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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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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三章 就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完成义务教育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教育方针、教学业务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五条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和经济较发达地区应当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必须普及初小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六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按质按量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先普及初小教育的乡,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独立办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应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办学设施;
(二)具备按省制订的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省规定的标准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等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三章 就 学
第九条 本省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六周岁入学。少数居住特别分散、儿童上学有困难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二十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特殊情况,适龄儿童、少年需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方可外出就读。
第十二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必须保证招收的学员受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
按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应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相应的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证书的格式和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教学,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学生的年龄特点,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不通晓汉语的地方,可以用汉语和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在边远、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应设置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班),方便儿童、少年入学。
小学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集中设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可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努力使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同步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和增加对边远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和学校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予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和教职工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规定足额征收,实行乡收、县管、乡用,不得平调和挪用。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部分专款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宿舍的修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农村集资办学,欢迎海内外人士捐资助学。
严禁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和教学设备配置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民族机动金和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订市镇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结合当地实施义务教育方案,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规划,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
民族师范院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实行定点定向招生,定点定向分配。师范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其他高等院校和电大、广播函授学校等,应为义务教育培养、培训师资。提倡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按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师。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任何机关、单位不得任意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用于招收合格民办教师。
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到学校担任教师的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八条 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当地人民政府应为他们提供较好的工作条件,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实绩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小学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和县(市、区、特区)属初中,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农村中心小学、初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其他小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对使用适龄儿童或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学校乱收费的;
(八)向学校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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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第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和原植物的种植,是在国家的严格管制下,指定单位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种植、制造、销售、储存和使用.
第四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责成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地区麻醉药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众,监督检查生产、供应和使用情况.如发现私种、贩卖、吸食和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生产
第六条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卫生部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应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供应.全国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医药经营部门提出,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第十一条 我国医疗、科研和教学需用的麻醉药品,由国内安排生产.对国内尚未生产而医疗急需的个别品种,由申请进口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报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凭照后,方得进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在调拨麻醉药品时,应凭卫生部核发的运输凭照或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和邮寄手续.铁道、交通、邮电部门应加强管理,及时运输.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应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使用.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购用限量表”由卫生部规定.
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五条 医生必需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需要,正确、合理使用麻醉药品,严防病人成瘾.医药人员不得自开处方、自用麻醉药品.医院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农林部会同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0年十一月发布的《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78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