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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7:46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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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大庆市区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采暖费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部分困难群体冬季取暖,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中关于建立供热保障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固定补贴渠道的离退休等人员是指除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体劳动者外,没有固定的采暖费补贴来源、在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具有大庆市市区城镇户籍的人员。具体指以下人员:
  (一)原大庆市属、区属国有和集体企业已经改制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
  (二)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庆市属、区属“五七工”“家属工”;
  (三)因土地被大庆市政府征收而纳入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并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失地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为救助对象。
  第三条 按照定额救助、按人计发、剩余归己、超额自付的原则,对救助对象给予采暖费救助。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成为本办法救助对象的人员,可享受当年的采暖费救助;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成为本办法救助对象的人员,享受下一年度的采暖费救助。
  第五条 对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一)夫妻双方均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后离婚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再婚的,根据再婚后夫妻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况按本办法确定救助面积标准。
  3.夫妻双方有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夫妻双方有一人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另一方在其它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后离婚,离婚前另一方在其它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离婚前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另一方是否享受采暖费救助按我市的有关政策办理。
  3.符合救助条件的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三)未婚或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经离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六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实行按户救助的办法,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去世后,遗属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
  第七条 被救助人员每年领取的采暖费救助金计算公式是:应享受的采暖费救助面积标准×当年的采暖费价格。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根据不同情况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离休证(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离退休审批表复印件(需加盖档案管理部门公章)。
  (四)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原国有和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无自有房屋的,提供工作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
  (五)配偶未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证明(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
  (六)属于离婚情况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七)属于遗属情况的由所在社区出具遗属未再婚的证明。
  (八)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理程序。
  (一)公告。市城管委在每个采暖期之前一个月(每年的9月15日之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办理条件、所需材料、起止时限等有关要求。
  (二)申报。申请享受采暖费救助的人员到户籍所在社区填报《审核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社区进行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分类汇总,上报各区城管部门。各区城管部门按照要求审核后,将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城管委。纳入区级政府救助范围的,由各区负责受理。
  (四)审核。市工商局、市社保局、市城管委进行联合审核。其中,市工商局负责对申请人所在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保局负责对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市城管委负责对申请人其它材料进行审核。
  (五)认定。市城管委综合联合审核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纳入救助范围予以认定。
  (六)公示。市城管委负责将认定后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七)发放。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城管委负责向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采暖费救助金。
  第十条 根据救助对象住房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发放采暖费救助金:
  (一)救助对象住房属于集中供热的,救助金直接拨付给供热企业;
  (二)救助对象住房属于自行采暖的,救助金直接发给个人;
  (三)救助对象没有产权住房的,救助金直接发给个人。
  救助对象住房面积超过应救助面积标准的,超出面积部分采暖费由个人补缴;低于救助面积标准的,由市城管委发放补差。
  第十一条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属国有、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等,以及原市属企业后来下放到各区的离退休人员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原区属国有、集体改制企业(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者已经关停的企业)离退休职工及“五七工”“家属工”、失地人员的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区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专用。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纳入了采暖费救助范围,已经享受低保户采暖费救助或困难企业困难职工采暖费救助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可兼得”的原则,享受采暖费救助。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采暖费救助金的审核、认定及发放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虚报、瞒报资料而被纳入救助范围的,取消其救助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四条 各区按照本办法给予救助对象采暖费救助,不再另行制定相关办法;各县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七工”“家属工”是指上世纪七十年代,曾在石油、煤炭、轻工等19个行业的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和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自行组建的从事生产自救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未被劳动部门录用、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后来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采暖期开始执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10〕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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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企业以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包括筹建时缴付和投入生产经营后缴付)时所投入的外币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该项外币的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企业以外币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的费用,
也可以按该项外币借款的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
二、企业可在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后,将所有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因年末汇率与帐面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增设“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记帐,并从本年度起,按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的期限(一般为1至5年)分期
转销。“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于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待摊费用”项下或流动负债“预提费用”项下单独反映。
三、经营外币信贷业务的企业,可以按实际收付的不同货币分别记帐,期末编制以人民币计算的会计报表时,对各外币存款、外币债权债务帐户的期末余额均按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对于本年内因货币兑换和不同货币业务转帐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列为当期汇兑损益。
经营融资性租赁业务的企业,其租赁债权和租赁债务以外币结算的,也可以按上述办法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按调剂价卖出外币,对于因调剂价高于外币帐面汇率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应当列为当期汇兑收益。按调剂价买入外币,可按调剂价单独记帐,买入的外币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费用的,可按帐面调剂价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用于偿付外
币债务的,对于因帐面调剂价高于所偿付债务项目的帐面汇率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可列为当期汇兑损失。
五、对于已经投入生产经营的企业,可将利润表中“汇兑损益”项目从“管理费用”项目中划出单独反映;对于筹建期间的企业,可于资产负债表“开办费”项下单列“筹建期间汇兑损益”项目反映,但仍应按照开办费的摊销办法于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转销。
六、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其人民币和其他外币收支业务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相互关系,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旅行证件之一者,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土或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免办签证。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海员证
  (2)波兰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
  外交护照或外交部颁发的公务护照
  内务部所属护照机构颁发的公务护照
  带“S”字母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飞行员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提供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旅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启用新的或经修改的旅行证件亦应在启用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同一途径向对方提供样本。

  第四条 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述证件的双方公民可以通过缔约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本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居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或派驻设在另一方的国际组织工作并持有本国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的人员,应按对方有关规定向其外交部提交到任通知书。
  提交通知书的做法不涉及履行其他公务的持用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人员。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人员的家属如持用同类旅行证件也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限制缔约一方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在有根据的情况下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期限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如出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中止或取消中止的决定必须在实行之前不迟于七天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六二年通过互换照会形式达成的有关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并自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