通过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

要进一步整顿执法队伍,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强化监督,从严治政,对那些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循私枉法的执法人员,必须坚决依法处理并清理出执法队伍。

六、加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要认清自己的历史责任,高度重视民政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要从根本上转变那些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要认真学习、掌握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统管本地区民政工作改革、发展的战略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涉及面广,任务繁重,迫切需要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民政法制工作队伍。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本级民政部门法制工作相适应,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财政部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方针政策,推动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措施,特制定下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包括种植业、养殖业产业化(不含水产)、水产产业化、国有农业企业产业化〕立项指南。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当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总体目标和规划。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操作规程,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财政鼓励和优先支持下列内容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龙头企业或基地与农民(农工)之间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共同体。
(一)根据双方自愿互利原则,龙头企业与基地或农民(农工)之间按照一定的契约或章程相互投资参股,入股农民(农工)参与龙头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利润分配,建立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的产业化组织形式的项目。
(二)龙头企业或基地与农户(农工)之间签订有农产品购销合同,为农民(农工)提供农产品最低收购保护价或给予价格补贴,龙头企业或基地能对农民(农工)提供技术、资金、信息,生产资料采购、供应,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服务的项目。
二、科技含量高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在推广应用良种(畜)、节水灌溉、科学施肥、新的种养模式、病虫害防治、科学管理以及先进适用科技的组装配套输入等有较大提高,科技在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中贡献份额大的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方面,必须是大型的、现代化的。采用加工效率高、加工深度大、农产品增值程度大,有利于农产品系列化加工和综合利用的机器设备,加工的产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项目。
(三)储藏保鲜等方面,采用先进的储藏、包装技术和保鲜设施的项目。
(四)水产养殖方面,开发、培育、推广名特优新水产品种苗的项目;采用新技术、新模式进行养殖的项目。
三、可持续农业的发展。
(一)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利用荒山、荒水、草场、滩涂等非耕地资源发展规模化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二)发展“绿色食品”等无污染、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项目。
(三)实行立体化、系列化、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发展项目。
(四)农副产品等加工企业具有环境保护措施,不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
(五)远洋捕捞以及充分利用外海、公海的养殖、采捕项目。
四、有利于乡镇企业、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和加强管理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乡镇企业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的项目。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的项目。
(三)国有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组织改革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相结合的项目。
(四)国有农业企业通过农业产业化促进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扭亏增盈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财政确定每年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之前,将对下列两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是否立项的条件之一。
一、考核以前年度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实绩。对已实施项目的管理工作做得好,领导重视,组织健全;配套资金落实并及时到位,项目的执行情况好;已实施项目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预期目标;财政部门对已实施项目的检查监督及时;总结推广了已实施项
目的经验和做法等省(区、市)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优先安排新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否则,不考虑或暂缓安排项目。
二、考核支农周转金的归还情况。对按期归还中央财政支农周转金本金和占用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可优先支持。否则,不予考虑或暂缓考虑安排项目。
第五条 从1998年起,中央财政发展农业产业化将不再指定支持的具体单位和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均须按本立项指南的规定向中央财政申报项目,并在每年2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本立项指南由财政部农业司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