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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9:53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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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
199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经字(1991)3号《关于处理以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精神,开办企业的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只有对其开办的企业审核不当或从其开办的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的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是经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批准成立的。该规划办公室撤销后,联合体挂靠到上海社会科学院。在此期间,上海社科院并未从联合体获取过利益。因此,同意你院意见,责成上海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但上海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以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 沪高法经字〔1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市中级法院向我院请示称:该院于1989年10月受理了原告杨浦区跃化五金模具厂、昆山县永乐机械配件厂、浙江省奉化县白松塑料二厂、苏州市吴县镇湖西村滴塑瓶盖厂、上海市黄浦区双佳医疗器研究所等分别诉被告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的五件居间合同纠纷案。因联合体在1988年6至9月间为各原告介绍业务信息,收取介绍服务费。但其介绍的业务不实,致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介绍服务费。由于联合体已经自行解体,案件无法审理。
经查,1987年7月16日,经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下称规划办)研究,同意筹建联合体,作为独立法人,自筹开办经费,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1988年5月21日,联合体书面报告规划办科技组:联合体筹建工作已告结束,拟定于同年7月16日召开成立大会,联合体属事业法人。5月30日,规划办科技组批复同意。联合体成立后,既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也未向编制委员会备案。同年6月15日,因规划办撤销,联合体书面报告上海社会科学院(下称社科院),要求暂挂靠社科院。7月29日,社科院批复同意挂靠,联合体的日常工作由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下称上海分院)代管。1990年3月14日,上海分院书面报告社科院,要求与社科院脱钩,而挂靠到上海市社会科学联合会。3月22日,社科院批文同意上海分院脱钩,由上海分院代管的联合体也一并脱钩。此外,中国管理科学院是由国家科委批准的民办科研机构。上海分院由该院在1987年10月19日批准成立,地方行政挂靠社科院领导,但在上海没有编制。
上列案件的原告经走访了原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秘书长韦明同志后认为:规划办无权批准成立一个事业单位,故联合体既非企业法人,也非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上海分院在上海没有自己的编制,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社科院间就联合体的转挂靠无效,故要求变更联合体的挂靠单位社科院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市中级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请求于去年11月变更社科院为上列五案的被告。
社科院对此不服,提出:1.联合体系由规划办批准成立,公安部门据此准许刻制公章,原上海市市长汪道涵及其他一些领导同志都在其中担任重要职务。因此,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凭韦明个人意见而否定。2.联合体有其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自筹),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人的条件。3.联合体的直接批准成立单位是规划办,社科院既非其再办呈报单位,也非直接批准成立单位。4.联合体从挂靠到脱钩,从未与社科院发生过人事、财务、业务方面的实质性联系,一直由上海分院行使管理职权,何况上海分院也已与社科院脱钩。因此,变更社科院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本市中级法院认为:联合体系由规划办批准成立,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也未取得国家的正式编制,但已作为事实上的事业单位在从事民事活动。联合体解体后,本应由规划办来处理其债权债务事宜,但是规划办早已撤销。社科院在接受联合体挂靠前曾经过认真审查,虽确定由上海分院代管,但上海分院本身也无法人资格。故仍应视社科院为联合体的上级主管部门,鉴于社科院系由国家行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上级并未获取过利益。以联合体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除上列五件案件外,尚有一批在本市基层法院,或已审结无法执行,或尚未审结,总计债务高达100余万元。不宜也无法由社科院来承担这样巨额的债务。故拟参照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责令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现在审理的这批案件(包括本市基层法院受理的)全部转为债务清偿程序处理。
我院经审核研究,拟同意本市中级法院的处理意见。
当否,请予批示。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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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是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的子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等管理功能。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征集、提供、发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和使用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必须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分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审定工作;确定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负责企业信用信息报送工作。

第九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征集以下具体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或更新一次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必须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前款所称国家秘密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十五条 发布期限届满后,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玉林市企业信用网(http://credit.yulin.gov.cn)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玉林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市信息中心提出异议。市信息中心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信息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信用信息系统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提交信息的单位和市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氯气校正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44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70-2001 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751.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